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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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下发两年多来,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顿规范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矿产品需求旺盛,矿产资源开发领域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日益凸显,各种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还时有发生。同时,部分地区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甚至还有死角。为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规范工作成果,防止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出现反弹,确保整顿规范工作任务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2008年3月至5月在全国开展以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以下简称“回头看”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回头看”行动,进一步全面清查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问题的重点矿区进行专项整治,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彻底清除整顿工作死角,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加快推进整合工作,促进矿山开发合理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全面检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各项制度落实情况,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提升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持续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停产整顿期间擅自采矿、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二)深入清理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煤炭资源开发为重点,对所有矿山企业开采活动进行全面清查,严肃查处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

(三)全面查处非法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对2005年至2007年矿业权转让情况进行全面清查,严肃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

(四)严肃查处污染破坏矿山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情况进行检查,坚决关闭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污染破坏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矿山企业,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五)严肃查处越权审批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关于矿业权审批权限、出让方式等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清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坚决纠正违反法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登记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对整合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落实整合矿种、整合矿区、参与整合的矿业权名单和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加大工作力度,确保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任务。

三、工作安排

“回头看”行动从2008年3月1日开始,到5月31日结束,分两阶段进行:

(一)清查处理阶段(2008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回头看”行动目标任务要求,结合整顿规范工作自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领导批示、媒体披露、群众举报的重点问题,认真开展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全面清查。对清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理到位。对无证勘查开采的,要当场予以取缔;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坚决立案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清查处理和整合工作进展情况统一登记填表(表格见附件1和附件2),并于3月31日前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清查处理和整合工作进展情况报告,4月30日前报送“回头看”行动总结报告。

(二)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5月5日至5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组,分赴各地,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回头看”行动和整顿规范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具体标准见附件3。

凡有1个以上市(地、州)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问题严重、应关闭矿山无正当理由未关闭、假借整合名义保留应予关闭的矿山、应缴纳费用无正当理由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通过检查验收。对未通过检查验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整顿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回头看”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各地要按照“回头看”行动的总体部署,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制订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工作任务和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完善机制,协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上下联动、社会参与、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要建立“回头看”行动目标责任制,实行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层级负责和职能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联合行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回头看”行动取得实效。

(三)严肃查处,加强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对各种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快案件处理进度,查处一批重点案件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要认真落实监管责任,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对监管不到位、有案不查或者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研究,建章立制。各地对“回头看”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深入研究,着重从管理上查找原因。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对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要进行清理和纠正,对制度落实不到位的要研究制定落实措施,对尚未建立的制度要限期建立,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建设。

(五)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回头看”行动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工作成效。要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1.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清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统计表

2.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3.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检查验收标准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
清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统计表
填报单位:(印章)
统 计 项 目 无证勘查开采(起) 超层越界开采(起) 非法转让矿业权(起) 污染破坏矿山环境(处) 越权审批矿业权(起) 合 计
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 持勘查许可证采矿 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 停产整顿期间擅自采 矿 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 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 非法转让探矿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 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 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矿山企业 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矿山企业 地方政府越权配置矿产资源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登记矿业权
清 查
小 计
处 理
小 计
审核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附件2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印章) 单位:个
统计项目编号 矿种名称 整 合 矿 区 数 整合矿区涉及的矿业权数 备 注
确定整合的矿区数 已编制整合实施方案的矿区数 已批准整合实施方案的矿区数 已完成整合任务的矿区数 整合前设置的矿业权数 整合后拟设置的矿业权数 通过整合拟减少的矿业权数 通过整合已减少的矿业权数
1 煤
2 铁
3 锰
4 铜
5 铝
6 铅锌
7 钼
8 金
9 钨
10 锡
11 锑
12 稀土
13 磷
14 钾盐
15 其他矿种
合 计
注: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没有表中所列矿种,或虽有该矿种但未进行开发,或虽已开发但按规定无需整合的,该矿种涉及的统计内容可以不填。
2.共伴生矿以主矿种为统计对象。
3.表中“其他矿种”是指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如果超过1种,应按此表格式续填。

审核人:      填报人:     填报时间:2008年 月 日
附件3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检查验收标准

检查验收项目 检 查 验 收 标 准
一、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 1.按照国土资源部等九部门的检查验收意见,对整顿规范工作第一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整改。
2.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了动态巡查制度,对所有矿区明确了监管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进行了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并有巡查记录。
3.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出现反弹苗头的地区,集中开展了专项整治。
4.关闭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企业。对关闭矿山,及时切断了电源,清缴了爆炸物品,做到了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备,不留建筑物,毁闭井筒。
5.加大了案件查处力度,对领导批示、媒体披露、群众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及时进行了查处。
6.组织开展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回头看”行动,对所有矿区都进行了清查,对清查出的无证勘查开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污染破坏矿山环境、越权审批矿业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了严肃处理。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 7. 编制完成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
8.编制完成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要求确定了整合矿种、整合矿区和拟减少矿业权数量。
9. 完成了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10. 严格执行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管理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要件完备,程序规范。
11.全面完成了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并组织实施。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检查验收标准

检查验收项目 检 查 验 收 标 准
三、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 12.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全面开展了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
13.全面实行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均已收缴到位。
14.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15. 建立完善了省、市、县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机制,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分成比例。
16.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按要求完成了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各项工作,解决了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
17. 全面建立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新建和已投产矿山企业编制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18. 严格执行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
19. 落实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职责,组建了矿产督察员队伍,建立了勘查开采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
四、建立健全组织保障体系和制度 20. 加强了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了工作机构,充实了专职工作人员。将整顿规范工作纳入了政府年度工作目标。
21. 组织开展了整顿规范工作专项督查活动。
22. 加强了宣传工作,推广了整顿规范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对典型的违法违规案件进行了曝光。
23. 建立了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案件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联络员、信息交流等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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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
余向阳 袁 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住房私有化趋势日益明显。但由于广大中低收入者尚不具备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经济实力,政府及其它社会机构的各种参与成为必然。金融部门参与房地产市场运作的行为表现出个人住房资金运行的社会化倾向,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已经成为近年来房地产业,金融界及法学界人士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
  所谓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就实务操作而言,是指按预先订立的合同,购房者先支付一部分房款,剩余部分以银行向购房者提供的贷款支付,同时这笔贷款以购房者欲购置的住房作为担保,其偿还由购房者分期进行还本付息。
  本文将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于这个问题,思维的角度不同,相应观点亦不尽一致。目前,就这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所有权保留;第二,抵押;第三,权利质押。以下就此三种观点作一辩析。
一、所有权保留说之探讨
  从房价的支付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适用分期付款之买卖,亦可称为分期购买和出售(INSTALMENTPURCHASEANDSELLING)这是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出现的一种古老的习惯做法,17世纪迅速发展。1历经数百年的补充完善,时值今日,它已成为一套制度。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士均有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法,各国立法例中,附条件买卖这一法律形式又是值得重视的。
  附条件买卖,即所有权保留,就是“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之契约。”2它的法律性质是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3放置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个背景下,也就是说,当分期付款的全部价金得到清偿,即停止条件成立之后,住房的所有权才能移转给购房者,在此之前,所有权由银行保留。换言之,这是一项三方交易,拥有住房的房产商,把住房全价卖给银行,银行按附条件买卖契约卖给购房者。由于“分期付价买卖之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危险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在所不问”。4所以,购房者入住后,对于住房的价金涨跌,因不可抗力而毁损或灭失等造成的一切风险均须负责。另外,如果到了契约约定的期限,购房者不能连本带息偿还贷款,经催告,仍给付不能,则其对住房属无权占有,银行可作为房屋所有人主张所有权,收回占有。
  所有权保留制度建立之初衷在于,一方面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之前,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另一方面使出卖人之价金债权得到切实保障,按照以上阐述,的确能达此目的,两全其美,尤其对于保障出卖人价金债权这一点而言,由作为出卖人的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一定意义上能使作为买受人的购房者自觉地“加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俾促残余债务的履行”。5
  但是,我们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作理论探讨时,不能忽视这样一个问题:当购房者与房产商,银行共同签订契约时,是视银行为提供贷款的中介人,还是转卖住房的另类房产商?退一步而言,就银行作为另类房产商既成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那么,这背后又隐藏着什么利害关系呢?几年前一场席卷日本金融界的风暴令人至今记忆犹新,“灰色金融”,“住专危机”将各大银行折磨得奄奄一息。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之一,是银行过于直接地介入房地产市场,以至当泡沫经济萎缩时,一方面许多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只能取回住房所有权,另一方面银行急于收回资金,被迫大量抛售房屋,市场上地价一跌再跌,银行最初发放于房地产的贷款难以收回,由此形成巨额坏帐。6为不重蹈日本金融界的覆辙,我们必须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定性问题上慎之又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为一般的双方买卖所设定,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一个三方交易,包含有买卖、借款、担保多重法律关系,且三方中有一方是银行,作为重要融资机构,如遭不测,必连锁引发社会经济的不良反应。如此,势难认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所有权保留性质。
  另外,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标的物限于动产,台湾地区有关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定于“动产担保交易法”,虽对标的物无明确限制,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7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是不动产——住房。依以上种种,所有权保留制度难以适用。
二、抵押说之考察
  如侧重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按揭”二字,关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又另有新解。
  必须肯定,按揭是英美法内生的一项制度。按揭一词本为粤语译音,源自英文“MORTGAGE”,然而,有趣的是,抵押的英文亦为“MORTGAGE”。在古法文中,MORTGAGE的“MORT”意为“死”,“GAGE”意为“担保”,所以这个词的意思就是死担保,死抵押——这是相对活抵押而言的解释。因为在MORTGAGE的多数情况下,如抵押人没有根据规定赎回抵押物,抵押物即被受押人没收……活抵押情况下,贷款或抵押物都不会丧失。8
  尽管英文中的按揭和抵押同为一词,但在深受英美法影响的香港,两个概念却有所差别。香港的法律及有关的法学著作中,按揭与抵押所指代的含义各异,绝不混为一谈。按揭的定义是为“以合同构成的担保……是由按揭人完全交出他所有的任何产权权益,以致在交易后他留下的只是合同性质的权利。”9另外,按揭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普通法按揭,一类为衡平法按揭。普通法按揭是把担保物的所有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衡平法按揭是在衡平法允许的程度上,把担保物的受益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这番解释颇为详尽,显而易见,英美法中,按揭是一种与抵押密切相关的担保。那么,大陆法里能否从担保的历史发展中探寻到与按揭类似的制度呢?
  早在十二表法颁行的时代,希腊法中的物的担保制度就出现了。十二表法颁行的中晚期,罗马法引进希腊法上的抵押制度并加以阐发,逐步确立了相对完美的物的担保制度。?罗马法的HYPOTHECA与抵押权颇相似,是为“担保物权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卖却而就其价金受清偿之权也”。?其中有五种法定优先HYPOTHECA,第四种即是“因贷款购物所生的债权,贷与人对于所购物上取得之HYPOTHECA。”?这与当前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暗合,只不过略有差别:(一)罗马法的HYPOTHECA的标的物,不问动产或不动产,有体物或无体物,均可,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物是住房(不动产);(二)另外,罗马法的HYPOTHECA的贷与人无明确规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贷与人则是银行。
  如此看来,大陆法中按揭确为抵押,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一)抵押操作时,大陆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英美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则发生转移;(二)由第(一)点派生,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大陆法规定债权人“可卖却抵押物受清偿”,英美法则规定“受押人可以通过提起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的诉讼来取得对抵押物的绝对所有权。”?——这正是为大陆法所禁止的流质约款。
  如照大陆法的抵押给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不难理解:购房者因贷款买房而与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银行与购房者签订契约,在买卖标的物——住房上设定抵押权……此乃一浮动状态之权利。?如购房者按期还清贷款和利息,即获得住房之全部所有权;如其未能清偿,银行以抵押权人身份将住房拍卖,从所得之价金补足购房者所欠之债务,剩余部分归还购房者。此时,购房者对住房的“附条件之所有权”,因条件未成立尚未完全实现。
  经辨析,抵押说更为合理,值得采信。
三、权利质押说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房地产市场即出现了一种相对现房交易而言更为新颖的期房买卖,俗称“售楼花”,出售尚未建造的住房。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排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适用,因此项制度便于房产商尽快获得资金,可灵活周转,以保障住房建造的顺利进行,意义甚大。但问题亦随之而来,罗马法因所有权为最完全之物权,将之与物等同,所有权即物。在住房尚未建造的情况下,物不存在,亦谈不上所有权,购房者所购的尚只是因购房契约的签订而形成的债权,这时的按揭如仍按抵押定性,未免不妥,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另一种担保——权利质押。
  依照此说,期房交易中的购房者是银行的债务人的同时又是房产商的债权人,贷款契约的债务担保即买卖契约所得的债权。以债权作担保,是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
四、小结
  行文至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已较为明朗。
  (一)如从贷款返还方式看,有所有权保留说,即房产商全价卖房给银行,银行与购房者之间附条件买卖,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
  但此说弊端甚多,尤其是面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样复杂的关系,所有权保留尚不能做出圆满解释。
  (二)从按揭角度考虑,有抵押说和权利质押说,前说适用于现房交易,后说适用于期房交易。简而言之,即房产商与购房者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
  这两种意见从历史上能找到类似的依据,且能解释实务的操作,值得采纳。
  当然,仅仅对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对它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使我国的住房金融业在法律的规范下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 东 政 法 学 院)
  
  
  注释:
  1详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
  2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130页。
  3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第5页。
  4引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第191页。
  5同(3),第3页。
  6详见苏存《日本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载《新金融》1997年第6期。
  7同2,第137页。
  8同1,第621页。
  9?同引自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详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详见李中道著《商业信用法》(东吴大学商法教材),第212页。
  ?同1,第621页。
  ?同3,第8页。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生工程质量,加强项目和资金监管,增强公众参与积极性,提高工作透明度,努力将民生工程建成民心工程、民信工程和民拥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实施达州市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向公众公开民生工程相关信息:

  (一)市、县两级政府应适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进度;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在门户网站开辟民生工程专栏,向社会通报民生工程情况;

  (三)市、县电视台、电台应开办民生工程专题节目,轮流邀请民生工程相关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接受采访、举办专题讲座,回答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利用会议、文件、标语、墙报、新闻媒体、网站等形式,多角度、多层面地宣传民生工程。

  第六条 政府督查室可聘请与民生工程有利益关联的公众为特约监督员,并指导其全程参与民生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聘请特约监督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民生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发布选聘公告;

  (二)采用自愿报名和工程受益公众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初步人选;

  (三)由政府督查室进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发给聘书及监督员证。

  第八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参与民生工程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参与民生工程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参与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开展等工作的监督;

  (三)参与由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民生工程督查督办、资金审计和工程验收;

  (四)向政府督查室及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反映在民生工程推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五)协助做好民生工程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可直接向政府督查室、责任部门(单位)、企业咨询民生工程相关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应及时处理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生工程问题有奖举报制度。

  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对民生工程资金使用、项目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通过来信、走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向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或企业举报。

  对经查实的问题,由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对调查核实的的问题,责令相关部门(单位)、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实行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反馈制度。

  对公众和特约监督员反映比较集中或突出的问题,由政府督查室形成民生工程信息专报,剖析原因,提出建议,书面报送政府领导,同时反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企业,要求其作出说明或限期整改,并书面抄送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对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实名举报人员的信息应严格保密。严肃惩处打击报复举报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