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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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芜湖市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管理办法

市国资委 市公安局
(二OO八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行为,加强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是指在本市实行竞价发放号牌制度后新增且不在车主自编自选号牌范围的小型客车号牌(以下简称竞价号牌)。
市区小型客车号牌每1000副为一号段,三县小型客车号牌每100副为一号段。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本号段号牌总量的10%。
对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通过计算机选号或自主编号的形式发放。
第三条 号牌的竞价活动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四条 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所得资金,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
第五条 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源性资产的代表,在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号牌竞价的起始价、成交价款收缴入库与拨付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竞价号牌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竞价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作为机动车号牌主管部门,负责小型客车号牌公开竞价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编制竞价号牌计划,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二)对竞价号牌的发放、转让和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号牌的车辆发生交易或报废,原车辆所有人购置其他车辆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申请继续使用该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同时拥有多辆小型客车的,可以申请将本人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号牌与本人所有的其他小型客车号牌对调。
第十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号牌的车辆办理辖区内转移登记(即过户登记)时,原车辆所有人自愿将号牌随车转移的,该号牌可以随车辆由现车辆所有人使用。现车辆所有人再次转让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得申请继续使用被转让车辆原来的号牌。
第十一条 凡按管理部门原规定可以使用上级管理部门配发给本市号段号牌的自然人、法人和机关单位均可凭有效证明(自然人凭身份证或暂住证、法人凭组织机构代码证)竞购号牌。 市区居民、法人和机关单位只能购买市区号段内的竞价号牌。 县属居民、法人和机关单位只能购买县属号段内的竞价号牌。

第十二条 自成交之日起 3 个月内,所购买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不到管理部门办理匹配车辆的挂牌手续,视为放弃使用权;满3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4:30由管理部门自动收回。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获得的机动车号牌,一律不得自行转让。
小型客车车主自行转让竞价号牌的由管理部门收回,号牌重新投入计算机选号系统。
第十四条 参与公开竞价发放的号牌流标的,应重新投入计算机选号系统,供车辆所有人随机选号。
第十五条 号牌竞价与转让的具体交易流程由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竞价号牌的成交价款设专户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对号牌竞价的过程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收支实行行政监察。
市审计局对号牌竞价的出让收入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实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6日由芜湖市公安局、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实施的《芜湖市机动车部分牌号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公交警发〔20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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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价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赃物进行估价,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赃物估价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负责本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和依法变卖的赃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在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委托估价的其他赃物,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结论书,加盖估价工作人员印章和价格事务所印章。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估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办理案件赃物的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对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市价格事务所应另行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对需要折旧的赃物,按实际价值估价。
作案当时当地价格的确定: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无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市场价格估价。
变卖赃物的估价结论,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变卖的赃物,参加估价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购买。
第十六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向价格事务所交纳估价鉴定费。
刑事案件财物的估价鉴定费,由财政部门从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擅自对赃物估价的,其估价结论无效,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估价。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案件中擅自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
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依法查封、扣押、罚没的物品和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暖燃煤锅炉”修改为“燃煤供热锅炉”。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环保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