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发表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2:5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发表新闻公报

中国 英国


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发表新闻公报(全文)


新华社伦敦5月11日电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11日在伦敦举行,发表了新闻公报,介绍对话政策成果。

公报全文如下:

一、支持经济增长和福利

1、双方认识到在经济增长放缓时期保持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性。双方重申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中方赞赏英方承诺提前完成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0.7%的目标。中英双方将通过各自渠道分别为推动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做出贡献。双方确认支持将多边开发银行的贷款规模增加至少1000亿美元,包括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贷款,并将确保所有多边开发银行拥有充足的资本。

2、双方认为在应对全球金融危机方面,国际金融组织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为落实伦敦峰会达成的共识,双方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增资,同时重申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治理结构,提高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权,以反映世界经济比重的变化,并为此制定明确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以实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11年1月之前完成下一次份额审查和世界银行在2010年春季会议前就发言权和代表性改革达成一致的目标。

3、英方将与中方就英国国际发展部关于发展问题的政策交换意见。

4、作为二十国集团英国轮值主席年的一项活动,中国和南非将共同承办G20(二十国集团)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框架下的发展融资研讨会。

5、双方同意共同起草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英国就业和养老金部之间新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二、金融稳定和资本市场发展

6、双方重申将根据伦敦峰会达成的有关共识,按照强化透明度和责任、增强有效监管、促进金融市场诚信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致力于继续推动金融监管改革。

7、双方同意两国金融监管机构(英国金融服务局,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加强监管交流与合作,包括相关机构就中国加入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后的下一步工作加强沟通。

8、英国金融服务局和中国保监会互换双边合作协议。

9、双方将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公司以不同方式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合作推动这一进程尽快向前发展。

10、双方同意充实由王岐山副总理和达林财政大臣在首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上共同批准的金融部门技术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内容,具体如下:(1)金融稳定问题,包括国际金融部门标准;(2)资本市场发展,包括股权和债券市场、产品创新和风险管理;(3)中小企业融资;(4)投资者教育;(5)保险和私人年金;(6)资产管理;(7)中方相关机构与总部位于英国的国际金融监管中心探讨开展合作的可能性。

11、中方同意按照相关审慎监管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包括英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形式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通过双边能源和环境合作支持绿色增长

12、双方承诺在《中国商务部和英商业、企业和制度改革部关于可持续城市合作倡议谅解备忘录》框架内,以武汉、重庆等城市为试点,深化双方可持续城市方面的合作。

13、双方同意在核能、海上风电开发、推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完善可再生能源行业政策管理体制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

14、双方同意就经济部门和相关机构在促进绿色增长所发挥的作用方面交流经验。

四、贸易与投资

15、双方同意落实伦敦峰会关于支持贸易融资的承诺,支持国际金融公司建立全球贸易流动性资金库。英方已承诺向该倡议第一阶段提供3亿英镑资金。中方已购买国际金融公司15亿美元债券以支持其贸易融资计划。

16、双方同意共同努力扩大重点在航空、环保、生物技术、医药、电子和先进工程等领域的双边贸易。

17、英方重申支持欧盟尽早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将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

18、双方充分认识到维持自由贸易和多边贸易体系的益处,积极落实伦敦峰会关于抵制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的共识,不设立新的投资或贸易壁垒,促进经济繁荣。双方承诺继续紧密合作,锁定多哈回合到目前为止已取得的共识和成果,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早日取得全面、均衡的成果,通过共同努力促进全球繁荣和实现发展目标,向国际社会传递积极的信号。

19、双方承认主权财富基金在稳定世界经济、拉动全球需求方面能够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继续致力于开放包括对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投资市场。

20、双方将充分发挥中英经贸联委会机制的作用,积极探讨实现贸易发展目标的有效途径,不断丰富中英经济财金对话成果。

21、双方将积极落实《中国商务部和英国商业、企业和制度改革部关于在中国区域城市发展贸易和投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包括在中国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开展合作,以扩大双边贸易与投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易反复等特点,涉及人数众多,投资者多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困难群众,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一是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二是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三是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要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和联合执法机制,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二、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执法合力
  为加强组织领导,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成立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协调、政策解释、性质认定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证监会要组织专门机构和得力人员,明确职责,加强沟通,与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
  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非法证券活动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后,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案件查处和处置善后工作。涉及多个省(区、市)的,由公司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区、市)要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证券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制订风险处置预案。对近年来案件多发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迅速开展查处、取缔工作,果断处置,集中查处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报道,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监会要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订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设立和发行的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登记托管及转让规则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四、加强舆论引导和对投资者教育
  证监会、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要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广大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预防非法证券活动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各用水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有关事业的管理部门或用水户,取得某项水资源使用权后,要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所辖地区和流域的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以取得最优的社会经济效果的原则,统筹兼顾各项事业的合理要求,统一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
,以及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煤炭、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等用水量较大的部门,应以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按照各自业务的需要,编制专业的用水规划。
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开采量以及汲用时期和回灌要求。
对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不许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开凿深井。
第十二条 凡需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须按其取水量和水源位置向所属水资源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凡需进行水资源勘探和详查的工程,须先向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勘探许可证。
具有勘探报告、水源工程设计和用水方案后,经本部门主管单位审查,报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批准,领取开发和使用许可证。
现有水源工程和用水计划,均须限期履行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兴建水资源工程,谁受益,谁投资。联合兴建的工程,根据用水情况分摊投资。
兴建用水工程如影响原用水单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的用水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用水户取得权益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的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四)国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四)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全体公民,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者负担。
第十六条 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织水利、地质、环保、城建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确定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长期观测网的设置和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质监测站除完成规定的常规监测任务外,有权追溯污染来源,调查监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况,被调查单位必须对水质监测站执行任务提供准确的资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拒绝。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水资源管理部门所需的正常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如水资源勘探、长期观测、监测、规划,水源保护、科研等项所需的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供水部门为维持供水工程的不断再生产,应按供水成本和有关政策确定水价向用户收取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水费六分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吨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五厘(机电灌溉根据能源消耗适当增加)。
各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自的收取水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按章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封闭其自备水源。
超定额用水,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超计划用水增加的水资源费和水费,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教育、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三条 违章罚款,除由用水单位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况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分别扣除当月奖金和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令、政令和上级水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条款有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川径流、地下水、泉水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执行。



198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