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已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提高疫情报告及时性与准确性,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现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报告要求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报告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执行。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武警、厂矿企业、学校等部门和系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必须按照要求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缓报、瞒报和漏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管理与指导,加强对当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的监督检查。发现缓报、瞒报和漏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填写甲、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详见附件1),连同患者流行病学史一并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我部决定自2003年4月26日起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报告管理工作纳入“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录入和传输(详见附件1),逐级上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特别是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支持与指导,确保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畅通运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须同时向卫生部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务于每日12时以前将当日10时前实际收到的疫情汇总,按照附件2、3、4要求内容认真填报,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得延误。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线索追踪,及时开展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发现感染者要立即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要实施隔离观察。
各地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信息和流行病学线索,密切配合共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控制工作。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去外地,由疫情发现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办公室直接通知其到达目的地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所属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工作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五、以前文件中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卫 生 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关于使用“国家疾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
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操作说明
一、报告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及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各责任报告人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填报、输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规定的时限内以日报方式发送。
二、操作步骤:
1、选择“超级用户”登录进入系统,进入“编码管理”,在“疾病编码”模块中增加一个病种,其“疾病内码”、“疾病编码”输入“270”,“疾病名称”输入:“非典型肺炎”。在“是否参与合计”项选择“是”;然后按以上操作再增加一个“疑似非典”,其“疾病内码”、“疾病编码”输入“271”,在“是否参与合计”项选择“否”(与HIV编码方式类似);
2、进入“文件传输”,在“数据导出”模块中,选择“数据下传”,地区选择某个省(或地或县),数据选择“疾病编码”,取消其它选项标记,然后点击“导出”,生成给下级的疾病编码下传文件。重复本步骤,生成给所有地区的疾病编码下传文件。
三、使用2003年新版软件报告
1、可以直接导入国家CDC信息中心下发或下载的文件(各省注意接收邮件,或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网页下载),省级、地市级用户不必再给下级制作下传文件。
2、用户登录系统后,进入“数据导入”,选择“导入下传文件”,选择“疾病编码”,然后点击“导入”即可。
四、 非典型肺炎”使用报告卡的具体操作说明
1、各疫情报告点对每天新发疑似和确诊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必须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针对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特殊要求,填写现使用的传染病报告卡,做如下改动:
⑴在“传染病名称”栏目中填写“疑似非典”或“非典型肺炎”;
⑵已治愈的病例必须填写出院日期;
⑶在“订正病名及原因”栏目内输入病人的接触史;
⑷如病人为外籍或港、澳、台人员,在“户口地址”栏目中分别填写国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码选择“省际流动”,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⑸大、中、小学生或幼儿园儿童,必须在患者单位栏中填写学校或幼儿园的名称。
2、在输入卡片时,做如下改动
⑴ “报出日期”栏目改为输入出院日期;
⑵“订正病名及原因”栏输入病人的接触史;
⑶外籍人员在“户口电话”栏中分别输入“外籍”为“01” 、“香港”为“02”、“澳门”为“03”、“台湾”为“04”,地区编码选择“省际流动”;
3、各省以县为单位收集录入报告卡,并以日报的方式上传至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市汇总本地区卡片后以日报方式上传至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同样方式汇总后将卡片库上传至中国疾病预防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
4、对于2003年4月26日前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病例,按照上述要求于4月30日前补报完成。对其它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从2003年1月起,全面实行以县为单位卡片录入上报,各级上报旬、月报的同时,上传本旬或本月卡片数据(包括“非典”),各级统计时以卡片生成报表为准,如无卡片报告,则视为缺报(1-4月数据补报);
5、“非典型肺炎”的日报统计汇总分析模块,请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联系;
6、对不按以上要求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的地区,将按月进行报告情况通报。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国籍
工作单位或住址
接触史
入院时间
住院医院
出院时间
诊断
情况
备注
注:1、国籍一栏是指中国或其他国家。如外国国籍华裔,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士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华裔”、“台湾”、“香港”或“澳门”。
2、接触史请说明诊断或疑诊的流行病学依据
3、诊断情况栏请填入是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
4、患者身份特殊者,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也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统计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病例种类
新增病例(人)
累计病例(人)
累计出院(人)
累计死亡(人)
现住院(人)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正使用呼吸机
诊断病例
疑似病例
注:1、新增病例是指截止当日10时前,24小时内新报告的病例总数。
2、累计病例数是指截止当日10时前报告的病例总数。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分布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确诊病例(人)
疑似病例(人)
地(市)
县
新增
累计
新增
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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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四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购置、更新的中、小型柴油车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营运证的,由发牌、发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