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一支知识化的检察官队伍/顾晓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4:44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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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一支知识化的检察官队伍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关键的因素在“人”。而从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看,“人”的因素之中,一个突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检察队伍特别是骨干力量的知识化水平。

以往检察机关的业务建设,一般强调专业化比较多,对知识化问题提及的较少。因此,关于什么是检察职业的知识化,一般干警往往知之甚少。在相当多人的头脑中,专业化就等于知识化,有了学历就是有知识的证明,熟悉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精通规范法学教科书上的内容,就是实现了知识化。实际上这些认识都是非常不全面的,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和维护公平正义作用的发挥。
一、检察队伍建设在强调专业化的同时还应当强调知识化
各级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法律专业学历教育一直比较重视,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根据规划到2005年,全国45岁以下的检察官基本都要达到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检察队伍建设在取得如此成绩的时候,有一个新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那就是检察人员具备法律教科书上的专门的知识就能够胜任岗位要求呢?或者说单靠以法律学历为核心的专业化建设,检察机关是否就能够很好地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呢?对此,我们的回答不是肯定的。法律专门知识对于从事检察职业的人来讲,固然非常重要,可是作为一名称职检察官来说,仅掌握规范法律教科书上知识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专业知识是从事检察职业的基础,但是,要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必须在专业知识以外掌握大量的其他知识和信息。我们常常见到那种单纯专业化的检察官在与社会交往中遇到的种种难堪,对外部人员谈的经济、社会、文化等生动鲜活的内容,他们往往感到很生疏。他们谈的规范法律教科书上一些长期不变的概念、名词,外部人员又不甚了了,以为迂腐。一些检察官勤于到外部单位上法制课,这是件好事,但由于讲课的信息含量太少,内容陈旧,缺乏生动性,听课者常常不以为然,有的甚至还颇有微词。语言是思维的载体,而知识则是思维的驱动器。检察官们与外界交往中遇到的这些难堪,看起来是交流上出现了障碍,实际上反映出来的却是在知识化建设上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所处的是一个知识高度密集而又纷繁多元的时代,社会的信息总量呈现为“爆炸”状态,人们从事各类工作和活动所涉及到的知识和信息量都是前所没有的。另一方面司法工作的特性在于“实践理性”,在于统筹各种社会价值和利益,相对于其他工作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量更大,如果检察官不能比常人更加“见多识广”,将难以胜任自己的社会角色。从当前检察业务工作反映的问题看,一些突出矛盾并不是因为干警法律专业知识缺乏造成的。比如相当程度存在的机械执法、死扣条文、就案办案的“顽症”,并不是执法者对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熟悉,而是因为他们的视野跳不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意,被单一的法律思维所禁锢。再比如检察职能拓展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也不是因为干警们在“法”上下的功夫不够,而是由于知识的相对封闭,缺少社会眼光和历史见识,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研究不够造成的。因此,作为这个时代的检察官,决不能仅以了解法律教科书上内容的为满足,必须跳出专业的狭隘,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识化水平,唯此才能融入社会,融入时代,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责任。如果检察官只懂专业知识,而不能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能认识社会的需求和发展趋势,不解百姓之间的世故人情,要自觉地转变执法理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追求让人民群众认可的执法效果将是难以设想的。
现代法治思想包括两层含意,一是法律至上,二是善法之治。只讲法律至上是中国古代的法家思维,只讲善法之治又必然会引发人治的危险。因此,两者都不可偏废。孔子用“随心所欲不越矩”来形容人生的最高境界。法律专业的修炼让检察官遵从法的至上权威,严格执法,格守法律的“底线”,做到“不越矩”。而知识化建设则让检察官在法律的框架内,围绕公平正义等人类“善”的价值发挥能动作用,达到“随心所欲”而“不越矩”的“自由王国”状态,以在法律的轨道上追求最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对执法者的要求看,检察队伍建设必须坚持专业化和知识化并重。
二、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关于检察职责的定位,不少人将其表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即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锁定在诉讼环节,以纠正兄弟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为己任。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当然不错。但是,维护司法公正决不是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职责的全部内容。全国检察机关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在2003年下半年开展的集中教育活动,响亮地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我们认为其中的“维护公平正义”,指的是维护超越司法领域的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它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对检察职责的一次重要的认识升华。检察工作是神圣的,这种神圣主要不是体现在专业的技能上,而是体现在它背负着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特殊责任和使命。从一定的高度上看,检察职业就是政治职业,是必须对国家和社会的命运高度负责的一份工作,它通过法律监督,以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守护者的角色,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机体的和谐与健康。
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检察职责的定位,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检察执法活动的极端复杂性。检察职业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何谈形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知识化建设不仅是解决检察官知识“量”的增加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增强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孔子对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本质曾作这样的揭示,曰:士志于道,即作为传承文明重要阶层的“士”,是社会基本价值的维护者。古代的“士”通常是不讲求专业知识的,但是他们读“四书”“五经”,布道德教化,纵论天下,具有很强的历史使命感。“士”阶层作为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典型群体,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之所以强于社会一般成员,是与他们知识化程度紧密相关。广博的社会知识决定“士”阶层的社会责任,强烈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广博的社会知识基础上的。当代的检察官在具备专业知识的时候,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此,检察职业的责任意识主要不是从专业知识中吸取,只有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才能培养起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只有先具备了“士”的学识,然后才能养成“士”的品质,从更高的层面上承担起“士”的责任。
检察职业是强调专业化的,但它与社会一般专业工作的要求有所不同。检察官与律师、医生等社会一般专业人员的区别,在于律师、医生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一技之长来为特定的“人”或团体服务。因此,他们只要具备各自领域中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就足够了。而检察官则不仅需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像古代的“士”那样,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专业以外的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律师、医生只要精于本专业的技艺就为称职,而称职的检察官则必须在专业以外,还要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基本价值卫“道”者的素质。
三、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需着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解决好知识结构的问题。知识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优化知识结构,对检察人员来讲,其意义就在于解决好法律专业知识与综合知识的比例关系。现代人才理论常用英文字母“T”来反映人的知识结构状况,其中的“I”表示专业知识,“一”表示综合知识。对于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在“I”和“一”的关系上,“二八率”则是被共认的知识化建设比较理想的知识结构状态,即“I”占20%,“一”占80%。用上述知识结构的要求来对照现在检察队伍的状况,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从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工作人员的眼界要比社会一般专业人才更加开阔,综合知识更加丰富,但是现实情况是相当数量的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呈倒“二八律”的情况,头脑中除了学校灌输的专业知识外,其他有用的知识十分可怜。因此,必须要求法官、检察官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更多的其他知识,努力增强头脑中的知识和信息的容量,不断地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使之有比较丰厚的阅历和开阔的眼界。
二是解决好知识转换问题。科学的发展证明,不同学科知识是可以相互交叉和融通的,这种交叉和融通对于更加深入地认识客观事实,推动科学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知识化建设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帮助检察官努力实现法律专业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之间的相互融通。俗话说“隔行不隔理”,“法律不外乎人情”,检察活动所运用的知识在本质上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都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的反映。如果检察官不能将法律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融会贯通,只能就法律思考法律,就案件办理案件,那么高度复杂的检察工作就会变成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那将是检察的悲哀。司法的精神在于理性,在于斟酌和权衡,在于比较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因素后的价值评判。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名词是生僻的,高度专业化的,但是在价值层面上这些概念和名词背后的原理却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因此,我们不仅要让干警获取更多的专业以外的知识,而且还要教会他们怎样对获得的这些知识和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并使之和法律知识相互联系起来,达到价值上的共鸣。
三是解决好知识倾向问题。一个人接受知识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就是象毛泽东、鲁迅那样的大知识分子,也不可能了解和掌握社会的全部知识。因此,知识化建设并不是简单地要求掌握综合知识越多越好,做毫无重点的 “万能博士”,而是应当“学以致用”,以“用”为导向,与所从事的职业紧密联系,在知识的类别上有所侧重,有所倾向。检察职业源自于社会的需求,它通过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来服务于社会,从其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官对社会的认识以及相应的知识应当高于一般社会成员,其在法律专业知识之外需要掌握的综合知识,应当围绕社会的政治、经济等方面基本面貌以及社会的基本发展规律,着重是要对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等知识的掌握。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检察官的知识倾向应当紧紧围绕党在现阶段的基本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这个中心,着重加强对现实生活以及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
四、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队伍素质建设的一次重要的跨越
党中央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提出干部队伍建设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目标,并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就检察机关而言,经过20多年的努力,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从总体上看,检察队伍建设的层次还不够高,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般化”检察官的比较多,精英型、专家型的检察官依然非常缺乏。造成检察官“一般化”的原因,主要不是他们法律专业问题,而在于知识化程度普遍不高,对检察工作的对象,即社会的需求,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干部“四化”的目标是一个科学体系,其中知识化是在干部达到“一般化”程度之后,进一步提升素质最为重要的推动力,对干部“四化”目标中的其他各“化”,迈上新台阶发挥关键的作用。知识化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可以使队伍在更高层次上实现革命化。知识化能够激发检察官对新知识、新思想的追求,有利于“人”实现精神层面上的年轻化;学识培养的规律在于“博大”而后才能“精深”,知识化还可以使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达到更高的境界。因此可以说,知识化是现阶段检察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抓知识化建设就等于牵住了整个队伍建设的牛鼻子。
据我们观察,目前检察队伍的知识化状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人基本上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只关注法条和检察解释,不关心社会,不关心时事,不研究问题,他们通常以不办错案,不违法办案,不被追究责任为满足。第二类人希望了解市场经济发展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注意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并不断地调整自己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力求适应新的形势任务发展的要求,避免被历史淘汰。第三类人能够比较深入研究国情,洞察当前趋势,看得出社会的发展方向。他们认为检察工作不仅要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的要求,而且还要通过检察职能的能动发挥,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勿用讳言,第三类检察官在队伍中所占比例还比较少,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任务非常艰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并通过艰苦的努力切实提高检察队伍的知识化水平。
有一名学者曾说过,法律是一门既简单又复杂的科学。如果就法律学法律,做到熟悉法条和检察解释,并不是一件复杂的事。但是如果把法律置于社会生活的大背景之下,将其与社会实际联系起来思考,那法律所聚集的知识和信息含量就变得十分巨大,法学因此而成为天下最复杂的科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职业单纯的专业化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困难的是如何在专业化基础之上追求知识化,对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一些检察官甚至少数业务骨干身上表现出来的对专业以外的知识不感兴趣,对组织的政治教育和学习态度不积极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实际上,我们平时的政治学习就是加强队伍知识化建设的一条现实而有效的途径,政治理论素养对于检察官知识化素质的养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相关文件中所反映出来的知识,集中了民众的意愿,是精英化的对国家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它们的精髓已成为我们社会共同的思想基础。
我们要大兴学习之风,在抓好法律知识学习的同时,还要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理论知识纳入检察业务学习的范畴,并作为提高知识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措施,花大力气,扎扎实实地抓好检察队伍的“素质工程”。一是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不断改革学习的组织形式。把以往单纯的“灌输”, 转变成为鼓励理性思考以及交流对社会问题的研究成果,增强学习活动的学术氛围。二是大力倡导研究型工作方式,努力把学习知识与检察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增加办案工作运用政治理论和社会知识的考评因素,激发检察官学习专业以外知识的自觉性。
总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不可能一促而蹴。但是,只要从现在抓起,从骨干抓起,从基础抓起,我们相信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一定会取得很大的进步,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一定会得到明显的提高。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 顾晓宁
20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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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实施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本办法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依法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机关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需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1.对公民一次处以罚款超过5000元的;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次处以罚款超过3万元的;(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三)事实不清的;(四)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市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的通知书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9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5月8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