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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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入伍或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同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
(三)病放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没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核实,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民政局批准,
(一)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
(二)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残疾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是孤老(是指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或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养人者)的,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对失去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予以停止
抚恤,并收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或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三条 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离、退休的,向发给其工资和离退休金的单位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
致残的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国人家属的待遇;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待遇,其家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加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该调整的,本着从严的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部审查,市民政局核定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乡(镇)、街或单位介绍信向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区民政局申请,由区民政局在每年的六月上旬或十二月上旬,逐级上报补发。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于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到区、乡(镇)民政部门领取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对伤残较重,行动不便的,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应把伤残抚恤金(保健金)送到户,不得代领或冒领。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八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的范围:
(一)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定期抚恤后,人均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金后生活水平仍低于本乡(镇)人均生活水平的;
(三)特别困难的,年老体弱的,不能参加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四)入伍前已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义务兵;
(五)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
第十九条 优待标准:
(一)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之后,没有达到本乡(镇)人均收入的;要通过群众优待,达到略高于所在乡(镇)上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
(二)家居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每户享受所有乡(镇)上年度一个纯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按调整后的基本工
资数额发给优待金。
(三)对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其优待金不低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一半,优待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前几款中是孤老或孤儿的,优侍金应比同类优抚对象高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义务兵立功受奖的,按功勋的大小,其家属的优待金增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在海岛、边防、高寒地区服役的及参战的义务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增发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条 优待金评定的办法及兑现要求:优待金的评定实行“以乡统筹,区别对待”“统一标准,统一评定,统一提留,统一兑现”,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优待金评定结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民政局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寄发部队和军人家属。
优待金必须在当年年底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义务兵超期服役,没有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转为专愿兵,无军籍职工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入伍的义务兵;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上款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待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资,同时注销领取定期补助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孤老烈属免除集体提留和义务工;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免除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继续保留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二)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认可,由区或乡(镇)民政部门给予报销;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视其困难情况,由区、乡(镇)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对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父母或配偶及红军退伍老战士,因病所需医疗费给予实报实销。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同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一样,享受劳动保险和福利以及其它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招工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属和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优先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劳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招工、转户手续。
(二)乡(镇)企业、街办企业、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妻子,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条 经军队批准在我市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市公安、人事、劳动、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守卫边防海岛的我市籍军队干部家属,在部队批准随军后,是农业户口的有关部门为其在当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住房方面享受以下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建房,根据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区政府在分配木材、钢材、水泥等建材指标时,应拨出指标解决优抚对象建房材料。
在优抚对象(特别是孤老的)建房时,村委会要组织义务帮工服务组,帮助解决劳力困难。
(二)家居城镇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单位按双职工优先分配住房;实行积分制分房的,对军属予以照顾,适当加分;义务兵服役期间,分房时要将他计入家庭人口。
家居城镇,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住房问题,由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申报,市房产管理局承办,市政府审批,每年解决一批住房,使他们的住房问题得以缓解。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的、在符合招生条件下,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
第三十四条 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区民政局申报,市民政局批准,可入市光荣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事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
各行各业,特别是服务行业,在节日期间,安排好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的节日供应,做好为部队和优抚对象的服务和慰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中的“死亡抚恤”中的有关规定适合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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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政令[2002]第143号


(2002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四)县城0.2元至2元;(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统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适应铁路深化改革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运输生产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大力推进统计体制和统计调查制度方法改革,采用现代化统计手段,提高铁路统计工作质量,减少差误。
第三条 要建立全面质量保障体系,在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资料上报、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统计质量管理,完善统计质量责任制,确保统计质量。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报送不实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各级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改善人员结构,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繁重统计任务的需要。各级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他人进行修改。

第二章 考核范围、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铁路统计考核的范围包括:
(一)现行全面统计报表;
(二)普查和抽样、重点、典型调查等专项调查的各种统计报表;
(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单据凭证。
第七条 统计质量主要考核及时性、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及时性,是指统计资料要按规定时限上报,不得迟报、漏报、拒报。
(一)迟报:月、季、年报从规定时限起,每超过24h,按迟报一天计;十八点统计日报超过规定时限,即按迟报一天计。
(二)漏报:按迟报处理,并应按规定补报。迟报天数从规定时限算至补报收到之日。
(三)拒报:属严重违法行为,除按有关法规处罚外,并按漏报处理,加倍计算迟报天数。
二、规范性,是指各种报表、记录、台账、单据等,在格式、登记、上报等方面,要做到规范化。
(一)格式。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格式;没有统一格式的,比照相应的格式,不得杂乱无章。
(二)登记。要规范登记方式(计算机录入或手工作业)和登记质量(工整、清晰、不得乱涂乱改)。
(三)上报。要按规定方式上报(报表、报盘或传输)。
三、完整性,是指按规定的统计范围、内容建立本单位、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做到不缺、不丢、不毁。
(一)不缺。种类齐全、指标填全、手续齐备(审核、盖章、签字)。每缺一项指标,按差错一笔数据处理,但不与数据逻辑差错重复计算。
(二)不丢。建立保管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安全、保密,防丢、防盗。
(三)不毁。采取措施,防止火灾。严禁不按规定销毁原始记录、台账、单据。
四、准确性,是指搞准、搞实统计数据。这是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的关键所在,要把原生性差错、再生性差错减少到最低限度,坚决杜绝人为性失实。
(一)原生性差错。这是数据源点产生的采集误差和偏差,从基础上影响数据质量,必须高度重视。要做到数出有源,数出有据,把差错消灭在数据源。
(二)再生性差错。这是数据汇总、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登记与计算错误,同样会影响统计数据质量。要加强审核,确保准确。
(三)人为性失实。包括虚报、瞒报、假报、篡改统计数据,是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
原生性、再生性差错(含逻辑差错和计量单位差错),原则上每错一个数记一笔错误,如果是因为一个差错导致数条错误,则按影响的数目计算错误笔数;对计量单位错误,每错一个指标值记一笔错误。在规定的报送截止时间后24h内主动更正数据,将不计算差错笔数。
对于人为性失实,按上述规定加倍计算差错笔数。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按本考核办法,下列行为均属统计违章违法行为:
(一)无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单据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二)迟(漏)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统计资料的格式、登记方式和质量、上报方式不符合规定;
(四)统计资料不全、造成丢失毁坏的;
(五)统计数据不准、失实的;
(六)强令、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的;
(八)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九条 凡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均要受到处罚。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和罚款外,还要按《统计法》和有关法规,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铁路统计考核经济处罚标准》(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标准》),对单位的处罚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凡列入铁道部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原则上对照该经济考核办法所定奖励标准的同等力度进行罚款,并扣回当年已拨付的奖励金额。当前主要考核货车占用,编组站中转车,分界口交接列车和排空敞车,限制口定量交接,红旗分界口交接列车和排空敞车,行
包,货物周转量,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今后凡新列入部经济考核的统计指标均按此办理。
(二)按统计数据的重要程度,分为100~500元、500~1000元、1000~2000元三个罚款等级。根据情况在每级范围幅度内取值。
(三)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按其影响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确定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标准》的统计指标进行考核时,按第十条所定原则,比照相近的指标办理处罚。
第十二条 在对单位执行罚款的同时,按《标准》规定金额的2%~5%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罚款。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奖励的条件:
(一)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和新的科学计算方法,提出新建议并被采纳,取得进展和成效的;
(二)在保证统计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统计质量考核中未受到处罚的;
(三)写出高质量统计分析报告,提供统计优质服务,被本单位或被部采纳,或被评为优秀论文,或在部级、国家刊物上发表的;
(四)在部组织的各种统计评比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不怕打击报复,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的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如实向上级反映,揭发“以数谋私”行为,情节属实,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
第十四条 对具有第十三条所列各种表现之一者,给予通报表彰,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五条 考核方式。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考核。
(一)定期考核。对各单位报部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含日、月、季、年报,下同),按期考核登记,每半年公布一次考核结果。
(二)不定期考核。主要是结合统计周期性普查、每年一度的铁路统计执法大检查,组织自检、互检和抽查;有计划地开展统计质量的抽样、重点、典型调查;由统计监察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等方式,对统计报表、统计指标、统计执法、原始记录(含单据和台账)进行综合考核,随考
核登记,每半年公布一次考核情况和结果。
被查基层单位的统计质量,计入其所属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和部直属单位的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通报表彰或批评,由部计划司商有关部门按规定适时发布。
第十七条 凡统计违章违法,由部计划司根据考核结果,商有关部门每半年分单位下达《铁路统计考核罚款决定书》(表式见附件二),由各单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将情况及时报部,部计划司对执行结果进行监督。对单位的罚款处理方式如下:
1.已得到奖励工资的,在工效挂钩结算时予以清算;
2.已多列清算收入的,在清算收入结算时予以扣除;
3.除上述情形外的,在营业外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从其收入中扣除。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如有不服,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处罚照常执行。
第十八条 十八点统计日报考核由部计划司和电子中心共同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涉及统计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计划司核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计统(1993)2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路统计考核经济处罚标准
一、统计报表
(一)上报铁道部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含日、月、季、年报,下同),下列各项中所列情况,每一差错罚款100~200元:
1.数据逻辑关系错误、计量单位不准、指标缺项、审核手续不齐、数字涂改不清等五项,按错误的笔数计算罚款;
2.报送方式、登记方式、报表格式不符合规定等三项,按错误的张数计算罚款。
(二)上报的月、季、年统计报表,每迟(漏)报一天,分别罚款500、800、1000元,以报表张数结算;凡迟(漏)报次数超过三次及以上或拒报,加倍罚款。
二、统计指标
(一)凡列入铁道部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除扣回当年已拨付的奖励金额(或工效挂钩中的虚假工资、虚假成本、清算收入等)外,并按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奖励(或清算)标准的同等力度进行罚款。
(二)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100~500元:
1.货物发送吨,精密和速报统计误差超过规定标准万分之一及以上者,按吨数计算罚款;
2.机车总重吨公里,按每万吨公里计算罚款;
3.检修车,运报二和车报一相比,误差在2%及以上者,按超过的百分点数计算罚款;
4.工业总产值(不变价、现价)、工业增加值(现价)、工业产品产量、建筑业工程任务总额、企业总产值、施工产值、营业里程、投资完成额、实物工作量、新增能力等十项,按错误笔数计算罚款。
(三)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500~1000元:
1.假报十八点装、卸车数(包括装了不报、未装先报、未卸虚报),按车数计算罚款;
2.客货列车正点率,按误差的百分点数计算罚款;
3.非运行机车(含其他运行作业),按误差台日数计算罚款。
(四)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1000~2000元:
假报、错报使用车去向、定量交接数、排空敞车数、列车交接数,按车数计算罚款,性质严重者加罚。
三、原始记录
(一)未按规定设立、填写原始记录(含单据、台账,下同),按指标的缺项笔数,每笔罚50~100元。其中:
1.未按规定设立者,其缺项笔数按该记录应填指标数量计算;
2.未按规定填写者,其缺项笔数据实计算。
(二)原始记录在规定保管年限内丢损者,按上述未设立原始记录的规定办理。
(三)列车编组顺序表,司机报单,客、货、行包票据,除执行上述第(一)、(二)款外,凡经检查准确率不足98%(计算机制票、制表为100%),每差一个百分点罚100~200元,按差错百分点的数量计算。
四、统计执法
(一)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罚款2000~5000元;
1.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据的;
2.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的;
3.任意销毁原始记录或统计报表的。
(二)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加倍罚款:
1.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他人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2.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的;
3.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坚持统计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附件二:铁路统计考核罚款决定书

年 月 日 根据铁计〔1996〕78号文发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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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检| 考 核 情 况 |罚款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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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考核项目|考核期|质量情况| 罚款理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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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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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 | | | | |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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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 | | | | | | |
|---| 定 |----|---|----|------|----|---|
| |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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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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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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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处罚如有不同意见,请于 年 月 日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执行单位: 经办人:



19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