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等诉扬州星宇木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1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傅某等诉扬州星宇木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民初字第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6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来实现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要求、范围等内容,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该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星宇公司是专门从事木材制板的企业。2002年4月初,星宇公司聘请被告傅某为其人造皮(木材)染色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为其建立了实验室。4月底,技改项目初步完成,并投入试生产。同年5月18日,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对服务项目、保密义务、薪酬等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聘用期为三年,第一年在签订合同后,星宇公司付给傅某定金9万元,傅某按合同要求履行后,抵算薪资等。
此后,星宇公司就公司已实施的科技木新产品技术开发采取了保密措施。5月底,傅某将为星宇公司提供服务的技术提供给被告中兴公司,并从中兴公司获取首期费用15万元人民币。星宇公司得知此事后,与傅某交涉未果。6月初,星宇公司已投入生产的科技木新产品停产,傅某交出实验室钥匙。6月13日,当地有关部门召集星宇公司和傅某进行协调,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江都市公安局高徐镇派出所接傅某报警(称被星宇公司软禁)后,对傅某进行了询问,傅某承认其又与中兴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兴公司首次支付其工资15万元。

四、法院审理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依法受保护。傅某为星宇公司进行设备改造和产品开发,星宇公司亦按合同提供了设备和经费,科技木新产品亦已试生产并获取利润。其后,傅某以同样的技术为中兴公司提供服务,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应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星宇公司的利益。且傅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继续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致星宇公司科技木产品因无技术支持而停产,对此,傅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损失数额,最后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中兴公司明知傅某为星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仍聘用傅某为自己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违背了经营者应遵守的商业道德,应对傅某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最终法院判决傅某返还星宇公司合同定金1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2万元,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傅某、中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傅某认为,人造染色技术是其掌握的技术,星宇公司无权限定其对自己的技术保密,且在合同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其有权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法院判决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等。中兴公司则上诉称其不知傅某为星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也没有使用与星宇公司相同的技术;同时,其既不是合同之债的保证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而没有与傅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江苏省高院认为:
一、傅某离开星宇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傅某应当在星宇公司服务三年,并确保每年负责研制开发一个以上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但傅某仅服务两个多月就擅自离开,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傅某已完成的工作量和服务时间,一审判决其全额双倍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8万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故调整为傅某应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
二、星宇公司主张傅某和中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依据不足。
星宇公司认为,傅某在服务期间知晓了其许多商业机密,中兴公司与傅某恶意串通获取并使用星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目前证据仅能证明傅某为中兴公司提供染色技术服务,星宇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所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能提供傅某向中兴公司披露及傅某、中兴公司使用其所谓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星宇公司认为傅某和中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中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中兴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中兴公司对傅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同时,由于中兴公司与傅某侵害星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认定,故星宇公司以其商业秘密受侵害为由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中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最后判决撤销由扬州市中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傅某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并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傅某应当在星宇公司服务三年,并确保每年负责研制开发一个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但傅某仅服务两个多月就擅自离开,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法院最后判决其应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那么,《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了哪些规定,当事人又该如何利用合同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呢?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由上述条款可知,《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规定当事人相互协商,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竞业禁止等实现的。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实践中当事人较多采用的一种方法。当事人可将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写进合同,如保密的要求、范围等,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该约定,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该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合同效力通常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而《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有限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 〔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陈进玉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春正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章新胜  教育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龚 正  海关总署副署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顾朝曦  旅游局副局长

      齐晓飞  宗教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单霁翔  文物局局长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由孙家正兼任办公室主任,周和平、单霁翔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薄。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帐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