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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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改变现行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偏低的状况,充分地利用税收杠杆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加强对车船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广大公民的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对我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进行调整。我省机动车的征税税额依照本规定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原198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
规定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同时废止。
第三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自行车和营业用人力车、畜力车的车船使用税,其他非机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和使用自行车、营业用人力车、营业用畜力车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非机动车的征税税额按本规定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具体适用税额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六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具体交纳期限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对新购入的自行车、三轮车,时间不足半年的,给予减半征收;超过半年的,按全额征收。
第八条 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贫困县,由于非机动车数量少,人民群众收入水平较低,承受能力有限,是否征收上述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自行车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专用的自行车;
(二)20寸以下的童车(含20寸)。
第十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具体征收单位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鉴于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管难度较大,需社会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支持配合,地税机关按规定提取20%的手续费,用于支付有关单位的报酬和征收
工本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外籍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对自行车征收车船使用税后,原有关部门对自行车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征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1999年1月1日
------------------------------
|类| | | 年税额 | |
| | 项 目 |计税单位 | | 备 注 |
|别| | | (元) | |
|-|-------|-----|-----|------|
| |乘人|中小型车| 辆 | 300 | 19座以下|
| | |----|-----|-----|------|
| |汽车| 大型车| 辆 | 320 | 20座以上|
|机|--|----|-----|-----|------|
| |载货|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两用车|
|动| |----|-----|-----|------|
| |汽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 |
|车|-------|-----|-----|------|
| | 拖 拉 机 |净吨位每吨| 20 | |
| |-------|-----|-----|------|
| |摩托| 三轮 | 辆 | 80 | |
| | |----|-----|-----|------|
| |车 | 二轮 | 辆 | 60 | |
| |-------|-----|-----|------|
| | 助 力 车 | 辆 |30-60| |
|-|-------|-----|-----|------|
|非| 自 行 车 | 辆 |10-20| |
|机|-------|-----|-----|------|
|动| 人 力 车 | 辆 |30-60| |
|车|-------|-----|-----|------|
| | 畜 力 车 | 辆 |30-60| |
|-|-------|-----|-----|------|
|船| | | | |
| | 机 动 船 |净吨位每吨| 1.2 | |
|舶| | | | |
------------------------------



19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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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动和支持群众办小煤矿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动和支持群众办小煤矿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央[1984]1号和4号文件精神,调动广大群众办矿的积极性,加快小煤矿的发展,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作如下规定:
一、明确指导思想。发动群众办小煤矿,是解决我省能源不足的重大措施,是山区人民勤劳致富的重要门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精神,解放思想,放宽政策,精心指导,加快步伐,积极发动和支持群众集体和个人办小煤矿。对小煤矿煤炭运输
和器材供应要妥善安排。办矿资金有困难的要加以扶持。
二、统筹规划布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做到“有水快流”。凡是有煤炭资源的县,都要积极发动群众办小煤矿。没有资源的县,可到有资源的地方办矿。交通不方便、销路不好的地方,切不可盲目发展。严禁乱挖滥采,决不可在一个小范围内开很多井口。

一般小矿应有五至十年的储量,一万吨以上的矿应有十至十五年的保有储量。国营煤矿二、三十年中采不到的煤炭,划出若干片块给小矿开采。国营矿的某些井口,采区或工作面,不宜于正规生产的,可以包给职工或农民群众开采,也可组织联合开采。
三、实行有证开采。集体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开办小煤矿。申请办矿必须具备基本的办矿条件,即有一定的资源,有懂行的矿长,有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办矿单位首先向县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由乡镇企业局根据申请者提出的办矿基本条件和办矿地点、开采范围、生产能力、资金状况
、技术力量,以及井田边界及开采布置的示意图,进行审批,发给“开采证”。在中直矿、省属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矿,要征得四川煤管局的同意;在市、地、县矿范围内办小矿,要征得市、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县工商局凭“开采证”,发给“工商营业执照”。
四、多种形式办矿。可以集体办,可以个人办,也可以合伙办。提倡国营与集体、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联合办矿。在资源较富的矿点,可联合举办规模稍大一点的矿井。合资经营的矿井,在利润分配上可以突破原乡镇企业的分红比例,让投资者多得实惠。
五、确保安全生产。任何形式的群众办矿,都要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小煤矿安全规程》。不准在河流、水库、铁路、桥梁、文物古迹等建筑物下边开采,不准在越界开采,不准开采保安煤柱,不得危及邻矿的安全。每个矿必须具备两个通到地面的
安全出口,不准独眼井生产,不准明火明电照明和放炮。高沼气矿和年产一万吨以上的矿,还要消灭自然通风和明闸刀开关。所有的小煤矿,都应当配齐技安员、瓦检员、放炮员和会计出纳,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规定提取安全管理费。经济承包一定要包安全指标和安
全措施。一万吨以上的矿还应有作业规程及操作规程。
六、切实加强管理。各级乡镇企业局要加强对群众办矿的管理,矿业公司应组织好技术服务,进行具体指导。产煤多的地县矿业公司要建立矿山救护队,配齐救护器材,开展矿山救护。省和有条件的地县要建立培训基地。对小煤矿的矿长、技安员进行轮训。
抓好现有小煤矿的技术改造,增强抗灾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无论乡办、村办或个人办的矿,都要按生产量,每吨煤提四元维简费和四元价外补贴,由县农行专户储存,县乡镇企业局监督使用。
对群众办矿抓得好的,安全生产及管理工作出色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工作失职、管理混乱、安全差的,应当予以惩罚。无论集体或个人办矿,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批准而强行生产的,县乡镇企业局要会同安办、工商局、财税局,对其罚款、停产整顿直到封闭矿井。



1984年7月15日

高等学校校长任期制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校长任期制试行办法

1987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1980年12月,中央组织部和原教育部党组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中提出:“今后任命专业人员担任正副校院长时,实行任期制。”为推进干部制度改革,有利于在高等学校全面试行校长任期制,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均实行任期制。
二、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的任期一般为4年,学制为5年以上的学校,任期可为5年。
三、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任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上级任免机关批准,可以连任。
四、校长应在任职后半年内提出本届工作规划,由校党委(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由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全校宣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任期内的校长、副校长,学校每一二年进行1次民主评议,上级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1次全面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诸方面,重点考核其能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及履行岗位责任的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正副校长奖惩、晋级、任免等的主要依据。
六、校长、副校长在任期届满时,上级任免机关应提前确定其是否连任并通知本人。继续连任的校长,需制定下届工作规划,不再连任的校长,应向下届校长妥善移交工作。
七、对任期内的校长、副校长,上级任免机关有权调整、调动,变更其领导职务。凡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的,除少数正职确因工作需要留任外,都应退出领导岗位。
八、校长、副校长在任职期间提出辞职的,需由本人向上级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生效。上级任免机关应在接到辞职报告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九、兼搞专业技术工作的校长、副校长任期届满后,应给予1年(任满1届)或2年(任满2届以上)左右的学习进修时间。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全面试行校长任期制的范围,由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注:印发本《办法》的通知规定教委所属高校,自即日起全面试行,对1980年12月中央组织部、原教育部党组《关
于加强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下发后任命而未明确任期的现职正、副校长,只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实行。在担任正、副校长后才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任期从取得该专业技术职务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