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4:22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41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劳保费使用管理,确保施工企业职工依法依约获得劳动保障,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六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8月7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保费使用管理,确保施工企业职工依法依约获得劳动保障,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人[1996]5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是指建筑工程造价的法定组成部分,是专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为其职工缴付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条 本市劳保费实行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然后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拨付和予以补贴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劳保费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具体实施以下劳保费管理工作:

  (一)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补贴;

  (二)对拨付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收取、使用劳保费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备案的同时,按照省建设厅颁布的“劳保费取费标准”计取劳保费,并向市造价站缴纳。

  第七条 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的劳保费开支范围是:

  (一)92%用于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出;

  (二)8%调剂用于为社保费金支出不足的施工企业提供补贴;

  (三)滚存积累费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与生产技能培训鉴定、节假日慰问(防暑降温、防寒保护)等费用开支。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设立劳保费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内的劳保费应用于:

  (一) 为本企业的职工缴付社保费金;

  (二) 为本企业的正式职工缴付住房公积金;

  (三) 为本企业不适合办理社会保险统筹的其他临时性用工 的工人办理能够在异地转移接续的商业性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九条 劳保费原则上予以一次性缴纳。但对合同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如需分次缴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造价站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首次缴纳的劳保费不能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下部分在完成工程造价的50%后缴清。

  第十条 市造价站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后,应于当日向施工企业发出劳保费返拨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造价站根据施工企业提交的劳保费返拨通知书,并经核实其填报的《厦门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后,10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劳保费的92%拨付到该施工企业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建安企业职工劳保费》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缴纳了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不得再计取劳保费。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按下列程序使用和支取其专用账户内的劳保费:

  (一)企业根据临时合同工的考勤记录、劳保费累计记录情况,并经核实确认后,通过市造价站按月指令劳保费开立银行,为其临时合同工缴交社会保障费或商业性保险。

  当月考勤记录所计取的劳保费不足规定或约定的投保金额的,则当月不予办理投保;经累计到足够的月投保金额后,在相应月份继续投保。

  临时合同工的商业性保险的缴交金额按上一年度厦门市外来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费用测算。

  (二)施工企业申报支取当季为其正式职工实际缴付的社保费金的,应于每年3、6、9、12月下旬之前向市造价站提交《划转劳保费办理凭证》、上季度本企业职工社保费金缴纳凭证(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经市造价站受理并核实,确认该企业劳保费专用账户余额足以支付下季度社保费金后,施工企业可在其劳保费开立银行办理劳保费支取、划转手续。

  施工企业正式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付计取基数超过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市造价站在审查其补贴金额时应当扣除住房公积金支出的超出部分。

  (三)企业改制、破产,拍卖以及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被撤销企业资质备案的,经报请市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从企业劳保费专用帐户支取。

  第十四条 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施工企业当年有承建工程的,截至当年12月31日其劳保费不足以支付社保费金的,可以申请劳保费补贴。施工企业的劳保费补贴,按照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从劳保费调剂部分支出。施工企业劳保费经调剂补贴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劳保费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造价站于每年3月1日至20日期间接受施工企业申请;

  (二)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劳保费补贴申请表、劳保费收支账册、银行对账单、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凭证资料;

  (三)市造价站审查确认符合劳保费补贴条件的,根据规定提出补贴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

  (四)市造价站根据劳保费补贴核准方案将具体费用划转到申请企业的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劳保费在建设工程交易报价中单列出来,不得参与投标报价竞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

  第十八条 市造价站应对施工企业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保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保费的,应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造价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劳保费挪作他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公路、桥梁等大型交通、水利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保费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厦建建[2003]71号文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二)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全市性、区域性行洪排水骨干河道、跨市(县)、区河道及市(县)、区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的权限别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九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本市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为:省管河道按省规定市管河道10米(其中城区5米),其他河道5-10米。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政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或报规划部门定点;

  (-)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三)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股低行洪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大的调整.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航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洁.应当符含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进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列入基本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3公里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工程以及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何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

  (四)筑堤圈圩、开发利用湖荡湖泊;

  (五)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并负责实施阿道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河道安全畅通。及时制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挡水墙涵洞水库泵站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导航设施;

  (二)擅自填要塞河道或改变河道功能;

  (三)在行洪,引水、排水出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永久性障碍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

  (五)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河道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防汛抢险的除外)。对前款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柜不履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河道内临时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劫行。

  第二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中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同环保部门申报以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超标、超量排污。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和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性质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进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条 市区河道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执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县)辖区内河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各市(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依法对涉及河道管理的水事活动进行监察,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且拖不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批评教育,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各类水事活动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河道堤防安全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上述条款的有关规定,过去已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处罚的,可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对本细则现定的占用补偿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l%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及时做好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及时做好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西藏不发)
按照国家规定,中央财政要对国家专储粮利息、费用以及出口亏损进行补贴;中央财政和省(区、市)财政按一定出资比例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对地方储备粮和超过正常周转库存的粮食利息、费用进行补贴;另外还有一些其他补贴(详见有关规定)。这些财政补贴资金是粮食收储企业
支付工资、水电费等保管费用和归还贷款利息的主要资金来源,尤其是在目前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数量比较少,销售收入在归还贷款后的经营收入不多的情况下,财政补贴显得更为重要。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要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积极主动配合各级财政部门做好补贴资金到位监测、跟踪
拨付和分解使用工作。为更好地完成这项工作,现重申以下具体要求:
一、各级行都要了解和掌握各项财政补贴政策和具体做法;了解和掌握本省、市、县粮食库存结构状况和按规定应该得到的补贴数额;了解和掌握财政补贴资金应到专户、实到专户以及拨补到企业的情况。积极向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汇报,督促各省(市、区)财政按照国家规定筹措地方
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将风险基金存到省农发行专户,并通过下级行迅速拨补到有关粮食收储企业。
二、每笔财政补贴资金进入农发行专户后,农发行要及时会同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尽快分解下拨至基层粮食企业,防止补贴资金在各环节滞留,并督促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每笔资金下拨时注明补贴的内容、时限、利息和费用的补贴金额等,以便基层行在收到每笔资金并拨入企业基本
账户后,尽快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分解,做好收息和将费用补贴拨补给企业的工作(详见有关规定)。
三、财政补贴资金一定要做到专款专用,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应督促粮食收储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补贴资金。农发行要按规定及时分解,不能挪用,对利息补助款,农发行要及时收回贷款利息;对费用补助款,要配合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用于收储企业人员工资和其他正常的保
管费用,不得用于附营业务人员工资和费用,更不得挪作他用。
四、进一步督促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按签定的责任书按时、按量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目前各地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账的情况不理想,消化进度慢,个别地方存在用库存商品升值和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地价升值等虚假消化的现象,这些做法都是违反
规定的,应予以制止。消化挂账一定要有真实的资金到账,归还亏损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本息,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就不是消化。各级行要加强监督,对财政部门报来经我行审签的消化挂账月报要按照我行实际收到的贷款本息认真核实,严禁各种虚假消化。收到真实到账消化款后要及时收贷收
息并相应核减挂账数额,严防企业挪用。
五、为做好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督促到位和及时拨付工作,总行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管理财政补贴资金方面的职责分工:资金计划部负责与中央财政联系及时足额拨补各项利费补贴资金,将拨补情况及时通知各省级分行,并抄送信贷一部、财务会计部和总行营业部;信贷一部负责督促
国家粮食储备局及时将按新体制管理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款项下拨到库点,并将分配给各库点的补贴资金及时通知各省级分行,同时抄送财务会计部和总行营业部;财务会计部负责监督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到达粮食企业基本账户后,及时收回利息及转入企业财务资金专户;总
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提出的委托付款要求,及时划拨补贴款到库点,并向总行反馈拨付进度。各省级分行也要比照总行的办法,相应明确各处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对国储粮油利费补贴和粮食风险基金以及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企业财务挂账专户的管理,对专户资金的收支状况要密切关注并随时监测,定期进行分析、反馈,按时准确上报粮食风险基金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企业财务挂账消化情况两项月报。
七、各级行有关部门都要深入学习国家对粮食的各项政策和有关配套措施、办法,弄清要领;行领导和业务主管人员要多到基层搞好培训和指导,帮助信贷员提高业务素质,加强调研,及时掌握粮食库存结构、补贴来源和实际到位情况,并能就地发现情况,处理问题,对自身解决不了
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反映。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