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贸易法》337条款中“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的定义/李艳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49:18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337条款中“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李艳新


《美国贸易法》于1930年问世,其第337节标题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该条款后来经过3次修订,现在给予该条款发起的调查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该条款就是今年来在中美知识产权之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337”条款。该条款将进口过程中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和做法确定为非法,其中包括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

本文拟从337条款的条文和表述出发,阐明“进口贸易中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Section 1337、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
(a)非法活动;受保护的产业;定义
(1)依据(2),下列活动为非法,当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行为时应依据本节以及其他法律予以处理:
(A)进口贸易中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实施不公平竞争手段和不公平做法进口货物((B), (C), (D), and (E)中提到的货物的除外)造成下列威胁或影响:
(i)对美国国内的某一产业造成破坏或实质性损害;
(ii)阻止建立某一产业;或者
(iii)抑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产业。
(B)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下列货物:
(i)侵犯有效和可实施的美国专利或依据Title 17登记的美国版权;或者
(ii)基于美国有效和可实施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过程制造、生产、处理、开采的,或使用该专利过程的。
(C)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对依照1946年商标法登记的有效和可实施的商标构成侵权。[15 U.S.C. 1051,下同]
(D)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半导体元器件产品对依照Title 17, Chapter 9登记的掩膜作品构成侵权。
(E)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侵犯了依照Title 17, Chapter 13登记的设计作品的专有权。
(2)仅当美国境内与受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掩膜作品有关的产业已经存在或正在建立时才适用(1)中的(B)、(C)和(D)款。

从上面可以看出,337将进口中的不公平做法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做法和一般性的不公平做法。但绝大部分的337申请和调查都涉及知识产权。近几年来,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数量呈增长的趋势,这与中国出口贸易的大量增长有直接的关系。根据ITC的纪录,自2006年5月16日至12月13日,ITC已受理针对中国企业提出的337申请已达到7件,而2004年全年这一数字仅为11起。通过对以往的337调查的分析可以看出,电子产业作为中国对外出口的新兴行业,正在收到337条款越来越大的挑战,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快速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遭到337这根大棒的打击,很多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出庭应诉,最终导致无法继续出口美国市场,从而使企业遭受重创。而这种打击不仅仅针对某个或某些企业,有时甚至会针对来自中国的所有该类产品。

由于337调查由美国行政部门进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也非常重视,也非常支持企业应诉。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对应诉持积极态度。作为涉案企业,应依照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其他法律,通过国内律师和美国律师的帮助出庭应诉,维护企业权益。


附:337条款相应条文


Sec. 1337. 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

(a) Unlawful activities; covered industries; definitions

(1) Subject to paragraph (2), the following are unlawful, and when

found by the Commission to exis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rovision of law,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A)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and unfair acts in the

importation of articles (other than articles provided for in

subparagraphs (B), (C), (D), and (E))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the sale of such articles by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the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管理,指导各地有序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和专业咨询机构的作用,确保申报工作的科学、规范、高效,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并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是指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审核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由文化遗产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协调有关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申报文本;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各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协商,统一组织编制申报文本。
  第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纸质件和电子件各一式三份),由组织编制机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相关要求,对申报文本进行初审。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初审同意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月31日前将该项目中、英文申报文本及初审意见、当地民众和利益相关方支持申报的情况说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材料,一并报国家文物局。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应当由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报国家文物局。 2011年6月28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收到申报材料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实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并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提出推荐申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和申报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告知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由相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正式提交申报文本。
  第十二条 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混合遗产项目,其中文化遗产部分的审核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