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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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成套设备市场,提高建设项目成套设备供货和服务质量,维护建设项目法人的合法权益,部制定了《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一、煤炭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等建设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均列入成套采购。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参照《煤炭基本建设项目成套设备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煤炭部设备成套部门对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成套设备的计划分交、招标订货、设备资金定向使用、合同鉴证、设备监理、催交到货和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的全过程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三、由部、省局、矿务局三级成套部门组成的煤炭三级成套网是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采购的主渠道。各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坚持项目成套设备由主渠道采购而不得擅自交由煤炭设备成套网以外的单位供货。工程承包、工程招标单位不得改变设备成套渠道,所需成套设备由建设单位成套部门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可由承包单位按成套办法规定直接向部设备成套部门办理设备成套手续。凡建设项目在部审批初步设计前,均须先与部设备成套部门签订《煤炭建设项目成套设备供应协议》,否则不予审批。
四、要建立健全设备招投标制度。所有招标采购的设备必须经成套渠道择优订货。十三类设备的招标订货由部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煤炭成套目录范围内的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其他成套设备由部设备成套部门参照《煤炭工业设备招标实施办法》统一组织,择优分交订货。建设或承包单位不得擅自订货。
严禁在进行成套设备考察、调研过程中,签订与供货有关的实质性合同或协议。
五、要加强设备成套合同管理。要认真执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国家设备成套管理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规范和完善合同条款;煤炭行业通过招标、分交会或其他形式订货所形成的合同,都必须经部设备成套部门审核鉴证。
六、要加强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立项后,煤炭三级成套网要依据批准的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及时编制总体分交资料,明确各方责任。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时,同时编制年度设备需用计划,并可在国家正式下达资金计划后进行一次调整。部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设备成套部门据此作为年度分交资料,统一组织若干次设备招标和其他形式的择优订货会,落实各项目单位的年度设备需用计划。年度设备需用计划按照煤炭成套设备目录范围和顺序编制,经填报单位的工程、计划、财务和成套部门共同审核后,加盖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公章上报。
七、煤炭三级成套网要按分工合作的原则,密切配合。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为项目提供服务,掌握工程进度情况,及时解决成套设备供应中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对设备的需求。
八、设计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单位和设备成套部门做好项目设备成套工作,按规定为项目单位和成套部门提供项目设计资料,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设备订货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严格执行选型不选厂的规定,积极为设备招标、择优选购创造条件。
九、要加强质量管理。为保证设备质量并按时交货,部设备成套部门将组织有关单位试行主要大型设备监理制度,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十、要加强项目审计和执法监督。部有关主管部门将把设备订货情况做为重要内容纳入审计和执法监督的范围。对不认真执行《暂行办法》,擅自乱采购、转包订购成套设备,造成质次价高及影响工期的,要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
十一、严禁在设备订货中徇私舞弊、牟取私利。凡擅自提高设备价格或采购劣质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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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03年7月11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200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3次会议通过)


  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选任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

  (二)德才兼备;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

二、审判长的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三、审判长的条件

  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五)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四、选任程序

  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

  (二)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

  (三)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

  (五)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五、职责

  审判长的职责是:

  (一)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二)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

  (五)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

  (七)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六、管理与监督

  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案件评查制度,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和抽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对审判长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审判长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审判工作实绩的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七、免职与惩戒

  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一)违法审判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五)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六)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七)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

  审判长由于违法审判被免去职务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八、待遇

  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

九、附则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