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类型及现实表现形式/李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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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类型及现实表现形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李学林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表见代理表现形态有三种。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下文将对这三种类型及其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进行论述。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民法上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有如下几种类型:
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这种情况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相对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广告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声明,可以撤回,但是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一般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这些文书印鉴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本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对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明确表态。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则等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行为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人应承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特别说明,此种追认行为应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进行)。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无权代理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既不承认,又不作明确的否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应认为成立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
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 “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企业集团改制的过程中,一些核心企业为扩大规模,允许其他企业使用自己的集体商标,以集团分支机构的名义行事,实际上这些单位或个人经营上各自独立,并没有划入该法人的范围。然而,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情,一旦这些“分支机构”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牵头单位则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要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因此,这些本来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单位,以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活动,使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认为其为该法人的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又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代理权限制的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这时,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
2,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也成立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又称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本人应当在出示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作出明确记载,即使其与代理人对代理权的消灭事由有过约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订立合同,则成立表见代理。
2,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撤回。这种撤回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回的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时,本人应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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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10月1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组织好交流和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工作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一、为研究海洋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
二、为解决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或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标准、计量等);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创造性成果(包括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执法管理、各级科技管理、情报资料管理、档案管理以及海洋调查船与海洋技术设施的管理等);
四、海洋预报及海洋情报资料、出版服务方面取得的成果(包括海洋调查、 台站观测资料的整编,海洋图件、图集和图书、刊物的编辑出版,海洋情报资料的调研、搜集、整理等);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消化吸收引进技术、 仪器设备所取得的成果;与有关单位协作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成果的鉴定和评审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 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技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二、根据科技成果的内容和性质, 可采取多种形式(会议或通讯等)进行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会以节俭、实效为原则。
三、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由下达任务的部门协同完成任务的单位聘请, 并指定技术负责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同时应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应对所鉴定(或评审)的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技术负责人应对鉴定委员会(小组)所做的鉴定(或评审)意见负责。
四、提高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 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投稿前在本单位报告及延时评审的办法, 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证明后)进行评审。
六、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成果,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5、科学理论成果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局负责管理重大科技成果;局属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局成果管理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任务落实到人。
二、每项科技成果必须具备对成果本身详细的说明文件及必需和充分的数据,经审查鉴定后由课题负责人在三个月内将全套材科整理、立卷,交本单位科技档案室归档。否则,不算完成任务,不能上报成果,不予评奖。
三、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同“科技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材料,须注明密级)。
4、成果推广应用方案。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报局科技司。
四、上报的科技成果,如属海洋调查研究项目,应将海上调查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并由资料中心签署意见后,才可上报成果。
五、局属各单位每半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将本单位的重大科技成果报局科技司,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省、市科委。各单位每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应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局科技司。
第五条 凡已上报局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予以撤销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对未提出异议的重大科技成果,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所有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不应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各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资料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各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可向国外输出的成果,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促其尽早成熟、完善和配套,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对于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成果交易会上成交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资助,促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的显著经济效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九条 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八○年五月发布的“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指导意见》,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管辖的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如需要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不得采取其他表述作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为“法”、“条例”。

(一) 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 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比较具体、详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或“实施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以下简称“立规计划”),结合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立规计划的申请项目由各单位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立规计划表格,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为该单位没有立规申请。

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作出说明。立规申请说明不符合该要求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以列入立规计划。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一般由起草单位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规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编制立规计划,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立规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因上级文件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以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须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各单位在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第四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各单位在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七条 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 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三十条 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

1.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三十一条 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江门政务之窗网站。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提请统一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政府同意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发布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或者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统一发布情况、报送备案的时间、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是否已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文号等。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文本;

(五)已统一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规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规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规目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规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请审查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只作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将有权处理机关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者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四)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审查建议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以及统一发布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发布或者虽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未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并予以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江府[200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