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4:13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8月2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洪林

2012年8月29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技成果转化组织推进奖(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推进奖);

  (三)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四)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奖励范围)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二)成果转化推进奖,授予在组织实施技术转移、促进核心专利技术创造发明和组织实施、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三)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推广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四)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奖励等级)

  科技杰出贡献奖、成果转化推进奖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十条(评奖周期)

  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三名。

  成果转化推进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单位不超过十个。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项。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六十项。

  第十一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六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科技经费安排。

  第十八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也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98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