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尚绪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4:50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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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探析

尚绪芝


摘要: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在很多朝代的法律中都给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夫一妻制”原则极遭到破坏,实际上“一夫一妻多妾制”却是中国古代社会婚姻制度的常态。本文从多个角度分析了这种现象的原因。
关键词: 一夫一妻制 宗法制度 婚姻制度

当人类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即从原始社会步入文明社会之后,社会生活在诸多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婚姻制度方面亦是如此。虽然在古代社会法律很早就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但是在古代社会的生活实践中盛行的确是一夫一妻多妾制。笔者初步归纳出如下原因。

一、原始社会婚姻遗风的影响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无论传统是什么样的,无论我们的好恶如何,也无论我们主观上如何想抛弃它,……但事实上它却是我们无法摆脱的传统,我们一切的一切,仍是在传统的影子下渐进,也是在传统的基础上积累的。这句话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传统对于事物发展的重要影响。中国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的遗风对于文明社会婚姻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随着其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几种形态:
群婚。在该婚姻形态下,两性之间的结合是一种原始的杂乱性交状态。正如古代文献中所记载的“民聚生群处,知母不知父,无亲戚兄弟夫妻男女之别,无上下长幼之道”,“男女杂游,不媒不聘”。
兄妹通婚。在该婚姻形态下所形成的婚姻规则是:不允许不同辈份之间的相互性交行为,只允许同辈的男女通婚。
族外群婚。该婚姻形态下的婚姻规则是:排除了同一氏族内部兄妹之间的通婚关系,规定男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女子为妻,女子只能以其他氏族的男子为夫。与现代婚姻完全不同的是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各自属于所生活的氏族。丈夫到妻子那过婚姻生活,晚上去早晨归。一个男子在一群妻子中可能有一个主妻,女子亦然。一群兄弟共妻,一群姐妹共夫也是经常出现的情况。
对偶婚。这种婚姻制度下,婚姻基本上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但是这种结合是极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松弛,双方只要有一方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便可解除。[1]
  由以上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看,从来就没有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观念。这种婚姻遗风对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的婚姻制度有直接影响。
中国古代文明社会的始端是夏朝,法律制度也是肇始于夏朝。但是由于夏朝国家初建,刑事法律制度尚非常不发达,更不用说民事法律制度了。[2]所以通过法律规定婚姻制度更是没有提上日程,所以众多的法律制度史的教材中对夏朝的婚姻制度都没有提及,而且在夏朝的法律制度中,习惯法是非常重要的渊源,很多法律制度都是直接来源于古老的习惯。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夏朝的婚姻制度主要是沿袭原始社会的婚姻制度。这样说来原始社会的婚姻遗风必然被带到了文明社会。继夏之后的文明社会的发展历史也充分证明在婚姻制度方面从来实行的都不是严格的一夫一妻制。[1]

二、古代婚姻功能观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婚姻问题起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因为它是人伦之本,没有它,中国古代社会围绕着婚姻家庭的诸多价值观都无从体现。正因为如此婚姻也常常被视为国家和社会的大事,给以高度关注。
中国古代的先民对于婚姻的功能或作用持有什么样的认知呢?《礼记·婚仪》篇中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功能观。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的婚姻完全是以家族而不是以两性自身为中心的,承载着“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这样的两大社会功能。
从宗族的延续方面看,宗族的延续和壮大首要的一个条件是宗族的人丁兴旺。可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由于医疗卫生条件的限制,人口的自然死亡率较高,在再加上频发的自然灾害的影响,使得人口的自然增长缓慢。据资料统计,从夏初到春秋战国之交的1600多年中,中国人口大约增长了1.7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0.6‰。从战国初年到清末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人口在2300多年增长了16.6倍,年平均递增率仅为1.2‰。[2]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能生育人口——妻妾基数的方法来弥补人口自然增长缓慢的不足就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
从祖先的祭祀方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祭祀权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一般来讲,只有男性才享有祭祀权,妇女被当然地排除在外。如果家里没有男性的话,则会被人耻笑或鄙视,所以在中国古代的口训中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说法,将“无后”看成是对父母甚至是对对祖先最大的不孝。在这种观念的趋势驱使下,又衍生出中国古代社会的“多子多孙多福气”的观念。总之,为了长久维持神圣的祭祀权利,就要保障本族的“香火不断”,为此“一夫一妻多妾”制又成为古代中国的一种现实选择。

三、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绝对是一个男权社会。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或统治地位,说明这一点的证据可以信手拈来。
从男女性别比例看,学者姜涛在其著作《人口与历史——中国传统人口结构研究》(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中,在大量引用、评价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肯定了中国古代社会男多女少的事实并说明了原因。他说:中国传统人口的性别结构,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总体上并非男女持平,而是明显呈男多女少的高性别比。这种性别比结构,是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礼教,尤其是溺弃女婴习俗长期作用的结果;此外,育龄妇女卫生条件差以及女性人口的漏报也是造成传统人口高性别比的重要原因。
从男女的社会角色看,中国古代基本上仍是一种以男性为主导的环境架构。男性主宰着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的诸多方面。女性活动的范围被局限在家庭领域,仅仅从事辅助性的劳动。在社会角色方面,如果说男性是主角的话,那么女性充其量仅仅是个配角。
从男女在的家庭中的地位看,男性是家庭的主宰,承担着保证女性(及家庭)安全、供养家庭的责任,同时架起家庭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在家庭生活中男性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这从中国古代社会极力宣扬的“父权和夫权”就能体现出来。在家庭生活中女性是男性的附庸,要给男性提供各项舒适的,对男性要服从、顺从、忠贞,同时还承担着“相夫教子”、“敬老护幼”的基本职责。这就是中国古语所说的“男主外,女主内”。
在男尊女卑观念的强压下,广大的中国古代妇女找不到自己的独立位置,反倒认为委身于男性为妻、为妾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样的观念为“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盛行扫清了意识障碍。

四、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的身范作用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可以说是“皇权崇拜”的社会,人们对“皇权”、“皇帝”的景仰达到极至,因为皇权是整个国家唯一核心。其代表者皇帝掌控国家一切权力,且不受任何限制。而皇权与皇帝又常常与“尊贵的神”联系在一起,而古代先民对神的景仰不亚于对皇帝皇权的景仰。在“皇权崇拜”的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皇帝的所言、所行都是对的,都是值得效仿的,都是应该遵行的。在中国古代社会又有“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不尊君,以其为役使者之子而轻之也”等价值观念进一步强化人们的尊君意识。强烈的尊君意识也强化了人们对皇帝行为的争相效仿。在婚姻制度方面也是如此,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家庭经济能力能够承受“多妾”的现实。
在中国古代社会,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是一普遍现象。墨子曾描绘过春秋战国时期国家统治者的妻妾状况,他说:当今之世,大国拘女累千,小国累百。秦始皇在灭六国的过程中,每灭一国,都将其宫女掳至咸阳,作宫室以藏之,史载当时“后宫列女万余人”。史载汉武帝时期后宫佳丽数万人。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各朝皇帝均以多妻为荣,故而推定后宫人数亦不少。其他朝代的皇帝也是如此,在此不一一列举。
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从皇帝的儿孙数也可反映出来。一个皇帝有十几个乃至几十个儿子的现象并不罕见,西汉景帝就有十三个儿子,明太祖朱元璋有二十六个儿子,康熙皇帝有三十五个儿子。[1]

以上仅从几个方面对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未能真正实行的原因进行了探析。婚姻制度是一个复杂多面的问题,受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囿于篇幅和水平所限,以上几方面仅仅是就教学过程中的积累的初步思考。


作者简介:
尚绪芝(1973—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等课程的教学,职称讲师,最高学位法学博士。
通讯地址: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63号) 邮编:30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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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草案)》,并作出如下决定:一、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有益探索,符合上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加快实现上海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本市郊区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
  二、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三、被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四、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各级政府要提高对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实施办法,强化宣传培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妥善处理各类矛盾,使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成为一项保护群众利益的民心工程。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琼地税发〔2006〕5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业和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一章 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取得的全部旅游收入减去替旅游者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程旅游收入减去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扣除率为70%,其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70%)。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其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组织)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五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六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二章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取得的门票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潜水、沙滩摩托、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游船和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并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三条 从事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个人索取发票。凡不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六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游览场所(旅游景点)所在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章 旅游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务并取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企业或组织,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账册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方式征收。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其认定、具体方式、方法和管理,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税所得率为20%。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1-70%)×20%×税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20%)×20%×税率
采用定额征收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一章第二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导游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式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上述收入扣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依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每次所得均低于费用扣除标准致使扣缴义务人不能代扣税款的,以及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或常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而且该项收入达到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数额(该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超过800元)的,可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