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被抢,司机是否承担赔偿/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1:30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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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被抢,司机是否应承担赔偿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张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100元;售完货后,由张某领取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张某领取了货款27600元并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抢劫一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张某按合同赔偿货款27600元。

本案中,对张某是否应赔偿货款存在两种相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赔偿加工厂货款27600元。

理由是:本案中张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张某领取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张某已接受该附属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张某应安全将货款带回,并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张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张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张某应赔偿加工厂货款276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张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本案中张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应属于运输合同有关事项与委托合同有关事项的联合,其中张某承运事项及运费的约定属运输合同的内容,由张某领取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属委托合同的约定,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纠纷属委托合同的履行纠纷,应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而委托合同属特殊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特别在本案中张某无偿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张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张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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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山东省档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管线工程档案业务工作。
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施工、挖掘、爆破、钻探等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必须到城建档案馆查清该施工地段的管线情况,并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保证书》。未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保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按市统一坐标系统进行竣工测量。
第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馆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馆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审批材料;
(二)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不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不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测制。重新测制仍不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组织测制,测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无《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的,有关部门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接收进馆的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管线综合图,对城市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汇交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1∶500地形图、控制成果和管线测量成果。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线普查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需探测、测量经费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办公及综合图绘制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保密的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0日
评审专家必须站在第三方立场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6日
http://www.liaohai.com.cn

  不论是通过公开招标还是其他采购方式,评审专家在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可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却没有评审专家制度的内容。为此,国家财政部、监察部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指出,评审专家必须以独立的身份,以科学、公正的立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评审。然而实践中,因评审专家不公正评审而引发的争议却是很多,故本文拟通过案例指出问题所在。

  2005年9月,某市建筑工程招标咨询公司代理的某市畜牧水产局500万元动检设备公开招标的采购结果揭晓,投标供应商某科技股份公司落标。看到五名评审专家的名单,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投标失利与招标公司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格有关,五名专家中只有一位是高级经济师,其他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政府官员和招标公司的业务人员,都没有八年以上相关工作阅历。为此,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对于质疑内容,招标公司认为,本次采购评审专家虽然是从自己公司专家库里选取的,但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质疑供应商不满意招标公司的答复意见,以同样的理由向某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管部门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被投诉人在其公司专家库所抽取的五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本次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进行评审,招标公司随机抽取专家过程由市纪检、审计、财政三个机关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监督,是符合财政部有关规定的。五名专家分别由采购人的办公室主任、业务处长、水产学院副教授、招标公司副总经理和技术员构成。这些评审专家早在本次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均经过监管部门审核认定,且都持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投诉供应商提出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前述的采购案例,招标公司的操作规程、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均有悖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必须具备独立身份,能够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在评审过程中不带有主观色彩,以保持科学、公正的态度。然而,前述案例的主要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专家名单中两名隶属于招标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生存法则的招标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必然会操纵采购项目的最终归属,故这两名专家是必须回避的。此外,采购人的业务处长、办公室主任也是不宜以专家身份参加评审的。

  其二,专家构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案例中的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家不足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不符法律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笔者认为,必须指出的是,前述法律虽然规定评审专家可以由采购人的代表、招标公司的专家组成,但这些规定与客观公正的法律原则以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国际规则不相符合,亟待立法机关修改。

  其三,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值得商榷。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严格遵守。根据《办法》,各级监管部门均有权认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凡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其专家资格由各级监管部门审核。由此而来,不论是什么样的采购项目,只要监管部门认定的资格都可以参加评审,是否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阅历不是强制性的必备内容。显然《办法》中的有些规定需要与《招标投标法》相衔接。

  最后,还须指出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纪检、审计、检察、公证等部门到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的现象。可是,这种情况通常是接受招标公司一方的邀请。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者”监管很难保证站在中立的地位来“监督”。况且,政府采购程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些部门的人员就政府采购的某一环节到采购现场,而他们对有关的专业知识并不十分了解,很难从第三方的视角来客观、公正地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作者单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