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7:18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26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方案
  (2004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和全省可持续发展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江苏经济既快又好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资源永续利用、环境不断改善和生态良性循环的协调统一,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资源支撑和保障。
  二、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经过三年努力,使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显著增强,产业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资源节约技术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严重浪费资源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资源节约政策、法规和标准不断完善并得到较好落实;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8%,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10%,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不含火电)下降12%,工业用水(不含火电,下同)重复利用率提高6个百分点;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耕地减少趋势得到遏制,资源瓶颈制约得到有效缓解,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迈出坚实步伐。
  (二)分年度目标
   指 标
目 标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吨标准煤/万元)
1.38
1.33
1.29

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准煤/万元)
1.41
1.36
1.31

单位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不含火电)(立方米/万元)
97
93
89

工业用水(不含火电)重复利用率(%)
50
52
55

工业固体废弃物

综合利用率(%)
89.3
89.5
89.8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增加值占用土地量(亩/亿元)
<200
<196
<192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和规章。把资源节约、降低消耗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水等节约资源专项规划。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快完善地方性资源法规规章,把经济政策与资源政策的实施纳入法制化轨道。重点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约用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近年内,争取出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严格执法,依法管理,运用法律法规引导、推进和保障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二)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原则,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颁布的《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严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盲目发展,淘汰国家规定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加快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保新技术的研制步伐,加快先进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重点推广洁净煤,节约和替代石油,高效节能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及拖动系统调速和建筑节能等技术。重点支持一批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实施以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开发计划及其成果示范应用专项。
  (三)进一步强化基础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能源和水资源等重要资源的消费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重点耗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资源节约指标体系,确保数据及时准确。贯彻实施高耗能、高耗水行业和产品的定额考核和限额淘汰管理机制,严格按照《节能法》、《江苏省节能条例》的规定强化节能监测执法力度,查处违法用能、浪费能源的行为,淘汰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等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节水型社会和资源节约型企业的创建活动。落实节水“三同时”、“四到位”管理制度,推广先进计量设施和节水型产品。建立土地集约利用年度考核制度,定期报告土地集约利用状况。严格执行《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定额》和土地投资强度的要求,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研究和落实促进资源节约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节约资源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能、节水、节约原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实施城市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促进居民节水。确立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合理价格,推进污水资源化。鼓励建设多层厂房,提高容积率,鼓励开展村庄和市地整理,集中建设农民公寓。各级财政要支持资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并将节能、节水设备、节水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用足、用好国家和省已明确的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节能、节水、节约原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创新资源节约机制。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水权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等行之有效的办法,依靠市场机制,推动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培育和发展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推广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规范节能产品市场,促进节能技术进步。推行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方法,引导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建立城乡废旧物资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六)深入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活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宣部关于开展资源节约系列宣传活动的部署,省经贸委和省委宣传部制定我省开展资源节约系列宣传活动方案,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资源形势,宣传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方针、政策,宣传资源节约的重要作用和战略意义。树立一批资源节约的先进典型,曝光一批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案例。组织好每年一度的“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周”、“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土地日”、“全国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周”等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资源意识、环境意识和节约意识。
  (七)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我省开展资源节约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认真组织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好工作方案。明确资源节约责任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位领导干部负责资源节约工作,把资源节约责任落实到各工作岗位的职责之中,纳入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之中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凡与本市财政、财务、会计事务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督人),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归口管理,一口对外”的原则,明确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好财政、审计、物价、 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工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依法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全过程之中,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监督三分离的财政运行机制,加强财政内部业务信息交流和共享,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切实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

 (二)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实施监督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督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人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处罚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擅自向被监督人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决定或承诺,不得发表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言论;

 (五)与被监督人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财政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也可以按上级要求、领导批示和群众举报,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或个案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被监督人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提退情况;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的征收或缴纳情况;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情况;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

 (十)归集、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批准的部门预算之外要求调整预算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对其调整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并提交审查报告,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必须由具备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监督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人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人的意见。

被监督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复核和审定,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时,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财政内部相关业务机构。 

  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或者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责令改正,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三十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企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列支成本费用;

  (二)违法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

  (三)违法进行利润分配;

  (四)违法处理国有资源;

  (五)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