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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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号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保证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六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第三十一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确须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古建筑、营业性地下场所、输送管道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因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迁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或者堆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检测、维护的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紧迫、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麦茬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四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公安消防队站组建任务,确保公安消防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公安消防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中队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队站,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地铁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六条政府或者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五十三条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动,及时救护伤员。

第五十四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必要时可以临时调用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扑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八条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未申报消防许可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建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储存场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设区的市、县(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火灾发生后,因抢救人员、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使用临近建筑物、有关设施,以及拆除、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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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的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水果、核桃、鲜茶叶 (不含边茶)、花卉 (含制茶用花)、花椒、苗木 (不含自育自用部分)、食用菌 (含黑、白木耳)、主要中药材 (不含非主产区的)、树木 (含制材)、乌桕子、香樟油、生漆、棕片、干鲜竹笋、淡水养殖产品 (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 罚┑取?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的规定农林特产,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当地集市价格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 (如木制品、木炭、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 搿7布普髋┝痔夭┮邓暗模嘤Φ骷跗湓┮邓暗募扑懊婊扑俺2图普魉岸睢? 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率,为计税收入的百分之五。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需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局报省财政厅核定,最高税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律按照农、牧业税的附加比例,即占应征正税额的百分之十五附征。附征的附加,应划出一定的比例补充农牧业税征收费。
第六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缴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产品收入;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纳税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生活贫困,纳税有困难的;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到二百元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仍按原规定征税。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结算办法,由县级财政局根据《四川省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并可处应补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九条 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凡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产、税率计征;种植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收入的百分之三计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

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尹振国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 [42] 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密切相联。归责原则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考察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由归责原则决定,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所以,侵权法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只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中,经常使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它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两个概念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是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独立的部门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4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大多数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孔祥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的情势;⑶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44]
二、杨立新的四要件说

  杨立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⑵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⑶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45]
三、张瑞明的四要件说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⑴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⑵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⑶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性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它必然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46]
四、王利明的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⑶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⑸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7]
五、张新宝的五要件说

  张新宝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⑶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⑷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共同过失”;⑸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8]
六、史尚宽的三要件说

  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⑴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即共同行为人须有共同过失,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⑵数人须参与有侵权行为之危险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之发展须可到如直接引起损害之行为;⑶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者,须为不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5条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系何人所为以致无法获得赔偿。不要求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去考察,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9]
七、日本的学说

  在日本,数人相互殴打之中有人被刀子刺伤,却不知道是谁是加害人的,就成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要对全体行为人认定共同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⑴是共同行为者,要求存在集团行为,集团行为是加害行为的前提,且集团行为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⑵损害由共同行为者中的某人引起,即加害人不明的场合,也有的学说认为还包括损害不明的情况;⑶共同侵权行为者在因果关系以外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责任能力等要件。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要有客观共同性,尽管第719条后段规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但仍要符合共同行为的要件。
  一方面,上述各学说在行为人的复数性,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危险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非致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形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过错等方面有很大分歧。这些分歧在下文中详加分析,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学者们在构成要件方面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阐述,造成构成要件的凌乱。本文认为,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类型化,即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进行系统的表述,理由是:类型化的方式是“法律资料之体系化及法律体系之应用最为常见而且有效的方法”,可以证明“不会陷于僵化或空洞”,能够“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避免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50]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件

  对于行为要件,本文认为: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行为要件要求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中必须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而且行为不以关联共同性为必要。
1.行为主体为复数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行为主体为复数,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能称之为“共同”行为。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具有责任能力问题,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以外。”只有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立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51] 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实际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其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