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争议的股东身份为何须经法院确认?/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3:59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争议的“股东身份”为何须经法院确认?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期,本所又发现一起某地方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无事实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本案当事人如此“费尽心机”而又“画蛇添足”的“高明”做法本律师实在是不敢恭维!对当地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暗中大力支持行为本人也实在是有些大惑不解!
下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案情,再探究一下其中的玄机吧。

一、案情简介
我国西部内陆某省份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份某日向该省省会城市下辖的某县级市法院递交了一份请求确认公司个别股东资格的民事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该房地产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38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刘某各出资833万元,但二人却未出资,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注册资金补足。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某、刘某(实际上刘某是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和刘某是夫妻关系)一直未向公司交付其出资额,同时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二零零三年十月十日,我公司正式函告两被告,若不按公司要求交纳出资额将丧失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将有验资时代二人补交出资款的股东享有。但两被告至今也未将出资给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我公司股东身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鉴于本案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异议。于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确认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并且作出如下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的出资者,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刘某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其均未实际出资,且在原告(即房地产公司)限期其交纳出资额后仍未交纳。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刘某亦未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两被告实际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知法官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判决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
最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的判决内容向原告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将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至原告公司另一股东名下(该股东姓名在判决书中未曾提到)。

二、该案引发出的疑问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至少可以引发出如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一)李某、刘某已是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且起诉书中原告也声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了注册资本金。试想一下,其他股东已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是否违法?这种代替出资行为在被告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否需要李某、刘某再次向公司交纳出资额?(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资格是否须再次经法院确认?通过法院的判决是否就可以随意将它取消?如果不是工商登记注册出现错误,则法院直接确认注册登记无效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三)原告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确认李某、刘某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李某、刘某没有任何涉案所争议的事实;原告若不想让被告李某、刘某成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让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代为出资的股东订立《公司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顺利实现公司的股权过户和转让手续,为什么非得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公司和法院有“让谁是股东、谁不是股东”的权力吗?(四)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否经得住推敲?《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到底是什么?该规定是怎样支持法院的确权判决的呢?(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移为什么非得需要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难道就不可以进行股权的转移或转让吗?凡此等等。
如此诸多可疑问题,需要我们下面再做必要的法律探讨分析。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分析
(一)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股东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我国法律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即不承认非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的存在,并且要求国内股东出资必须实际到位,不允许有抽逃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存在。依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李某、刘某为原告公司注册股东,并且其认缴出资已实际到位,具有合法有效之股东身份。至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的出资是其他股东代为支付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的事实,对李某、刘某二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影响。充其量,是李某、刘某因履行对原告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这种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独立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在非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根本没有必要。本案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就是李某、刘某,此事实无须再经法院确认。李某、刘某若想转让股权或出资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到工商部门直接办理股权或出资的协议转让手续即可(至于股权转让款如何交割完全是私下交易的事情),根本没有必须经法院确认“谁具有股东身份、谁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必要。本案不是股东之间权益的争执,可以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实;本案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任何错误或瑕疵,不存在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纠正工商登记行为错误的必要性。所以,本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非因工商注册登记错误本身所产生的股东权益争执,法院无权进行干涉;从另一角度讲,离开工商注册登记事实,法院没有权力自行决定公司内部“谁具有股东身份和谁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本案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金都是真实的、到位的。至于股东或出资人是谁不影响原告公司的实际资产,原告公司及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没有权利作出决议或要求取消任何一股东的资格或身份。从诉讼法角度讲,原告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所要求的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即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该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非外商投资公司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全部筹足。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何来股东资格确认之理由?按照原告公司的验资报告资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本条之规定,恰恰说明李某、刘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的股东身份。可见,本案主办法官似乎是在故意曲解《公司法》该条规定之内容,即其所适用法律无法真正支持其判决内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该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李某、刘某和第三人自由签署的《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进行公司股权的转移变更手续,根本无须法院判决。而即便是需要法院判决,本案法院所作出的此判决书也无法作为原告公司股权转移的依据。因为,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只是确认了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直接作出李某、刘某工商登记的股权归谁所有的判决内容;且取得公司股权利益的股东并没有作为本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就可进行原告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必须要求股权转、受让双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法院确认股东身份背后的玄机
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股权转移或变更的事情,为什么非得动用如此烦琐的司法程序呢?经过本所办案人员的取证调查工作,终于发现本案判决背后还存在以下玄机:
(一)股东身份确权判决事出有因,因在“案外有案”。此案外案系指: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左右,本股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李某、刘某因信用证欠款与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份的张某产生诉讼纠纷。在李某、刘某与张某的诉讼进行期间,张某已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转移、抵押、质押、或进行股息或红利的分配。二零零四年十月份,李某、刘某与张某的信用证欠款纠纷终审判决下发,李某、刘某败诉。现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若不能转移则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现实。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只要有法院的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既然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转移之事自然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有个别工作人员却仍主观认为:只要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认李某、刘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直接对李某、刘某的股权进行转移。这样做,即便是将来出了问题,也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承担其中的法律责任。于是,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的股权转移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要求拿一份法院判决书来办理。

五、我们期待着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尽管原告公司、李某、刘某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自认为对法院扣押、冻结之股权转移事项已作出了巧妙安排,但弄虚作假、钻法律空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弄不好就会成为人们常说的“画蛇添足”、“掩耳盗铃”等寓言故事中那些自作聪明的“智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发文第108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撤销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上述条款规定外的法院判决)擅自进行转移、转让或变更登记的。现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然违反法律,那么其违法行为若给李某、刘某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内容,行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将构成犯罪。本案李某、刘某故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若被进一步证实,那么其行为就会触犯《刑法》该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说不准还要受些牢狱之苦。
唯一让人搞不懂的就是当地法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为什么会对这样明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立案受理?法院为什么不去考虑或审查此类诉讼背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可能有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对这种原、被告双方就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法院为什么还要通过判决的形式处理?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是否想到过其判决行为可能会直接侵害或影响工商注册登记内容所具有的法定“公示力”,是否想到过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凡此等等。
莫非此案件背后还有更加令人莫名其妙的玄机?如果是真有,恐怕也是非本人能力所能知晓了!总之,我们期待着执法部门应尽可能树立法律的权威,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


2005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游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第十条 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用于出租、销售的居住房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包括专业验收、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

  专业验收是指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落实工程报建审批事项情况所作的检验和认可。

  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以及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所作的认定。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和列为国家、省、市级住宅示范工程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用地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专业验收。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专业验收的条件、资料要求和办事程序应当公开。

  第七条 规划、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齐开发企业报送的专业验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事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齐开发企业报送的专业验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则、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始竣工验收的日期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在收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其整改,并由开发企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已通过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涉及公共安全的单项工程符合有关专业验收的要求;

  (三)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按规范设置了门牌、配备了邮政信箱等,已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四)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项目;

  (五)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六)商品住宅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埋入地下。

  第十二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依时参加。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栋(包括联体)房屋建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必须整体进行。

  住宅小区等群体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可以分期进行。
 
  第十五条 综合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处罚:

  (一)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验收资料齐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专业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或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验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市政府第16号令《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