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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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经征得与拟划定停车泊位相邻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旧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单位和个人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环境整洁,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其维修责任由双方约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条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不得在发动机运转情况下停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它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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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5〕30号
印发潮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潮州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

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确保完成2005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3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潮发〔2003〕19号)、《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潮办发〔2004〕60号)和市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潮办发〔2003〕37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落实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12分)

1.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制订深入实施“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并把城乡统筹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共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纳入再就业目标责任考评,明确职能分工(3分)。

2.将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镇)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3.完成市下达的年度新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1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数(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4分)

1.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省和市各项扩大与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1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各项补贴资金和小额担保贷款(12分)。

3.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及举报投诉电话(1分)。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13分)

1.出台有关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文件,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措施(3分)。

2.把就业服务全面延伸到农村,100%的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3分),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和培训转移就业的原始台帐和信息库(2分)。

3.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3分),县、区均需建立1个年总培训能力在2500人以上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基地。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23分)

1.配合市完成“金保工程”建设和开设劳动保障门户网站;县区建立远程可视招聘系统并开通使用(2分)。

2.县、区和50%以上的街道(镇)实现与省、市联网(6分);使用“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管理软件”、“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2分)。

3.县、区全面建立财政核拨经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4分);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1分),对登记求职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率不低于40%(2分)。

4.加强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设施标识和人员配置等“八统一”规范建设(4分),全部启用“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业服务管理系统”(2分)。

(五)强化职业技能培训(13分)

1.抓好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基地建设。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年底前要建设一所综合性培训基地(8分);完成省下达的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任务,再就业培训后再就业率不低于60%,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率不低于30%(3分)。

2.抓好高技能人才培训。完成市下达的高技能人才培训计划数(2分)。

(六)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14分)

1.县、区应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2分)、落实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运行费用(1分)。落实街道(镇)机构人员与业务经费(2分)。

2.按规定落实各项再就业补贴,及时审核、拨付社保、岗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补贴资金(3分)。

3.县、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并及时拨付培训补贴资金(4分)。

4.加强和规范再就业资金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2分)。

(七)落实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11分)

1.县、区全面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行动,年底前帮助70%以上城镇“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4分)。

2.落实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县、区政府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街道(镇)以及各级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完成市下达的年度“4050”人员再就业人数(3分)。

3.抓好农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贫困家庭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底前50%以上有青壮年劳动力的贫困户每户有1人经培训后成功转移就业(2分);完成市下达的农村劳动力培训任务(2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附件);各县、区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按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05年全市再就业工作主要任务指标的通知》(潮再就〔2005〕2号)执行。

对2003、2004年度市考核办法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的,各县、区必须在2005年6月15日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责任,并于2005年6月底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否则按市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5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6年1月15日前,各县、区政府组织对本地区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5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县区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区应对相应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县、区、街道、镇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为达标县(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金奖励。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区,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县、区政府掌握,作为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经费。

(二)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137号《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阳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市区内城建档案,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乡建设专业、档案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乡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乡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同时编制一套完整的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原件,并保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印章齐全。重点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
(一)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更改、报废、补测、补绘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应当在形成的一个月内移交;
(二)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五)新建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者较大规模维修后修改、补充的有关档案,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实施竣工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乡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