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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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一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一利用。
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一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土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则一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_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经2005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并经200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6日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一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一、三、四款合并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第三款:“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地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十、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二、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十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十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二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上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删去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十、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三十一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洲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三十九、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作适当调整或”几字。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将该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删去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币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扶持力度。”
四十三、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四十四、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一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十八、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四十九、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五十、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五十五、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五十六、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十七、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十九、第五十九条调整为六十三条,并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加以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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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8]43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我们制定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省建设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积极开发与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
省级奖的评选是在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行业奖”)评选的基础上进行的评奖活动。
  第四条 省级奖设立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四个奖项。每个奖项分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
获得省级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方面有所突破。
  第五条 省级奖的评选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奖的评选工作。
  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奖的评选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范围 :
  (一) 结构主体工程完成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证明的日期为准)的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或者地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岩土工程项目;
  (二) 规划、建设方验收后的工程测量项目(含城市规划测量项目);
  (三) 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者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者经相关机构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等水文地质勘察项目;
  (四) 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水利、铁道、公路等工程勘察,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范围:
  (一) 建成并经过交(竣)工验收,经过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准)生产运营(使用),季节性生产的项目,经过一个完整生产考核期的生产运营,已形成生产能力或者独立功能的整体工程设计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二)大型工程设计项目如矿井、水利工程、铁道、公路等,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三) 经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并付诸实施的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项目及其他规划项目。
  第九条 省级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评选的范围,应当是经省直有关部门(标办)审查批准、出版发行的各专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第十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评选范围:
  (一)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产软件;
  (二) 引进后经二次开发,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软件或者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外、境外和省外设计单位和本省设计单位合作,由我省设计单位为主承接,建在我省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可以参加省级奖评选。
  第十二条 本省设计单位完成的国外、境外或者省外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加省级奖评选,但必须有业主对该工程设计的评价证明。
  第十三条 每个工程建设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已申报过本项奖的工程建设项目除保留资格外,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申报参加省级奖评选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且最近3年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相关的地方标准、规程;采用突破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已经按照规定通过技术审定;
  (二)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先进的勘察设计理念,其主导专业或者多个专业采用适用、安全、经济、可靠的新技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 经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的评选推荐,符合评选标准,并荣获本行业一、二等奖;
  (四) 符合基本建设法定程序,手续完备,取得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以及项目业主、生产运行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工业、交通等其他行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申报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和工程勘察项目(包括工程测量、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应当首先参加山西勘察设计协会组织的行业奖评选,由山西勘察设计协会择优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


第四章 评选标准

  第十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
  (二) 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能积极采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及科学研究成果,有效地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三) 勘察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分析到位,结论正确,提出建议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原始记录等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四)勘察成果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标准》(DBJ04-248-2006)的要求,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合格;
  (五)通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设计、施工等相关部门的使用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
  (二) 具有先进的设计思想和设计理念,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建筑设计做到了适用、经济、美观;
  (三)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采用了正版工程设计应用软件,所有参选图纸全部采用CAD技术辅助出图;
  (四) 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整体工程设计中, 技术先进,结构选型合理,有创新、有特色;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合格,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应当为合格。
  第十九条 省级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 ;
  (二) 设计模数、设计参数和设备选型等选用合理,便于实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和工业化生产;
  (三) 合理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 充分利用资源,节约能源,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保和综合防治措施落实;
  (五)技术成熟、便于施工,安全可靠,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中使用满一年且使用效果显著。
  第二十条 省级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评选标准:
  (一)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具有先进的设计思想和设计理念;
  (二)坚持标准、开放、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三)经过有关部门授权的专业测评机构的测评、鉴定,并取得测评报告和证书;
  (四)在工程设计中能得到广泛应用或者具有广泛应用的前景,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能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申报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符合评选标准的要求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突出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领先水平,并达到或者接近同期国内先进水平;
  二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显著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领先水平;
  三等奖项目:勘察设计中有创新,技术水平在全省同类项目中居先进水平。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参加省级奖评选,应当提供以下图纸、资料
  (一)综合材料:
  1、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2、3、4);
  2、符合行业特点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定量或者定性说明;
  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证明;
  4、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6、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
  (二)图纸:
  图纸要求能全面反映工程项目设计概貌,A2图幅(除总平面图外),图面清晰,尺寸标注准确。包括总平面、各主要层平面、主要剖面和立面,工业项目有工艺流程的要报工艺流程图。
  (三)影像资料:
  参加省级奖评选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多媒体电脑幻灯片。内容应当扼要介绍设计的基本思路、主要技术成果、技术难点和创新点及实施情况等,播放时间 8-10分钟。

第六章 申报程序及评选方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奖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参加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奖的评选。
  (二) 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本行业的行业奖评选办法和标准进行评议,评选出的行业一、二等奖项目,填写《推荐参加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见附件5),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
  (三)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推荐项目进行技术性评定,专家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初步提出获奖项目和建议等级。
  (四)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获奖项目和建议等级进行综合评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评出获奖项目和等级。
  (五)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出的获奖项目, 自评出之日起,在《山西建设信息网》或者其他省级新闻媒体公示15日,广泛征求意见。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将省级奖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报厅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正式评选结果。
  第二十四条 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时,每个奖项的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数的1/2以上,其中,一等奖项目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数的2/3以上,达不到评定等级标准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级一、二等奖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第七章 评选机构与评选纪律

  第二十六条 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是省级奖评选的组织机构,由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人员有变动,该单位应当及时写出变更报告和新委员推荐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事务工作,委托省勘察设计协会具体承办。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在评选中,应当本着公平、公正、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对参评项目按评选标准进行充分讨论和筛选。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在评选中应当秉公办事,评选期间不得向外界透露评选内容,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评委资格。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获奖项目由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授予勘察设计单位集体和个人荣誉证书。
  集体荣誉证书可以作为该单位资质管理和动态考核的依据。参加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获奖者,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可以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公示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当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等级,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获奖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实施细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2月 1日起施行。
  附1:全省优秀工程勘察奖申报表
  附2:全省优秀工程设计奖申报表
  附3:全省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申报表
  附4:全省工程勘察设计优秀计算机软件申报表
  附5:推荐参加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






税收立法听证制度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由司法听证演变而来的立法听证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作为政府存在和运作的财政来源,直接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税法的制定迫切需要一种体现民主参与和科学决策的程序性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走向。税收立法听证制度在操作程序上亦有其独特之处。
关键词:税法 立法 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对公民来说,政府服务的直接成本是税收,课税的方式会明显地影响他对扩大或缩小这类服务的态度。”[1]由此可见,税收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最直接最根本的经济关系。进而言之,税收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脐带,经典作家了揭示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2]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生成,税收的合法性、民主性及科学性问题将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关注,立法听证制度在税收立法领域的采用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源流与本质
立法听证制度是借鉴和移植司法听证制度而形成的一项程序性制度,肇端于英国。“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要求裁判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 man's 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原则。这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程序手段之一,也被认为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3]在美国,与“自然正义”相对应的术语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体现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部分。前者具体铭刻于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即“无论何州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而后者运用得更为灵活,从司法的“两造对抗”逐步扩大到行政和立法领域。经过50年的发展,美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日益完善,堪称世界上立法听证制度最完备的国家。随后,欧洲大陆以及亚洲的日本等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立法听证体系。
在我国,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年至1999年,其标志是1996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在我国的法律中确立了听证制度;1998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掀起价格听证热潮,听证一词正式为国人所接受。第二阶段,1999年至今,其标志是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我国第一次立法听证; 200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34条)和“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随后,立法听证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采用,有些地区制定了立法听证实施办法,丰富了实践性。
立法听证的核心就是给予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个陈述意见表达观点的机会,它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法,是保证立法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法,是对实体法的必要补充。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对政府[4]权力合法性的质疑,推动了权力控制的实践,即用行政法等实体法的形式,让公权力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实体法的控权效果是与其缜密程度成正比的。”[5]然而政府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要求权力行使的灵活性,即允许权力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由此实体法对权力的控制产生了困境。因为实体法对权力运作范围的合理推定不是自足的,于是程序法开始被人们所重视,以此为契机,听证制度从司法领域扩展到立法领域,从事后补救走向事先预防。听证制度给利害关系人和政府一个博弈的平台,在“讨价还价”(bargain)的公平对抗中,来求证权力运作的界限。
二、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听证引入税收立法的价值,在于立法听证所固有的功能满足税法的需要。必要性价值的求证问题,就是立法听证制度的普遍性作用在税收立法这个具体的特殊的领域的体现。一般认为,立法听证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1)信息收集;(2)实现直接民主、体现民意;(3)促进良法;(4)协调社会利益;(5)立法宣传。[6]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法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于三个方面。
第一,满足税收立法法治化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法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由法律加以确定。国民根据法律的规定纳税,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征税。而规定纳税和征税关系的法即税法,由此,立法的法治化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和依据,当且仅当所制定的税法是良法,才能要求税法主体依法办事。立法的法治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守法,遵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从而保证立法内容的合法性。”[7]税收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遵守《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为《立法法》所确认,当然适用于税收立法。如果税收立法程序存在规制的缺失,立法的随意性将大大增加,导致立法成为征税权滥用、侵犯公民财产利益的工具,不仅损害税法的权威,而且影响到政府的社会公认度。此外,从立法听证本质上看,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则,能够防止各种人治的因素,如领导指示,主观随意性等等,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
第二,满足税收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8]从这个定义上看,民主与“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相联系,也可以这样认为,当某个决策影响全体成员的利益,那么该决策的作出要求民主程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性反映人民主权国家的税收运作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权是实现人民利益的需要,税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纳税主体的范围随税种之别而有所不同,但就宏观而言,税赋的主要负担者是人民。税收的立法是民治的立法,组成社会的成员将其劳动成果的一部分贡献出来,而该集中起来的劳动成果又将使用于增加社会成员共同福利方面,这种关于贡献和再分配劳动成果的机制,是社会成员自治协商的产物。显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税收无非是每个人都将其经济利益的一部分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税法是社会成员间关于再分配的经济契约。那么,社会成员就有权对这个契约的制定发表自己的看法,税权和税法的产生是直接民主和公共契约的必然结果,因而税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要求民主的成分。但是直接民主下的税收公共契约,仅仅在非常之小的城邦国家才有实践意义。贡斯当和麦迪逊很快发现,在疆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里,直接民主破产了,完全自治的税收契约也无法实现。社会成员由古代的全职公民(full-time citizen)变成了兼职公民(half-time citizen),公民不再亲自参加“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代议制的间接民主产生了并且成为现代民主的主要样式。我们不难发现,在代议制民主下,由人民选出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再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这个过程就有异化的可能,公意容易被私化,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偏离甚至背叛了民意;而且选举的级数越高,民意的表达就越可能被掩盖。政府以民意制定税法的过程将轻易地被社会成员提出质疑。于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在税收领域中产生了。立法听证制度成为税收立法直接民主的渠道,它一头连接着政府当局的立法机关,另一头连接着纳税主体具体的现实的生计问题,各种利益冲突将通过这个渠道进行交流和对话,用文明的宽容的但又批判的方式进行税赋博弈。立法听证制度同时满足了促进税收立法民主化所必备的全部条件,即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公平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
第三,满足税收立法科学化的需要。假设政府的税收收入为S,政府提供公共商品的成本为C1,政府自身运作的成本为C2,在不考虑政府其他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有等式:S=C1+C2+ΔC。ΔC反映的是税收资源的隐性流失,或表现为政府效率低下,机构臃肿,或表现为私设小金库,截留税款等腐败现象。ΔC的控制,是税收立法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问题;而S,C1,C2的确定,是一个纯科学的问题,即价值无涉(value-free)的技术性问题。税收立法的科学化集中落实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及减税、免税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涉及财政、金融、税制等学科领域,为立法当局所陌生,但又是税收立法成败的关键。只有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尊重客观实现,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用科学的理论知道税法的创制,才能避免立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而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益。科学的税收立法需要依靠财政学,税收学等经济学专家、学者提供的理论模型和数据预测,立法听证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信息收集的作用,成为税收立法的必要程序。
在宪政的维度中,税法是建立人民公意基础上,调整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立法听证制度所蕴涵着的民主价值,是与税收立法内在要求吻合的,因而民主价值是该制度价值体系中的核心。税收不仅仅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主要手段,而且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之一,因而具有较其他部门法更强的精确性,立法听证制度基于信息收集的科学性是税法合理性的保障。而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目标,必须通过法治的形式得到实现,所以立法听证制度对税法制定三大贡献是相互融合的,这种融合是所制定的税法成为良法的程序性保证。
三、税收立法应当如何引入立法听证制度
(一)、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的法律依据及其适用范围
立法听证制度的自身功能满足了人们对税法良法化的价值追求,不仅如此,现行的法律体系,也为该制度的引入提供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符合宪法的精神,人民有权利要求参加听证,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意志表达的渠道。《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发[2000]11号)要求“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和“ 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国务院部委以及地方立法立法机关在制定较低阶位的税收立法性文件时,采用立法听证程序亦是合法的。
理论上认为,我国立法听证范围原则上包括,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和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9]税收立法显然可以归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形。而税法体系又包括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个子体系,前者根据税种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等等;后者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组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等。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前者,因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的财产利益,如果立法失误,将产生国家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严重后果;至于后者,则更多体现着管理的理念,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冲突是偶然的、次要的,又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作为补救机制,而且税收程序法一经制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动。鉴于听证制度的启动和运行要以相当的成本为代价,所以立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税收实体法的立法。
(二)、税收立法听证的参加主体
根据立法听证制度设计的本义,参加主体通常包括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主持人、书记员、调查人员、证人、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等等。税收立法听证的参加主体随着将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内容的不同而不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利益冲突来确定参加主体。笔者以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立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1)组织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汽油柴油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它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制定有关征税范围和税率的部委规章。(2)主持人,由立法机关指定,并且没有利害关系,一般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民间团体组织或学术机构的代表担任,如税法学会的理事等,立法机关予以协助和监督。但立法起草小组的成员不能成为主持人。(3)听证员,由立法机关指定,协助主持人组织控制听证运行,一般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从事法律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民间协会或大学相关领域的资深人士担任,如从事涉税业务的律师、会计师、教师等。(4)书记员。(5)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与所立之法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组织机关同意参与听证的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又进一步转嫁到消费品使用者身上,所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包括石油化工的生产企业,原油或成品油的进出口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以及私家车主代表等等。(6)其他参加人,亚太经合组织国家在对于“环保型”税制的初步研究中,汽车和燃油征税越来越多地考虑到环保因素,将生态税思想贯彻到对能源产品的征收中,成为我国消费税改革的理念。[10]因为含铅汽油、无铅汽油和柴油对环境污染存在差别,所以可以用差别税率来引导燃油消费。三种燃油之间的税率的相对关系的数据分析是一个纯技术课题,这就要求环境保护机构从事燃油污染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此外,从事消费税研究的专家学者也应当参加听证,从各国实践中总结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制度。其他参加人是一个兜底的范围,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灵活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税收立法的科学性。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往往是听证的主持人,笔者认为,立法起草人员与当事人一样是立法听证的参加人,可以围绕起草的法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税收立法听证的程序
立法听证制度是程序性的规则,所蕴涵的价值,所实现的目标都要通过程序来实现,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并造成政府资源的浪费。一般将立法听证程序分为三个基本步骤:准备程序,进行程序和笔录使用问题。[11]笔者仍以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立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立法听证会的准备。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在确定召开听证会后,发布公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拟定听证会的议题、时间、地点和相关权利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书面通知可以在部委定期的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发布,可以向主要科研机构如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天则经济研究所和高校发出邀请函。鉴于税收立法多以中央立法为主,各地参加者直接现场参加未必现实,那么可以开辟网页吸收意见,发表意见者必须留下真实姓名,对自己的言行负责,遵守基本的说理规范,其意见才被立法机关采纳。
第二,立法听证会召开。由书记员宣读立法听证会的纪律,由主持人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当事人的名单以及工作单位和职务,介绍其他参加人,并询问回避事宜。立法机关介绍草案的内容,提出议题,并就有关问题接受参加人的询问。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围绕立法听证的议题发表意见。燃油的生产、进口企业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可以提供合理的模型,说明税收问题对其行业的影响。环境保护机构可以提供统计分析的数据,说明三种燃油的污染问题。科研机构合高校的学者可以提供国外的或历史上的理论成果及个案材料,帮助确定博弈的均衡点。听证参加人在主持人的引导下相互辩论。立法机关作最后发言。听证笔录经由各方参加人核对签字,并收集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合证据。这一阶段,是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而立法听证的思想源于司法,司法程序当然可以予以借鉴。“审判型听证”将是税法立法听证的发展方向,在这个模式下,主持人和听证员完全独立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可以是民间学术机构的公共知识分子,而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在内的其他参加主体根据其代表的利益不同形成质证和辩论的双方。
第三,听证报告的公布。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听证报告,并将争议焦点和采信理由一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立法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辖区公开;新闻媒体可以进行相关报道,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社会监督。
税收是公民与国家最重要的经济关系,“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共和国以收税人的姿态表明了自己的存在。” [12]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税收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要求税收立法实行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立法采纳听证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在深化税制改革,推进税收立法之际,分析立法听证制度的实践价值,将其引入税收立法,也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的一个议题。



注释
[1][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4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4页
[3] 参见汪全胜著:《立法听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4]本文所使用的“政府”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范畴,而不仅仅包括行政机关,泛指国家权力的存在形式
[5]黄凤兰、甫玉龙:《论立法听证的必要性》,载《求索》2003年第2期
[6]参见前引[3] 汪全胜书,第13页下
[7]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8][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
[9] 参见前引[3] 汪全胜书,第155-156页下
[10]参见[英]桑福德主编:《成功税制改革的经济与问题》第3卷,杨灿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另见董庆铮等编著:《税收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1页
[11]参见前引[5],黄凤兰、甫玉龙文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