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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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7]3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8号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按照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以下简称分户检验),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每一户及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的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的专门检验。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分户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具体实施分户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市管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分户检验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分户检验的质量验收规范主要包括《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等标准。

第六条 分户检验应以每户住宅和住宅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为一个检验单元进行。

第七条 分户检验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对以下项目内容进行分户检验:

(一)房间及公共部分空间尺寸;

(二)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

(三)门窗安装工程质量;

(四)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五)防水工程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质量;

(七)电气工程安装工程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分户检验的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一定时期内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适时确定,并统一制定分户检验表格。

第八条 分户检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确定分户检验小组人员。分户检验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副组长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检查人员由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分户检验工作;

(二)分户检验小组应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三)分户检验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确定的分户检验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对本办法要求的分户检验内容进行逐户检查;

(四)分户检验小组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五)分户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书面通知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并整改,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六)分户检验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检验的情况汇总后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交给住户。

第九条 分户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竣工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应当对分户检验工作进行随机核查。核查工作应包括分户检验小组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检验记录,分户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分户检验记录是否存在异常差异等内容。核查工作对实物的抽查户数应不少于工程总户数的1%,且不少于3户。

第十一条 验收组在对分户检验的核查中发现分户检验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工程的显著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参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的铭牌。

第十三条 分户检验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检验为合格工程的,应按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试行之日起组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应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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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必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包括: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2、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 件等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包括: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 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等情况;
3、行政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 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 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
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书,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开;决定部分不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本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门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义务人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当前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当前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2011年7月,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第三批扩大新农保试点和首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各地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推动,认真落实,两项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各地工作不平衡,少数地方进展缓慢。为做好当前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第三批扩大新农保试点工作。第三批新农保试点县数多,覆盖面大,老少边穷地区比较多,基层经办能力和基础条件比较薄弱。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宣传动员和业务指导工作,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在机制、人员、经费上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各新增试点地区要确保新农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力争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老年居民新农保养老金发放到位;要尽快启动适龄农村居民参保工作,争取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今年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二、扎实做好前两批新农保试点参保续保工作。已经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地区,在确保新农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同时,要向适龄参保农村居民深入宣传按规定早参保、勤续保、多缴费的好处,认真做好参保和续保工作。在坚持自愿的条件下,争取做到应保尽保,不停不断,并引导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人逐步提高缴费档次。

三、妥善处理新老农保衔接问题。开展过老农保工作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政部和原劳动保障部有关政策文件,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新老农保衔接办法。在具体实施时,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四、积极推进首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地要在总结借鉴新农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认真调查研究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不同特点,创新政策宣传和工作方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手段进行政策宣传,发挥基层干部和居民积极分子的作用,深入社区,解疑释惑,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积极自愿参保。要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和登记等工作,确保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到位,尽快组织未参保城镇适龄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

五、提前谋划明年两项制度全覆盖准备工作。根据国务院的部署,2012年将实现两项制度全覆盖。所有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尽早准备,安排力量,摸清底数,做好预算,打好基础,确保明年全部启动两项试点工作时开展养老金发放和参保缴费工作。

六、全面开展两项试点督导工作。近期,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开展2011年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督导工作,检查指导各地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各试点地区的督促指导,确保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在明年对两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评估,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争取将两项试点的主要工作指标纳入政府工作考核体系,在参保缴费、养老金发放、基金管理、业务经办、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考核,进一步加强指导,逐步使工作规定化、标准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