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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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现将《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发给你部,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

附件: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水电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水电前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水电前期工作的专项资金,周转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国家专项安排的水电前期工作经费;
(二)按有关规定已回收和应回收的水电前期工作经费;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
(四)周转金存款利息;
(五)其他用于水电前期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按照有偿方式投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二)符合水电发展规划,确保周转金专款专用,促进水电前期工作;
(三)实行项目管理,优先扶持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或单位;
(四)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
第四条 周转金使用对象和范围
(一)周转金用于水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河流河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等;
(二)周转金借款单位为水电项目业主或水电项目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经过充分论证,技术上可行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借款项目须由有债务承担能力的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或由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作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其偿还债务的承诺;
(三)借款单位必须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为水电项目前期工作提供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的申请和审批
(一)符合借款条件的单位可向周转金管理部门申请周转金借款。申请单位应以国家确定的河流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按项目提出申请,并上报该项目前期工作的论证分析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已完成的前期工作内容及有关批文)和分年用款、还款计划;
(二)电力工业部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具体负责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和评估工作。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电力工业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的期限
周转金借款限期一般为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周转金借款的占用费
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周转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具体占用费率由电力工业部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九条 周转金借款的偿还
(一)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按期偿还周转金及占用费。工程立项开工的,周转金及使用费列入工程概算,从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偿还;以前未列入工程概算的,可以补列概算或从工程的不可预见费中偿还。有关建设单位要在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列入应偿还资金并按计划拨付。工程尚未立项开工的,借款单位要做好还款安排,按期归还周转金借款;
(二)借款到期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周转金及占用费的,由担保单位或借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偿还。
第十条 周转金借款的违约处理
(一)逾期不还的,按周转金本金余额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并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再安排新的周转金借款;
(二)对擅自挪用所借周转金的,除收回本金、占用费外,不得向挪用单位发放新的周转金借款。
第十一条 周转金借款的管理与监督
(一)电力工业部应按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和支出帐户,要加强周转金管理,将周转金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核算周转金的发放及回收情况。每年年初将编制的周转金收支计划,并入电力工业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作为缴存、核拨资金的依据;年度终了,按规定编制周转金收支决算,并入电力工业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电力工业部应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发放周转金借款,并建立周转金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执行情况,确保周转金合理使用。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电力工业部可授权有关单位作为周转金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周转金的立项、投放、回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借款单位应完善本单位周转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周转金专款专用;
(五)负责管理和使用周转金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发放、使用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的单位和项目实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加强管理建议报告财政部。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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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沈阳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对聘用合同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人员。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或任用,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不宜聘用的领导职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由聘用单位自主聘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职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职务限额内进行。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人员时,受聘人员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十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办法及有关事宜;
(二)本人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
(六)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聘用新进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聘用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及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和劳动保护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聘用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聘用合同的,如果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固定制职工,可缓签聘用合同。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两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中的原合同制人员,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变更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被撤销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自行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或严重失职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五)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公派或自费留学无故逾期不归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在聘期内被开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之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批准后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有关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的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通过人才市场介绍择业或自谋职业,并享受沈阳市关于失业人员和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失业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含原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应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因单位被撤销终止聘用合同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实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视其岗位、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合理拉开档次。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制人员的工作年限,应当将其在各聘用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五章 原固定制人员的落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撤并、精减人员不符合岗位要求和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落聘人员。
第三十五条 落聘人员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待聘期内,聘用单位应当给落聘人员提供一次或两次上岗机会。
第三十六条 落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被聘用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落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内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原固定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自愿、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所在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参照本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工程运输车辆运输和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沙石、泥土、钢筋、棚架等建筑材料、建筑工具以及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运输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中心城区;各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和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租用借用车辆等情形下,实际支配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交通、建设、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输车辆泄漏遗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污染道路行为和乱倒乱卸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对存在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报废车、套牌车等交通违章情况的工程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业户和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的工地出入口和道路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五)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公路上的乱倒乱卸和污染公路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泥(石)场的采挖手续,并把采矿许可证上的有关资料抄送上述五部门。
第六条 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方)应与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签订运输劳务合同。运输劳务合同应载明工程运输车辆的号牌和驾驶员姓名,并明确规定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及驾驶员的权利义务。
禁止使用无牌无证和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在我市从事运输劳务。
第七条 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经营人或驾驶员属流动人员的,必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各类受纳或排放泥土的场地及建筑施工工地,施工方应在工程动工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10000元卫生保证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卫生保证金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施工完毕,由施工方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期间施工方及其雇请的工程运输车辆没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与施工方签订运输劳务合同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发给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运输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二)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工程运输车辆有效期内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工程运输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其复印件;
(五)工程运输车辆道路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施工方与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签订的运输劳务合同及其复印件;
(七)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与驾驶员的身份证、暂住登记或暂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卫生保证金证明;
(九)其他需要出示的证明文件。
工程运输车辆符合车辆驻点运输条件的(营运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籍车辆),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驻点运输手续后,方能在我市从事运输劳务。
第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程运输车辆号牌;
(二)驾驶员姓名、照片及驾驶证号;
(三)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姓名或名称;
(四)施工方姓名或名称;
(五)工程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间及装卸地点。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物料时,必须按工程运输车辆标识上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营运证,必须将号牌和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安装在车辆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道路运输许可证、号牌、驾驶证、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标识不得出租、买卖、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装载货物时,严禁超载滥运;运载泥土、沙石的车辆,必须加装液压可伸缩顶盖,车厢底部铺上防漏垫,防止泥土、沙石外漏;运输石灰、泥浆等液(流)体的车辆,车厢要按规定申请改装成全密封车厢,以防滴漏液(流)体。
第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必须在指定位置倒卸,禁止擅自倒卸泥土、沙石及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受纳、排放泥土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出场车辆,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未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的工程运输车辆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工具、建筑垃圾搬运装卸等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其车辆,直至领取工程运输车辆标识,并对驾驶员依照冲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伪造、涂改、假冒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有关人员、车辆不得继续参与工程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或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施工方有义务暂扣其运输劳务费用,以预付或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员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强行超车等违章行为3次以上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收回工程运输车辆标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受泥土、沙石污染或工程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漏洒泥土、沙石造成道路污染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扫干净,逾期不清扫或清扫不干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扫,所需费用由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承担或在卫生保证金中扣除;对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工程运输车辆沿途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并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扫干净,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对车主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前两款所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工程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挂军、警牌号的工程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查扣后移交部队(含武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散装物料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