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冯晓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4:51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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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 归责原则 请求权 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但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是相互关联但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为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可以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在对待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不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国内外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现实情况评判,均可以得出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结论。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门话题。 笔者感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仍未取得共识而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其中分歧的焦点是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内涵、 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方面有不同认识。 本文将以民事侵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理论为指导, 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因而有必要先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

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1]472违法性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如果一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就谈不上构成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理论中,还包括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知识产权侵权无疑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但是,传统上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适用,不能简单套用。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根据学者的观点,它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2]170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负载知识产权的有形物侵权不同,侵权边界难以确定,在界定知识产权侵权概念时, 不应拘泥于主观过错与损害行为,而应重点关注行为的违法性。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凡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的行为,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至于该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法定性使得任何一个特定的知识产权的成立和受到保护,都需要有特定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不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同样,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具有法定性。 如果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将某种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范畴,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就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内涵

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正确适用侵权归责原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侵权案件,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规则、与损害赔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没有必要涉及一切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即认为,归责原则是就赔偿之归责原则而言的,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是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258-259具体是指行为人在一定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时, 应就该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

侵权归责原则应是仅就损害赔偿而言的。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探讨也应当在民事侵权责任的体系下进行。 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4]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限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体例之构建

(一)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确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目的,是要以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同一概念。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知识产权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法律责任, 旨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 这就涉及到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 当然,两者亦存在密切的联系,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只有在确定了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前提下,也才有进一步界定和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必要。

就知识产权侵权而言,其构成一般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需要考虑的要素。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但是,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某一侵权行为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除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征外,还具有法定性特征。 知识产权具有依法确立的特点。 没有法律的明确赋予, 知识产权人要获得某种知识产权将无从谈起。 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征相对应,知识产权侵权的本质就是实施了为知识产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即行为人从事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在确认知识产权侵权之构成方面,对行为的违法性应给予特别的强调。

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什么是受权利限制的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其界限是清楚的。 知识产权侵权涉及的就是被明确为知识产权侵权的、违反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行为。 如果某一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具有合法依据,即使该行为没有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仍然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作为违法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损害结果发生的要件,并进而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构成上,也应考虑损害结果问题。 实际上,正如史尚宽指出:严格言之,损害之发生,为赔偿义务之要件,而非侵权行为之要件。 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时,不需要考虑损害结果因素。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有物权和债权两种保护方法,其中物权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旨在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 债权保护方法则主要是指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 与上述两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相对应,大陆法系有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说,相应地也有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 侵权行为即是产生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而且可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没有设立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的是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对法律所保护权利的侵害或妨害行为都视为侵权。[5]105《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其中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属于前面提到的排除类侵权责任,也就是上述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物权保护方法的途径;损害赔偿属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保护范畴。 停止侵权等排除类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对于补偿类民事责任,则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性质的侵权行为,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引进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主张,有必要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通过引入该概念,可以比较容易地理解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当发生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后,随即可以产生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可以相互配合, 共同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学者还认为这两类请求权存在着优先关系的问题: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权利人都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寻求保护;在侵权还造成了损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时,可以同时行使债权请求权。[6]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争的关键,就是由于没有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做出了不同理解。 物权请求权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物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排他性特点。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有必要引入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这一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独占性的排他权而产生的。 该请求权的存在源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属性,其行使不需要过错和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 通过引进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可以将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划分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划分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类的排除性民事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一类的补偿性民事责任,将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通过实施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物权之诉加以解决。 对于损害赔偿一类的民事责任,则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和提起债权之诉加以解决。 换言之,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这种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则需要实行错责任原则。 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权利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的损失,以金钱的方式填补被损害的权利。[7]288-289

上述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在权利的排他性、绝对性和对世性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具有相似的权利特征。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除性的垄断权和专有权利,专有性是其根本和灵魂。 任何人获得了一项知识产权后,即享有不受其他任何人侵害的权利。 当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发生后,乃至有发生之虞时,知识产权人即有权加以制止,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有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概念和制度,就会比较容易地认识到停止侵权一类排除性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不会理解为是建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对知识产权人而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是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产生的。 这类民事责任的存在是基于侵权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要考虑其他构成要件。 事实上,包括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内的一些学者主张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其关键就是将对于停止侵害等排除类法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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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5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六、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

鄂政发〔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政协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省、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省政府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第四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省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努力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在中西部前列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要听取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坚持从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规范行政权力与维护公民权益的关系,依法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注意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努力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

  第七条 省政府在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及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同时征求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省政府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将有关意见汇总,向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并附立法依据及主要内容等。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制定以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省政府负责人应对立法工作提出要求,责成有关部门按时完成立法任务。

  第八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础上,应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省人大代表中的法律专家、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起草说明送请省政府相关领导审核。省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省政府办公厅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的审阅时间。

  第十一条 在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政府负责人或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并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议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完成立法计划项目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原因。

  第十四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草案,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省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三、建立重要工作报告、通报及协商制度

  第十六条 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

  第十七条 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依法按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省政协全会,适时参加省政协常委会议,并听取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政协全会期间,省政府负责人及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九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三)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四)全省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条 省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全省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三)省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四)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五)全省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六)全省城市总体规则及其重大变更;

  (七)全省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办理省人大议案及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建议)的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一)、(二)、(三)、(六)项应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省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省政府机构的事项还应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应逐步扩大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通报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省人大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议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省政府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省政府相关部门在向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反馈给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应事先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应适时向省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情况,对党和政府制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的情况,对有关紧急重大事项的处理措施应向省政协通报,并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委员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事关全省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应与省政协进行协商,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也应与省政协协商;

  (三)在省政府工作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向省政协通报政府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起草情况,征求省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民主人士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四)适时向省政协常委会通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通报与协商的重要工作。

四、主动接受省人大的依法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要主动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省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省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省政府办理的申诉、控诉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按时回复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依法行政的情况;(二)勤政廉政的情况;(三)需要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机关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省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省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省政协参与对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省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省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建议。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提请任免。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省政府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及其他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做好对省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提交正式表决前,省政府或提名人有权要求撤回。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省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四十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省人大、省政协召开全体会议(简称“两会”)期间,要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两会”结束后,省政府办公厅应会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建议和提案交办会,省政府一位副省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责成承办单位在上半年基本办理完毕,做到办复率达到100%,与建议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见面率达到100%,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人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包括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包括政协建议案),对建议、提案中反映的问题应制定具体的办理方案或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需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四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在答复代表、委员的同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等交办单位。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省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党派或涉及全局的重点提案应由省政府办公厅给提案人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秘书长应于每年12月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省人大代表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同时,省政府办公厅要在下半年适当时间向省政协常委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 省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工作,运用建议提案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建议提案办理质量。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实行奖惩制度。省政府每五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省人大、省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省政府部门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强烈不满的,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省人大、省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一名副省长负责与省人大、省政协的联系工作。省政府办公厅专门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要切实解决省人大、省政协工作的实际困难,为省人大、省政协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经费和条件。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省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八、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