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权应由谁行使?
张爱权(律师) 石恩娴
内容提要:有关批捕权行使主体的争议向来激烈,本文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利弊进行详尽的分析,通过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的论证,阐明批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更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 批捕权 诉讼结构 程序正义
正文: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将批捕权授予了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人民法院仅对部分自诉案件行使批捕权。有的学者认为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极易导致侵犯人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有的学者认为将批捕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践中行不通,不符合我国国情。但不论争论如何激烈,不外乎是由人民检察院还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哪一个更加合理。
在探讨批捕权的行使之前,有必要明确何谓逮捕?在英美法上,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前者是由签证官(一般是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签发的授予某人有逮捕权的证明而进行的逮捕;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警察在特定条件下,对实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或已实施犯罪的人勿需逮捕证明而进行的逮捕,二是任何普通公民在充分理由怀疑的条件下,对现行犯或已实施犯罪的人而进行的抓捕活动。因此,英美法上逮捕从内容上讲实际上包括我国刑诉法上所讲的拘留、逮捕与扭送。而大陆法系国家,有的与我国类似,如法国,严格区分拘留与逮捕。拘留,在法国法上又称之为先行拘留,主要是对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轻罚的被控告人,司法监管不能满足预审或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采用先行拘留;而后者主要是对在逃或在法国领域外居住的被控告人,预审法院有权依法决定依法采取羁押措施。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逮捕权配置上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逮捕分为一般逮捕与暂时逮捕,前者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有证逮捕,后者则相当于无证逮捕。
纵观各国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规定,尽管具体规定与操作方法有所不同,但逮捕一般是作为限制或暂行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则是共同的,而且基本也都是将逮捕作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其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但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它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因而,逮捕是一把双刃剑。由于逮捕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的人权,因而各国有关逮捕的规定都体现了谦抑的原则①,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尤其是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法制社会,任何一项司法权力或诉讼权利的配置都必须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所谓内在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外在的合理性则表现为能否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是评价诉讼程序授权性立法的一个基本的价值标准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和自侦的案件享有批捕权,即批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独特的权利配置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在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检察权的性质、批捕权的性质为何?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现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检察官与法官在本质上极其相近,而该学说的最主要理由,是防范行政不正当干预刑事司法③;二是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是代表第二权(行政权)对第三权(审判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三是兼采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说,该观点承认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已成为多数国家和学者的通说④;四是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而事实上不论学术界争论如何激烈,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项重要而且十分独立的国家公权力,即第四种说法:法律监督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检察权承担着双重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而批捕权具有程序性裁断的性质是不容质疑的⑤。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在适用逮捕的实质要件中,都必须具有相当的理由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并且逮捕措施应当与被捕人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社会危险性相适应。所以,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就相应设定了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由此可见,批捕权已经成为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批捕权作为一种具有裁断性质的权力,这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矛盾冲突。因为这种诉讼结构无法避免检察机关为达到求刑的目的滥用或纵容滥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诉讼的两个直接目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机同一起来,甚至相互矛盾冲突,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机制本身所固有的品格——公正性受到严重侵害,而且难以保障这一诉讼机制会产生好的法律结果,程序正义的价值也永远无法真正实现,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很难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首先表现在,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2001年11月22日,石狮日报载:近期,市检察院在四个阶段中做到“四个加强”,大幅提高了批捕率。9月份以来,该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03件146人,审查后,依法批捕102件145人,不捕继续侦查1件1人,批捕率近100%。河南报业网2003年5月9日在《义马市检察院案件批捕率达百分之百》一文载:义马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案件批捕质量。自2002年以来,该院案件批捕率均达到100%。新华山东网2003年7月18 日《中国警方刑侦改革成效显著》一文报道:中国公安部 副部长白景富今天说,经过5年的刑侦改革,中国警方的整体侦查破案能力和打击犯罪水平得到了大 幅度提高。数字显示,与1997年相比,去年中国警方破获刑事案件数增长了25. 8%,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增长了 63.8%,批捕率从85.9%提高到89.9%。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把提高批捕率作为自己政绩的一项标准,以致批捕率居高不下。可见作为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另人怀疑的。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庭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理,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的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法律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但是,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同样会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和法外因素的干扰,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也不能排除法官滥用这种司法权力的可能性。所以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设立上诉审程序,并增强其公开性,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实屏障。这样既能够及时补救法官可能出现的疏漏和错误,又可使公众增强对法院的依赖,从而也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而这也应该是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法官在批捕裁断的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还应该建立庭审法官与批捕法官严格分离制度,使批捕法官在行使职权时,相对与审判法庭和检察机关而言是完全独立的。这样使批捕法官仅仅具有司法裁判权,使批捕权的运作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具体运作程序可设定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及检察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向法庭提出请求书,并须向法庭公开逮捕的理由。如果批捕法官认为完全符合逮捕条件时,应该裁定批准逮捕,并及时签发逮捕证;如果批捕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时,应裁定不予批准逮捕,并应在裁定书中阐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当侦查人员及控、辩双方对法庭裁定持有异议时,都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基于上述探讨,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具有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合理性,且在实践中极易侵犯人权;而把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不仅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能够真正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
① 载自 孙谦《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② 载自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③ 著名刑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根据我国宪法框架和实际情况,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为司法机关。
④ 转引自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⑤ 载自郝钟银《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关于转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10〕1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印发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会组织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中央驻苏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承担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承担以下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把煤炭、石油和天然气、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石油加工、化学危化品制造业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1.指导工业和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在工业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和产能;
2.支持工业和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安全生产;
4.推进全省煤炭生产、安全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煤炭安全生产;
5.负责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6.负责省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工作。
(三)教育部门
1.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3.督促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科技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五)公安部门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门
1.参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参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事故涉及的行政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3.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2.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3.指导监狱、劳教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
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财政部门
1.按照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2.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4.配合同级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制订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
3.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4.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井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十二)环保部门
1.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对企业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和危房改造;
3.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4.负责建筑、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港口、除长江和江苏沿海以外的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长江除外)重大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3.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
5.指导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管理;
6.指导、协调地方铁路安全工作。
(十五)农业部门
1.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农药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
1.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1.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安全技术检验及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资质审定、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及审验;
3.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审查、隐患排查治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实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报废更新、质量调查及农机安全法规、知识、技术标准的宣传教育;
4.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参与道路上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3.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商务部门
1.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安全专项整治。
(十九)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和救治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二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1.督促所监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规定;
2.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3.参与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落实责任追究;
4.引导所监管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进行审查;
2.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二)质监部门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3.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二十三)广电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新闻出版部门
1.指导新闻出版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对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五)体育部门
1.负责体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对主办或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六)安监部门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依法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3.制订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地方安全生产规程、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
6.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7.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承担注册管理工作;
8.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9.指导、协调地方及有关部门加强对驻苏央企和在苏施工央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0.承担同级安委办的具体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煤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目标建议;
2.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对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3.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4.依法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调度、统计信息工作,发布煤矿事故、职业危害等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5.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建议;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监察;
6.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
7.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
8.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负责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9.按照职责范围,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10.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七)统计部门
1.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2.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二十八)旅游部门
1.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抓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落实。
(二十九)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行业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海洋渔业部门
1.指导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指导渔业船舶作业,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4.依法实施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管理,负责渔船、渔机和网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指导、协调机关各部门和单位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二)民防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
3.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十三)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政府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2.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3.承办政府受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三十四)海事部门
1.负责长江江苏段、江苏沿海水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辖区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水上搜救应急工作。
(三十五)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3.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六)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十七)铁路部门
1.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路段运输安全、施工安全和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三十八)通信管理部门
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三十九)邮政管理部门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四十)电力监管部门
1.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处置预案;
3.承担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一)民航安监部门
1.负责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和地面安全工作。
(四十二)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依据。
(四十三)证券监管部门
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将公司安全生产情况作为审核公司融资、再融资申请的重点关注事项。
(四十四)保险监管部门
1.指导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2.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四十五)工会组织
1.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2.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制订工作;
3.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4.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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