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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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居民门诊账户;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及漯河经济开发区居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市属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儿童)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漯河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三)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学生。
  (四)异地户籍(含农村户籍)在本市、县区就读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人均耕地小于0.3亩的城郊农村居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20元〔对普通高校学生、市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市属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市属幼儿园儿童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他人员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纳9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3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教育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所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儿童)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普通高校及非教育部门所属的在校学生(含技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等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组织参保登记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学校、幼儿园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的时间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的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自然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积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账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0000元。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5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5%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参保居民外出、学生放假和探亲期间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并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对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含技校)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照《漯河市居民医保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和《漯河市居民医保零星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确认。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基金,用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费用支出,同一学校、同一家庭参保对象之间可互济使用。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参保居民和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时申请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如因发生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而导致居民医保基金出现预警指标或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有关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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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网络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突出真实性、针对性、实效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围绕充实信息队伍、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和制度建设等重点,不断加强信息工作,努力提高服务层次和水平。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主,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地(市)、各部门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机构是自治区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组织网络。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市)或部门的下属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地(市)、各部门都要加强政务信息队伍建设,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必须及时安排人员补岗,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直报单位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各地市和自治区综合部门(区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工商管理局等)每周向自治区政府报送4条以上信息;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自治区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每周报送8条以上信息;信息直报单位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每月向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下发信息报送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分管领导是政务信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办公厅(室)秘书长(主任)是信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所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领导同志对信息刊物登载信息的批示,按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各级信息主管部门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和质量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措施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必须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电子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要加快建立功能完整、标准统一、安全可靠的全区政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政务信息的网络化、现代化,保证信息传递畅通,提高信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按照“三网一库”(即:办公业务网、办公业务资源网、公众信息网和办公业务及资源数据库)的要求,逐步建设办公局域网,保证政务信息得到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全区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在规范标准方面要做到三个统一。即采用统一的业务标准、统一的计算机技术标准、统一的网络互联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各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每报送1条信息计1分;被采用的信息,根据信息采集的难易程度和质量情况,分等级计3~8分。对全年累计总分不足150分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对重要信息隐瞒不报或者迟报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信息审查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息员或单位上报的有关信息,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调传真[2005]第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及时掌握发生事故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受理、颁证和停产整顿情况,全面分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促进“五整顿、四关闭”的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总局领导的指示,从2005年8月15日起,各单位按照原规定向国家总局上报煤矿伤亡事故快报内容的同时,还要汇报以下内容:

  一、发生事故矿井持证情况(五证: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评估等级(A、B、C、D类)情况;

  二、发生事故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情况;

  三、发生事故矿井是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应关闭的矿井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

  四、发生一次死亡(含遇险)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矿井,除报上述内容外还要汇报以下情况:一是煤矿概况(设计能力、核定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瓦斯等级,如果发生透水事故,还需要上报透水水源、水位标高、排水能力等);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该矿的监察和执法情况。

  20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