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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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文件发布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制定了《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奖金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通讯、广播、电视、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水产、畜牧、地质勘探、地震、测绘、规划、设计、商品检验、物资储备、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均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国营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不包括由国家核拨经费按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属缴纳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范围。
军队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奖金税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为奖金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包括从各种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多发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等。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第五条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定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分成)、实物奖励等〕在费用和其他专项基金中列支的,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三条所称“增发工资”,是指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增资指标进行工资改革所增发的工资,这次增发的工资,不计入奖金总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次自费工资改革,其自费负担的范围应包括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应增发的工资或补贴额在内。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部份自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工资改革,自费负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核定限额”,是指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免税奖金限额的标准,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中央所属事业单位的免税奖金限额由财政部核定批准;省级(含省)以下所属事业单位的免税奖金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奖金超过核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由各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是指《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举的事业单位的具体适用的批准权限。中央所属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定,省级(含省)以下事业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定。核批文件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据此对事业单位的奖金税进行征收和管理。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二、三、四条所称超过规定免税限额,“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是指事业单位奖金税征收一律比照国营企业,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3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超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税率为300%。
第十一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月基本工资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基本工资月数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
月基本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年度内发放的各种奖金总额达到免税奖金限额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放发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后发奖金。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在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在当地入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基本工资月数的计算: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
基本工资总额
1.月平均基本工资=--------
当 月 月 份
2.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相当于月基本工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资月数=------------
月平均基本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基本工资总额-
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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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4-19
实施日期:2001-4-1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工商、环保、规划、卫生、税务、物价、公安、技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六条 需要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自宰自食的除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村,也应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环保要求,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污设施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红花岗区设置2个;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置1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1个;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1个。
第十条 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红花岗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市、县、区(市)畜牧、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定点屠宰证》,再凭《定点屠宰证》到市、县、区(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现工厂机械化屠宰。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必须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
(一) 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二) 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 出厂(场)和上市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持有关票据同时上市。市场销售肉商摊位应挂上定点屠宰出厂(场)“合格”标牌。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依法成立的屠工、肉商、生猪贩运户等民间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费)和收取屠宰加工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定点屠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屠宰的屠工必须经过培训并获得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屠宰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给合法经营户提供屠宰加工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点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八条 牛、羊和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才[2005]4号)

当涂县、各区委,市直各部门党委(党组):

现将《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

学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能力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个人、单位和政府多元投入鼓励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人才专项资金)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公务员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本办法对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公务员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有关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资助的研究生教育是在职或半脱产性质的管理类专业或其它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位教育或学历学位教育。

第四条 本办法资助对象为我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人员(不含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请研究生教育资助人员(以下简称申请资助人员)应具备在我市工作满3年,且在机关工作满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经上级调学或组织推荐并参加入学考试被正式录取。

第六条 申请资助人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入学材料(含学校招生简章和入学录取通知书);

(二)所需全部学费的证明材料;

(三)经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的《马鞍山市参加研究生学位教育资助人员推荐表》;

(四)本人与单位签定毕业后继续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组织上调动的除外)的协议书。

第七条 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将上述材料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市人才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人才办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并通知申请资助人员,市财政局将款拨至申请资助人员所在单位,申请资助人员携市人才办所开介绍信到本单位以个人借款名义领取资助金额,学习结束取得相应学位证书后,凭相关发票到本单位报销。

第九条 实行分类资助原则:

(一)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研究生学位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40%。

(二)申请资助人员参加的是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的研究生教育,由市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全部学费的50%。

(三)资助金额每人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条 被资助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协议服务期内出现以下情况,必须返还所资助的学费:

(一)本人学习不努力,未能完成学业或未能获得学位证书;

(二)违反单位有关规定被单位除名的;

(三)违反协议,毕业后在规定期限内离开本单位工作的(组织上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当涂县和各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相应的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