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1:40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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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患方在诉状中把举证责任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医院提供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否则患方就认定其被使用的是二号管,患方的这种要求完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对司法解释的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对此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有侵害后果后,才由医院证明医疗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当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准确。
第二,没有任何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医生在使用导管时留下证据证明该导管使用情况。
第三,从使用导管的概然性上讲让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不是复用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先有新开封的导管球囊才会存在使用后的复用问题,新的导管球囊总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复用管的问题。而且从技术上讲,只有少量使用过的导管和球囊才能重新使用,因此从法律概然性的角度出发,使用新导管的概然性远远大于使用复用管概然性,那种“不能证明是一号管就是二号管”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也是重要的一点,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让我们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了我们有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义上对医院予以了负面的评价,在这一就基础上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我们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患方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医疗侵权的举证分配上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分配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未要求医生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本案中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医院不公。
从诚信的角度讲,大家应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和医院的失信问题。请大家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本院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在查出问题后医院既没有回避也没有护短,是医院首先对此事进行的查处,然后才是媒体的介入,这一前提也充分说明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以有行政处理为依据认定医方若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新管就是复用管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案患方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自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不存在个案分配问题,那种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子否则就推定为复用管是观点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
经过法院认真评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说虽然最高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一倒置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制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方的起诉案由,恰当应用举证责任,以期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但法院仍然认为医院在导管和球囊的使用中应严格管理、改进工作。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医务人员,在目前的医疗执业环境下,医生应更加严格依法行医,在工作中尽可能完善规章制度,在各种医疗器械的使用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医,以免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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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 (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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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 │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 地下水
类别 | 标准 │ │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 (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 (元/立
立米)



1993年2月19日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或者发表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