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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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培育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关于实施“商贸东莞”工程的意见》(东府〔2006〕56号)的规定,市政府设立的用于扶持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已办理税务登记,符合商贸流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求的企业,或服务于商贸流通业的本市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一般采用评审制、审核制等办法来确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发展新型业态和现代流通方式;

  (二)优化调整商业网点布局;

  (三)企业组织形式和管理技术创新;

  (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五)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

  (六)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和水平提高;

  (七)重点品牌展会和专业论坛;

  (八)人才培育和服务体系建设;

  (九)配套国家、省重点支持发展的商贸流通项目;

  (十)开展商贸流通业专项调研工作;

  (十一)其他利于推动商贸流通业发展的项目、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行业类型分为六个专项,分别为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服务业、会展业、物流业、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以及其他专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扶持方式。



第二章 批发零售贸易业专项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下设批发零售贸易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新型业态和现代流通方式,引导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大型商贸企业,创建商贸服务品牌。

  第九条 鼓励采用新型业态或现代流通方式,支持企业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对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区域性商品配送中心、“村级农家店”、“乡级农家店”项目实行配套补助:

  (一)获得国家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1:1比例配套补助;

  (二)获得省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省补助资金的1:0.5比例配套补助;

  (三)同时获得国家、省资金补助的,按较高者配套补助,不实行同时配套补助。

  对已纳入补助计划的项目,企业在申请市配套补助资金拨款时,项目累计获得的国家、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累计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超过部分相应减少市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条 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总部、省级总部或区域总部。

  按设立全国总部、省级总部或区域总部的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总额、税收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以申报企业在征收期内的完税证明资料为准,下同)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总额6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总额9000万元以上的,上年度纳税总额45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零售企业参加商务部开展的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对依据《百货店分等规范》进行改造提升,通过考核验收评定的企业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评定为国家“金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30万元;

  (二)评定为国家“银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三)评定为国家“铜鼎级”达标示范店(企业)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升级改造,提升经营档次,完善交易配套功能,培育中高级批发市场。

  对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依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商品交易市场给予奖励:

  (一)经考核验收评定为国家级标准示范单位的,且市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二)经考核验收评定为省级标准示范单位,且市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三)同时获得国家、省国家级标准示范单位称号的,以最高补助档次计算,不累加;从省级档次获得国家级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档次差额。

  第十三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提升企业经济实力。

  (一)对进入行业全国十强的商贸流通企业,且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二)对进入行业全国三十强的商贸流通企业,且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每年度行业全国前三十强企业的名单,以经市经济贸易局认可的省部级以上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的评定结果为准。



第三章 餐饮服务业专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下设餐饮服务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规范经营,提升服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打造知名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宣传推广餐饮文化等。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加商务部推行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评定工作。对依据《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进行改造、规范,并通过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考核的企业给予奖励:

  (一)评定为国家特级酒家(五钻)的,奖励30万元;

  (二)评定为国家一级酒家(四钻)的,奖励20万元;

  (三)评定为国家二级酒家(三钻)的,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第四章 会展业发展专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下设会展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培育本地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引进国内外大型展会落户我市,宣传推广我市会展业形象,创建“中国会展城市”。

  第十七条 对原在我市举办或者在我市举办首届展会,展会规模达1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150家以上,经市经济贸易局核定认可,能促进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和形成产业聚集发展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按照展会场地租金、布展费和宣传推广费等成本费用的30%补助给展会承办单位,同一展会每届最高补助额50万元。

  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且内容相同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第十八条 对原在市外地区举办,移至我市的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东莞国际会展中心和常平会展中心三个大型专业展馆举办,经市经济贸易局事先认可,与我市产业发展联系紧密的重点展会,按其展会规模划分档次,对招展的展馆经营单位给予补助。

  (一)展会规模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15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15万元;

  (二)展会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30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25万元;

  (三)展会规模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400家以上的,给予补助35万元。

同一展会原则上只补助首届。自第二届始视为原在我市举办的展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主办或承办单位相同且内容相同的展会视为同一展会。



第五章 物流业发展专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下设物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扶持重点物流基地发展,扶持重点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提高物流配送水平,以及宣传推广我市物流业。

  第二十条 鼓励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开展国际物流业务。

  对上年度营业总额1500万元以上、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的,且在我市成功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的物流企业,按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建设、改造费用开支(不含土地购置费,下同)中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15%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100万元;按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建设、改造费用开支中企业贷款实际发生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计算,给予不超过2年期的贷款贴息,每个项目每年最高贴息额100万元。

  既有自有资金投入又有贷款投入的项目,企业可以同时申请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省或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发展物流业务。

  按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的营业总额、税收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3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1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上年度营业总额6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三)上年度营业总额9000万元以上、上年度纳税总额4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30万元。





第六章 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专项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下设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专项,主要用于社区商业结构调整、住宅控商、商贸流通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化建设、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以调整优化商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区调整优化商业网点结构,对依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调整改造,并获得国家、省、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给予奖励:

  (一)对获得“全国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奖励50万元;

  (二)对获得“广东省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奖励40万元;

  (三)对获得“东莞市社区商业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且社区内经营单位上年度纳税总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从低级别奖励档次获得高级别奖励档次的,只追补其中的奖励档次差额。

  奖励对象为社区居委会,奖金用于社区商业改造建设。

  第二十四条 大力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商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公开披露机制等商业信用体系项目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按其投入额(包括设计费用、编程费用、线路基础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发展电子商务,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交易服务的商贸流通业电子商务公共平台项目的企业或行业协会,按其投入额(包括设计费用、编程费用、线路基础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用等)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30万元。



第七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争取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对经市经济贸易局上报,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给予奖励:

  (一)对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二)对获得国家级商业名牌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广东省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四)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

  (五)获得其他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其具体奖励金额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由各镇(街)或行业协会主办,以推动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促进市场规范、优化消费结构为目的的非营利性论坛、经贸洽谈会、消费文化节等商贸活动项目,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后,按项目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宣传推广费、专家讲座劳务费等成本费用的50%补助给主办单位,每个项目最高补助额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员工培训,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升流通从业人员素质,培育中高级专业人才。

  (一)上年度营业总额100万元以上、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商贸流通企业可推荐与本企业签定两年或以上劳动合同的员工参加由国家、省、市各行业协会或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中高级技能、资质、资格培训班。

  经市经济贸易局同意,参加前述培训获得相关证书的员工,可按其缴交的学习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资料费等,不含交通费、食宿费、杂费)的50%给予补助。

  (二)市经济贸易局或各行业协会组织承办各行业培训学习班,每期培训学习班的人数不少于30人的,按项目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费用、设备租用费、资料费以及专家交通食宿费、劳务费等成本费用的50%进行补助,每期补助额不超过8万元。

  (三)市经济贸易局组织各行业比赛评比活动,按项目的场地租金、设备租用费、资料费以及专家交通食宿费、评审劳务费等成本费用进行全额补助,每期最高补助额1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推广商贸流通业,营造消费氛围。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超过100万元的宣传推广经费,用于市经济贸易局或行业协会组织宣传推广我市商贸流通业的资料制作、媒体广告费用等。

  第三十条 属政府需要鼓励和扶持的项目,但未能列入办法所述专项资金补助或奖励范畴的,由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具体工作安排和扶持重点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目标、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申报要求和扶持力度,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XXXX专项)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的追踪检查,对扶持项目和被扶持企业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镇(街)经贸办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和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镇(街)财政部门负责协同同级经贸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等负责,并应就项目具体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如期按要求向市经济贸易局进行汇报。



第九章 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三十四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含经市经济贸易局备案的单位、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扶持:

  (一)已经列入市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三)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贸易局每年根据“商贸东莞”工程的具体工作安排以及支持商贸流通业发展的工作重点,提出每年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方向和要求;

  (二)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布置组织企业按类型进行申报项目;

  (三)各镇(街)经贸办按照文件要求,通知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填写好《申请表》及准备好相关材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申报项目直接上报市经济贸易局,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初审;

  (四)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评定;

  (五)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将审查评定的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单位);其他企业(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拨付给企业(单位)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企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要设立专门的会计账目,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收到补助或奖励资金后,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周期为一至二年。

  第四十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

  市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须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企业(本项目)上年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存在问题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汇报。

  其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须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企业(本项目)上年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存在问题以及使用效果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贸办和财政分局汇报。各镇(街)经贸办和财政分局在每年3月1日前将情况汇总报送至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扶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扶持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单位再次申请扶持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一章  变更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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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目前,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比较突出,这是执法违法,必须高度重视,坚决纠正。为了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规定的自觉性,把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作为这次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
大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务必取得实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在今年6、7月份对本院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逐案进行研究,分别不同情况,迅速依法作出处理。对应该改变强制措施的,要立即改变强制措施,对应作撤案处理的,要立即撤案放人。
二、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侦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要坚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变强制措施。
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得变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不得互相借用,不得滥用补充侦查延长羁押期限。
四、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逮捕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院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报告主管检察长;发现上级检察机关或异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或异地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些意见,严肃认真纠正。
五、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时,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检察机关要将纠正的结果报告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发现本院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要立即决定或召开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六、对违法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经上级检察机关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1个月内不纠正的,或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第6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8月上旬将清理和纠正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6月5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