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赔偿难的建议/徐春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6:30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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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广东各地法院在审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普遍发现如何确定权利人遭致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尚难以拿出好的解决办法,导致法定赔偿成为侵权赔偿的主要方式,客观上制约了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难以有效遏止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之所以难以确定的成因,主要由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社会商业道德和诚信体系缺失,现行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赋予权利人主要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中确定经济损失的举证、质证、认证手段单一等造成的。笔者主张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创新,来探索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的切实可行办法,有效解决赔偿难问题。

  一、探索实行证据披露制度和证据妨碍制度

  其一,结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条件地试行证据披露制度。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与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状况相关的证据,如被告的真实财务账册等,处于被告掌控中,原告难以获得,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法院强制调取这些证据的对象当然包括被告,故被告负有披露该等证据的义务。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该款规定,当任何第三方掌握了与侵权赔偿额相关的产品市场份额数据、行业利润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等的一般标准、惯例和行情时,其亦负有向法院披露的义务。

  其二,探索建立举证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权利人请求法院对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数据、产品库存量等进行证据保全,而被控侵权人阻挠、抗拒、破坏法院的调查或者保全行动的,可以视为被控侵权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同时,若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向法院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的,也应视为被控侵权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真实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举证妨碍制度同样应规范第三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当负有披露义务的第三人违反披露义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除公法责任之外,第三人因举证妨碍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

  其一,对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大胆、合理运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例如,在列入2009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的“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全国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单次侵权时间就达一年五个月,且自称连续5个季度在同类产品中市场销售占有率达50.1%、销售量占全国市场的50%,故虽然侵权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该数额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额50万元的限额,最后判决赔偿100万元。最高院将该案选入全国十大案件的一个理由,就是判决比较好地贯彻了有关司法政策,遵循了全面赔偿原则,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利益。

  其二,将实际查明数额与酌定数额相结合计算实际损失。当事人提供了据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所需的销售数量等数据,其他所需数据尚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许可费、行业一般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从而计算实际损失赔偿数额。例如,在浙江三维公司诉干人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侵权人的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及经营成本后就可以得出销售净收益,即侵权获利。现查明侵权人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的收益为729万余元,侵权人不愿据实提供其侵权期间经营开支的证据,但法院考虑到生产经营客观上必然存在经营成本,为公平起见,综合考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因素后酌定其经营成本为200万元,从而计算其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法院认为,销售净收益还可以用销售收入乘以利润率来计算。若认定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的,则可以计算出被告的平均年利润率为21%,比同类合法经营企业年利润率高出6至9个百分点。被告系侵权经营,不用支付商标许可费,其利润率高于合法经销商,合乎市场规律和生活常识,反过来也印证了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据此,最终判决侵权损害赔偿额为529万余元。该案较好地运用了将实际查明的侵权销售数量、行业一般利润率等与酌定的侵权经营成本、侵权利润率相结合从而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值得推广。

  三、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不但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且直接规定“法庭也可以通知专家证人出庭”。这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依据。“专家”应定位为受委托为诉讼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人,而“专家在法庭上的说明和评价”,应定位为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内拥有经验和技能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专家在其委托人向他通报的或者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作出结论。这些结论作为证据是否可以采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专家证人制度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耗费漫长的司法鉴定时间、高额费用和办理繁复的鉴定手续,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为保证专家证词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应当赋予专家证人以一定的诉讼义务及民事责任。专家作为证人,受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及《证据规定》第八十条的规范,如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并以扰乱司法秩序、妨碍司法公正为由处以一定的罚金。另外,专家证人还可能就违反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故意出具虚假、错误的结论或其他重大过失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

  首先,法定赔偿应注重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于非故意的侵权宜适用补偿性原则,而对于故意的侵权则应采用惩罚性原则。因为对前者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无疑会加重侵害方的预防成本,限制经营行为发展。而对于后者采用惩罚性原则,则可以提高潜在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如美国法律和我国台湾的立法,都对故意侵权行为规定了可以采用远远高于非故意侵权的赔偿额度。这种做法无疑体现了惩罚性原则的精神,弥补了单一补偿性原则的不足。我们也应该借鉴国外、域外的做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定赔偿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相互结合的优势。在决定法定赔偿金时应首先查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复侵权、性质恶劣还是在经营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从而对前者判定较高数额的金额而对后者判定较低数额的金额,做到宽严适当。

  其次,应正确理解和妥善解决在法定赔偿额适用上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由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和感受有差异,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法定赔偿金时,会出现同一法院就相同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作出不同数额判决的现象。但这是否就属于“同案不同判”,还应当有一个科学的分析。因为就相同标的,区别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经营主体各自经营规模进行酌情判决,这本身就符合实质上的公平和办案的精细化标准。

  再次,建立适用于群体性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金制度。群体性侵权指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公众大量消费盗版、假冒等侵权产品的现象。面对群体性侵权,权利人可能会就同一标的选择在不同地区法院,针对相同或不同侵权人进行多个案件的诉讼。问题是,在后判决的案件应否再判决赔偿,是否存在重复赔偿,对此有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起诉不同侵权人,数个案件的法定赔偿金相加,获赔金额“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故先起诉A侵权的案件获判赔后,后起诉B侵权的案件可以考虑不再判赔。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这种“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的结论本身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没有经过科学计算,属于主观猜测。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和这些行为各自对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均不能互相取代和重合。如果认为先起诉A的案件获赔后,后起诉B的案件可以不判赔的,无异于法律和司法者对于不同人有不同的执法标准,也无异于告诉社会和公众在后侵权的人“放手去做”,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这是非常有害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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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1999-7-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办字[1999]第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十分重视,今年初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出了《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对我们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一定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通知》,从讲政治、讲纪律的高度,深刻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整顿财政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广大财务管理工作人员要坚决克服“无关大局”和“差不多”的思想,进一步端正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的态度,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全面、彻底地执行《通知》提出的各项规定。

二、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把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抓紧抓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通知》提出的任务和目标,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机构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以保证“收支两条线”工作在全系统取得良好效果。

三、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与当地监察、财政、计划(物价)、人民银行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主动争取他们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圆满完成全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捕捞、采摘等农业活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粮食、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粮食、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负责农产品生产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及相关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者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周围污染源及其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农产品生产特性,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状况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排放或者倾倒下列物质:  

  (一)含有重金属的固体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废气;  
  (二)硝酸盐、酸液、碱液;  
  (三)超标的医疗污水;  
  (四)其他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农产品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或者发生其它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列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清运或者处理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二)假冒、伪造、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市销售前未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农产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入市销售的农产品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责令停止销售,对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农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被检查人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仍然继续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