浅议“安乐死”/冷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7:55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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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

冷枫


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价格非常昂贵,且其药理也对病人身体的本身产生巨大的副作用。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伽玛刀,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但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在家人、朋友为患者努力的同时,新闻媒体也在做着种种努力,我们常常能在各种新闻媒体中看到为患者捐款的一幕,感谢社会上有如此多的热心人,但他们的努力也往往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曾经,我认识一个姐姐,她在高三的时候患了脑瘤,家里的钱全部用在了她和治疗上,她的母亲一瞬间苍老了许多,而她的父亲则四处借钱,家里负债累累。当时,新闻媒体报道了她的事迹后,社会热心人士纷纷捐款,没错,这些努力使她的病情有了好转,但一年以后,她仍然离开了我们。笔者并不否认大家所做的努力,也不是否认生命存在的价值,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那些绝症病人,这些努力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社会资源、医疗资源的浪费。
当然,对于家人实行安乐死,是一件需要深思熟虑才能决定的大事,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病人、自己,还关系到亲朋好友对于自己的看法,同事邻居的议论。“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而安乐死是一种新的观念,尽管许多人的观念随着时代的变革也有一定的转变,但是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巨大影响力。许多人会仅仅由于顾虑别人的评价,担心别人的议论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尤其是在事关生死这样的大事上。也许,我们认为看着自己的亲人、朋友步入死亡是非常残忍的事。然而,换个角度考虑,让病人饱受病痛的折磨,将我们自私的情感建立在他们的病痛之上,难道不是另一种残忍吗?这不仅让我想起一个故事:一个老教授肝癌晚期,某天她欲跳楼自杀,被子女们拦住,她声泪俱下地说:“孩子们,看在我辛苦养育你们的份上,放我一条‘生路’吧!”对于一个将死亡看作“生路”的人,我们还能说些什么?
选择安乐死也与人的本身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人素质、文化层次越高的人更会认同安乐死。当他们选择安乐死时,笔者相信都是经过了深刻的思考的,他们不仅仅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和家人的负担,也是为了节约社会的资源,更是一种实现自己权利的体现。当我们听到更多的人在呼吁安乐死时,我们应该感到高兴,这是人类进步的体现,而那些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和逃兵,而是敢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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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资产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也应当进行登记。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这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公告其证书无效,没收土地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土地权属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停登记的。
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误、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经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上缴国库。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交还土地,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以及依法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征用土地,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费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得到补偿后,应当及时搬迁并交付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专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转移使用权,非法收取费用。
确需改变专项用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耕地,切实加强耕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违反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战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恳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塘底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耕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耕地上亲倾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内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占地查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对侮辱、漫骂、防碍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与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取消安全生产工作发生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部门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工资资格。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事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1、发生死亡1人以上;

2、累计重伤3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二)所属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1.煤矿、道路交通领域发生一次特大事故的。

2.除煤矿、交通运输以外的单位有下列情形:

(1)一次死亡3人以上;

(2)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整改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按期整改销案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责任部门。

(五)瞒报、漏报事故的责任单位及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伤亡事故情况。市安委会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建议。伤亡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 各级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业绩纳入审查内容,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评比推荐的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名单中应予“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否决。

第六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在其原任职单位任职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