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律师实务/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9:05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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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律师实务

张生贵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意思为失败,但失败不能与破产划等号,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有其严格的规定,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和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能清偿的含义是指四种情况:1、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2、债务人没有其他替代办法偿还债务;3、对于全部到期债务不能清偿;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仅限于金钱债务,也包括实物。
从破产的定义看,破产不仅适用于法人,还可以适用于社团组织,财团组织,在西方还可适用于自然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规定。
二、企业(公司)破产:
  企业破产就是指企业由于经营环境、经营体制、政策技术、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从而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同债权人和解的法律行为。
  企业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或“死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企业退市还有其他方式,如因接管、兼并或其它诸如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决定解散、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自然解体等原因。还有如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后无继受者、矿产业因资源开采完毕使公司使命终结,传统产业被新兴产业替代导致旧产业退市,还有因重大自然灾害、社会变革等因素引起企业消亡。
  与企业破产相关的另一法律概念是倒产,由于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的负面效应,所以在发达国家为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或者防止破产的发生,出现了倒产制度,倒产的原因与破产类似,企业倒产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但倒产并非破产,有可能在政府的扶持下避免破产,可见,倒产包括破产,但不等于破产,法律上处理倒产的制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再建恢复为目的的和解与重整;二是以企业解体和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制度。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的客观性:
1、企业资源配置关系中包含破产机制: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主要配置资源手段的经济形式,由于市场资源配置缩小了企业生产自主性,市场决定企业的生产质量,企业通过市场才能实现价值,这一矛盾的存在本身就表明市场会不断地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资源,以此达到市场平衡。
2、市场运行过程必然存在企业消亡机制:
市场运行过程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由于市场绝对支配和决定了资源的配置,各个企业公司为使能够取得市场对其拥有的资源份额的认可,便促成企业的竞争,在竞争中总会有落伍或被淘汰的,于是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有一部分企业破产,使大部分企业从得到警觉;二是劳动者失业,使劳动者处于危机中,整个市场不断地出现或循环这两个过程,市场不断靠牺牲落伍者来促进社会发展和换取更多的生产力进步,这是市场运行机制的本质。
3、企业产权形式包含了破产因素:
企业以相对独立的主体身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为避免财产风险,往往在经营管理方面,企业不断地增加自身的能力,提高效益,以避免陷入破产境地,在维护企业财产利益方面,当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时,就会坚决要求资不抵债的企业还债,以减少给债权企业带来更大损失,在产权主体方面,企业产权的效益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所获得利益是一致的。站在竞争胜利者的角度,经营管理中的资不抵债的企业是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竞争中失败的企业和竞争中胜利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得到同样的待遇,即成败与否都存在,就会失去市场经济进提高效率的作用,而且侵害了大多数产权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影响效益好的企业的积极性。
四、走出企业破产的误区:
  破产与所有制的关系:
  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总是把破产与所有制性质联系起来看待,把破产视为私有制甚至是资本主义的派生现象和特有现象,认为与社会主义制度绝对无缘,事实上,只要存在市场和商品交换,就必然存在退市和入市现象,破产现象永远产权和市场相职系,出现破产和建立相应的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企业破产会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从局部看是一种损失,但从全局看是效益,一个企业破产,员工失去原有工作,这说明企业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只有尽快地将原有物质资源配置到更需要的环节,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从全局看一个企业的破产只是法人地位的丧失,而这个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会被转移到市场更需要的地方,这部分资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和使用,这是企业的贡献。对于长期亏损的企业,唯有通过破产才能实现资源重组,没有破产就很难建立起竞争的微观基础和宏观管理体系。
只要达限就破产:
  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均可防止企业破产,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清偿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的继续和谋求复兴机会,在公司破产制度中,正是通过公司重整制度使那些濒临破产但又有重整希望的公司得到挽救,从而走上复兴之路,体现了破不还债使债务人有机会重振旗鼓再建更生的良性促进作用。和破产制度相比,重整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前提下,给债务人以生存发展机会,从而在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避免社会动荡的情况下达到实行破产所希望达到的一切良性结果。公司重整制度的优越性,克服了破产和解制度消极因素的不良影响和副作用,适应企业需求,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突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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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5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下同)的管理,加强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被认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申报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为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外向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四)企业通过建立紧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2000亩以上;企业在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二次返利、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应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订单合同履约率在90%以上。
  (五)诚信经营,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六)在全市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七)原则上取得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一年以上。
从事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主营产品被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相关等级的企业,或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从事特种种养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申报条件:
  (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二)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资产总值一般要求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四)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亿元以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2亿元以上。
  (五)对地方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带动作用比较明显。通过直接或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在10000亩以上。
  (六)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规范及时,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有专门的农产品检测人员、设备等市场准入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
  (七)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国家有关部委、省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条件:
  (一)由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而成,经工商注册登记,在组织农户发展生产、走向市场中有明显的作用。
  (二)组织机构健全,有固定办公场所,有规范的章程,股金设置合理,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的股金应占总额的一半以上,独立建帐核算,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三)入社社员在100人(户)以上,带动农户在500户以上,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四)统一农产品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注册商标、品牌、包装和销售,年销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销售产品应占社员生产总量的50%以上。
  (五)农业投入品和收购产品作价合理,年终盈余按章程规定比例提取“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年终盈余中返回社员部分不低于5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证明。
  (三)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级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证明。
属降低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向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在审核筛选并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主送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核。
  (二)市特定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市农业经济局申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由市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评审时,领导小组可组织开展实地查勘或企业陈述。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定期监测从企业取得资格的次年起实施,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定期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在每年的2月底前,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在每年3月底前,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领导小组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市特定企业由领导小组直接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三年内仍按原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取消企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二)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四)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3日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二级古树300—499年,三级古树100—299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二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全市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县(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范围,挂牌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管理保护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及寺庙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责任;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私人庭院内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管护。
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所在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占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八条 倡导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的风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管护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县(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分别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列支。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