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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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软环境整治力度,有效解决影响和损害我州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消除经济发展障碍,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对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追究与奖惩、任免相结合,责任追究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责任追究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件、不具备收费资格、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而收费的;

  (四)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收费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其他乱收费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无处罚依据、标准、程序,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乱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三)因企业或个人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而加重处罚、刁难勒卡或打击报复的;

  (四)未使用规定罚没票据或一人单独执罚,以及向执法单位及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未向企业尽告知义务及其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

  (六)使用、丢失或扣押、损毁、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给其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处理罚没收入或扣押财务账册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八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应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向各类企业征收、摊派或者索要款物,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二)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评比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赞助,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的评比、排序、授牌以及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强制企业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的;

  (三)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四)以各种名义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物,违反规定对各类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刁难勒索,借办班之机违规收费的;

  (五)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由本人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的;

  (六)其他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继续或变相施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州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有关规定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违规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使用非国有资金从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住房建设项目,或者非公有制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强迫企业招标投标的;

  (二)利用职权,垄断招标、投标或搞暗箱操作的;

  (三)利用职权,向企业指定商品供应商或服务商行为的;

  (四)其他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以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或者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或者已纳入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七)对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擅自创设行政许可、设置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滥用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乱许可的。

  (三)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不予受理或拒绝办理的;

  (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正常工作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

  (六)服务态度差,生冷硬横,接待不热情,服务不周到,告知不详细,解读不耐心的;

  (七)思想僵化,服务经济发展意识不强,不讲策略,遇事照抄照搬照传,不会主动化解职责范围内的困难和矛盾的;

  (八)工作纪律涣散、秩序混乱,无故空岗、缺岗,出现工作时间不务正业,上网聊天、玩游戏,非公务饮酒或酗酒等行为的;

  (九)政令不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的;

  (十)其它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延边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追究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除追究承办人的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因指令、干预而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运用

  第二十二条 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七)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垂直管理部门按《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追究责任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责任追究方式,应当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内从重或者从轻实施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于行政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机构为州、县(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涉软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按照省、州政府确定的与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软环境投诉举报问题,查处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规违纪违法案件;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损害软环境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与责任追究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来电、来函、来人、网上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错误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责任追究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

  (六)通过明察暗访发现的;

  (七)有关部门移交的;

  (八)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三条 投诉受理程序: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程序采取自办、转办、交办等方式处理。

  (二)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针对不同情况,由不同的实施主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受理,或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有第三十二条(二)、(三)、(四)、(五)所列受理范围的,或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重点投诉,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进入责任追究程序。

  (四)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政府决定。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实施责任追究,由本级政府决定。

  (五)转办、交办的投诉应在收到转、交办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并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批准时限办理。对转办、交办的投诉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对象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理决定及执行,按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程序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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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一九八四年以来,全国各地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军供设施,积极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和活力,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从全国来看这项工作发展还不够平衡,一些单位受客观条件制约,发展迟缓;
少数单位职工素质较低,经营管理不善;个别单位不能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发展。为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保证这项工作在新形势下健康迅速地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认识
平战结合、综合利用是改革开放形势下军供站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军供站活力,加强军供站建设的正确途径。对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了充分的肯定。《管理办法》规定,“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
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这一规定为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以来,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为契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
遇。各地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全面贯彻《管理办法》,处理好为部队服务与为社会服务的关系,分清主次,把住方向,进一步搞好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
二、要合理确定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经营项目和规模
各军供站要按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立足现有条件,在无军供任务或军供任务不大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其经营项目,应有利于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有利于增强军供站的综合保障能力。因此,要紧紧围绕军供站工作
的实际,量力而行,搞一些与军供工程相适应的服务型、养殖型和生产加工型等经营项目,不允许经营危及军供安全、保密、卫生的项目。
军供站出租多余房屋和空闲场地时,不得出租餐厅、厨房和部队活动场地,也不得将餐厅、厨房和部队活动场地改作他用。若军供站有几个餐厅或餐厅面积很大,满足平时军供任务确有剩余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区后勤部军运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多余部分,但
必须在大批军运任务开始三日前滕出,并满足军供需要。
军供站在确定经营项目和规模时,要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优势,不断完善,逐步发展。
三、要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
加强管理是做好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各军供站,要把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中,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工作资料。要搞好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
平。要严格财务制度,做到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收支合理。要树立法制观念,遵章守法,合法经营。
要管好用好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是军供站利用现有设施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的,国家税务部门又给予了优惠政策,来之不易,不得滥用。鉴于上级拨给军供站的经费有限,大部分军供站的设施简陋,条件较差,应将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
收入用于军供事业。主要用于军供站改造设施,添置和更新设备,绿化场地,改善进出站道路,治理环境;积累资金,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福利待遇;补贴过往部队伙食费和接待等。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有关部门不应以此为由停拨、减拨、冲抵
应拨给军供站的正常经费。
四、要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
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而开展的一项新工作,是军供工作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因此,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热情扶植、严格管理,把握方向;各级军交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谋划,加强指导,使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
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2年9月7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交通部

大连、营口、天津、秦皇岛、青岛、烟台、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湛江、海南、广州、南通、张家港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现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维修效益,有效地保证港口运输生产的基础设备良好,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技术性强,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港口正常生产和使用寿命,各级港口建筑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维修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或组织本单位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应当齐全,设计图纸必须有设计者、审核者和负责人的签名。
第四条 凡涉及到建筑设备的结构变动、工程材料材质和使用标准变动、使用条件改善、能力提高以及对严重损坏的建筑设备的修复等,均应进行大修设计,其余则进行中小修设计。
第五条 中小修设计一般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确有能力的,可以承担大修设计。没有能力承担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直接参与维修设计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设计能力,并有正式技术职称。设计文件应经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审核把关。
第六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维修设计的管理程序和制度,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对港口执行本办法和其程序、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
第七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及时完成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设计工作。
第八条 维修设计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的可不收费;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单位收费标准参照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执行国家现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