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缔约能力/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8:04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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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缔约能力

谢 波

【摘要】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和便捷性的特点,应如何确定电子合同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问将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1]。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将其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是只能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完整的缔约能力。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那么,对于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其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学者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重新思考。[4]在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传统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而直接以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但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出于对该资料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应承认此合同的合法效力。当然,鉴于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对这类问题仍应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理论研究。

【作者介绍】谢波,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E-mail: xbylgt@yahoo.com.cn 。

【参考资料】
[1] 鲍宗豪主编:《网络与当代社会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41页。
[2]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3]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4] 万以娴著:《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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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是人民防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建设和维护好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可利用无线电、有线电、运动通信、固定警报器、移动警报器和简易通信等手段传递。固定警报器包括警报音响发生设备、控制信号接收设备及配电设备等。
第四条 地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哈密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中心控制设备及信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推诿阻挠。
第五条 对县(市)区域内已确定警报设置点的民用建筑物,必须按照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六条 在哈密人民防空警报规划设置点内新建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以及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1.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物;
2.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物面积(以计划或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在15000平方米(含15000平方米)以上的;
3. 在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单位生活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物。
第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应当建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同时,要向所申报单位报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八条 石油、化工企业,自来水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播电台、电视台、通信枢纽,储藏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水库、电厂及变电枢纽等重要单位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所在地理位置、环境噪声以及有效覆盖半径,按照声损最小、传播距离最远的原则,确定固定警报器的设置数量和位置,并负责相关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置固定警报器的单位或个人,选择的固定警报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战术要求,并加入哈密人民防空警报控制网。
第十条 凡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警报通信设施始终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十一条 凡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移交事宜,向地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工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安装用于接收、转播防空警报信号的控制设备;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为人民防空警报专用设备的使用提供工作条件,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工作方案,并参加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防空警报试鸣及演练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在警报信号传输天线及警报器音响设备附近设置有碍信号、音响传递的遮蔽物。对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必须报经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2003.09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境外、国外客商及其独资经营或与我市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条 对客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全部手续在市政府设立的集中办事大厅内办理。凡申报手续齐全的,各审批部门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对凡须经审核或现场勘察的特殊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承诺时限办结;对因政策因素或申报手续不完善暂不能审批的,有关人员要及时明确给予答复。

  第三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时,经审查申报手续齐全的,必须在受理申报材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

  第四条 税务、外汇管理和银行等部门,在投资者提供必要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好税务登记、外汇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五条 公安、粮食部门在客商办理常住、暂住手续时,只要手续齐全,必须即到即办。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即到即办。

  第七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政府发展规划,申报手续齐全的企业,城建、土管部门必须及时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设开工等手续;土管部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权限内的土地使用报批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为客商生产生活保证供水、供电。城建、土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 坚决禁止并严肃查处一切对客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对企业的检查都必须事先报请政府批准后方可检查,禁止擅自增加检查内容和扩大检查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向招商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给客商满意的答复。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事前审批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在向企业收费前必须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审批后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费。收费时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没有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或不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交纳。被强行征收的,企业要及时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县政府汇报上一年度向企业收费的执行情况。市、县审计、招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向客商企业收费的单位实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政府汇报,对乱收费的单位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对客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登记卡》由市政府授权市招商引资中心统一制作,向企业印发。企业交纳费用后,执收单位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卡》。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每年对《收费登记卡》进行一次核查。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确因正常检修需要停水、停电的,必须提前三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采取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对不法分子聚众闹事或以其他形式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公安部门要依法从重从严打击。

  第十三条 对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市政府给予颁发《客商证》,对持有《客商证》的客商及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及政法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对客商骚扰、确保客商企业的正常运转和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法律程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对客商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不得检查客商的居留地及其投资企业。否则,客商有权拒绝并有权举报。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及时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当事人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人员在办理涉及客商及其投资企业的案件时,要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按程序办理,不轻易查处。对于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行为,有关部门都必须坚决查处。

  第十五条 客商投诉时,若有关部门无故推诿、拖延不作处理,客商可以向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效能投诉中心或市长热线电话进行投诉,市政府将责成监察部门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