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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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6〕110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

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用工不参保、患病无人管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工、农民工(以下称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按现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范围包括: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外埠用人单位驻张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及其职工;

(六)上述各类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第四条 税务、工商、建设、卫生、安监、民政、交通、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相关注册登记、许可证审核发放、年检年审、监督监察等工作时,应当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情况列为重要内容或必备条件,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改、财政、国资、国土、经委、粮食等部门在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资产变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协助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清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其收入优先留足用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居民身份证;

(三)职工工资和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发放册;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缴费按应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退休退职人员超过本单位参保人员33%的,其退休退职人员单位缴费按养老金总额的8%缴纳。

第十一条 因破产或撤销、解散等依法终止的各类用人单位,其退休退职人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没有接受单位的,应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这部分人到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有固定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的农民工,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流动性大、按本规定参保缴费困难的农民工,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具体费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稽核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各类用人单位履行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有瞒报、漏报、拖欠医疗保险费或未参保缴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患病治疗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

各类用人单位无故不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报销,逾期不报销的,除按前款规定报销医疗费外,应当按照应报销医疗费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患病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建议书,提请各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评审先进和荣誉称号,并在各类评比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各类行业主管部门在资质年审年检时不予通过;税务部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职工工资总额不予在税前扣除;金融机构应将其列入信用不良单位,减少授信额度或取消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类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或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各级财政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其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依照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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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法〔2010〕473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争创全国优秀法院为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推进审判执行、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司法政务管理等各项工作深入开展,取得了突出业绩,得到了党和人民的肯定和赞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牢记宗旨,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以争当全国优秀法官为追求,情系人民群众,忠诚履行职责,以实际行动为人民法院事业增光添彩,展示了新时期人民法官的卓越风采。

为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讴歌优秀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先进事迹,褒奖优秀法官恪尽职守、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86个单位全国优秀法院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厉莉(女)等99名同志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优秀法院和优秀法官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我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迅速掀起学先进、促工作、创一流的热潮。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全国优秀法院为榜样,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扎实推进人民法院党建工作,确保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确保司法公正;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坚持服务大局,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司法为民,努力提高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一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锻造一支高素质的法院队伍;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等工作机制,切实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任。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以全国优秀法官为榜样,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理想信念,大力发扬爱岗敬业、甘于奉献的优良作风;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忘我工作的公仆情怀,积极倡导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努力创造经得起历史检验、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要将学习活动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结合起来,与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增强司法能力水平,提升司法作风形象,更好地承担起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国优秀法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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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蓟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山西省

壶关县人民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林西县人民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辽宁省

法库县人民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扶余县人民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尚志市人民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

普陀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

仙游县人民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

彭泽县人民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

栾川县人民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

云阳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水城县人民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

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仲巴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

永寿县人民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榆中县人民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青海省

乐都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

广州军区湖南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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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厉 莉(女)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周瑞生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王 军 宝坻区人民法院史各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刘自力 静海县人民法院静海镇人民法庭审判员

河北省

王景林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付建锁 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石 均(满族)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八道河人民法庭庭长

张 静(女)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政治处主任

山西省

刘润玺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 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张彩虹(女)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于 双 突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周 燕(女)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贺金月(女)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院长

辽宁省

李晓龙 昌图县人民法院三江口人民法庭庭长

范炳夫 海城市人民法院牛庄人民法庭审判员

黄丹凤(女)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林盛堡人民法庭庭长

盖 龙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官屯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马新英(女,回族)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

王宝胜 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翟树全 农安县人民法院哈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黑龙江省

石光煌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颖巍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徐立新 青冈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潘英华(女)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马超杰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吕长缨(女) 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江苏省

包 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孙翠燕(女) 海安县人民法院曲塘人民法庭审判员

庄金奎 沭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茅仲华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浙江省

周 黎(女)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郑国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徐步茜(女) 缙云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庭副庭长

傅博恒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安徽省

吕雪峰 宁国市人民法院院长

张 俊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鲍冬梅(女) 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福建省

兰惠琴(女,畲族) 古田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叶炳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詹红荔(女)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

江西省

杨丽芳(女)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沙溪人民法庭庭长

陈 淑(女)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熊 乔(女)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山东省

马海兰(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永涛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半程人民法庭庭长

王爱新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信访处处长

田新民 无棣县人民法院碣石山人民法庭庭长

贾风勇 乐陵市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庭长

河南省

尹应哲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王洪彬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朱 梅(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杜文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赵延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湖北省

伍义军(女) 武穴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刘杨萍(女)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

李 冲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陈升霄(苗族) 宣恩县人民法院晓关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杨宗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周社清 桃江县人民法院牛田人民法庭庭长

易水寒(女)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禹盛卿 邵东县人民法院廉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广东省

方仲伟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何静虹(女)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耀荣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镇盛人民法庭庭长

徐素平(女)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

曹 林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玉萍(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登林(彝族)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德峨人民法庭副庭长

廖克东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院长

海南省

王 娜(女)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重庆市

陈中林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陈远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四川省

史志君(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白宗钊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查小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

胡 华 合江县人民法院九支人民法庭庭长

彭跃林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副主任

贵州省

杨进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周亚琼(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云南省

王家萍(女,佤族)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龙进品(回族)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郎人民法庭庭长

周 华 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西藏自治区

李尕青(藏族)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助理审判员

宗 吉(女,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陕西省

任玉莲(女)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郭家伙场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曾娟莉(女) 大荔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甘肃省

王凯军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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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结合铁路具体情况而建立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统计的重要内容。
第2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全面地、系统地组织铁路各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统一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发挥劳动工资统计在了解铁路劳动工资情况和适应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满足从宏观上加强和改善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达到从微观上为各单位劳动工资管理的需要服务,促进铁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则。
第3条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完整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系统的人员数量、构成、分配使用、变动情况;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及劳动保险福利情况;劳动生产率及劳动经济效益情况等;为各级领导制订和贯彻劳动工资政策,编制和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提供依据。
第4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统计法》,严格执行国家和部规定的统计制度,如实反映情况。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5条 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6条 根据劳动工资统计任务的需要,各单位要健全劳动工资统计体系,充实统计人员,至少800人以上的单位设立专职劳资统计人员;工程局下属处的工程队和相当工程队的单位(厂)设专职统计员;没有专职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兼办;局、分局(处)要设立劳动工资统计监察,以保证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7条 各级劳动工资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工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统计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水平,使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现代化服务。
第8条 部以前颂发的关于劳资统计各项规定与本规则不符时,均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权在铁道部。

第二章 职工人数
第一节 职工的范围
第9条 职工的范围
全部职工是指由全民所有制铁路企业、事业、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一、全部职工中不包括下列人员:
1、领取国家补贴的民办教师。
2、从企业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庭中进行生产的家庭工。
3、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4、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5、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氧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民工。
6、参加企业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7、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已由国家依法在一定时期内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坏分子。
8、全民所有制的社会福利企事业中以国家救济为主的人员。
9、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单位自谋出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10、已正式办理手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含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留用或聘用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11、铁路沿线小站或养路工区等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员。
12、车站使用的亦工亦农装卸人员。
二、在统计全部职工时,应注意的问题:
1、各基层单位的全部职工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如代培人员、借调人员、带工资学习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工会工作人员等,均由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统计。
2、各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的人员以及工资科目以外其他各项经费(如搬运费、材料费、装卸费、加工费、公杂费、劳保福利费、医药卫生费、工会经费及其他各种业务费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人员,均应列入全部职工中。
3、新增加的人员,从其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不论是否发放当月工资,即可算为本单位的人员。对于自然减员、不带工资参军、上学的人员,从其离开之日起即不再算本单位的人员。但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其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均应由原单位进行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统计。
4、全民所有制职工与集体所有制职工混合在一个单位生产和工作的,基本上应按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进行统计,但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需分别处理:
(1)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委托代培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
(2)如原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正式调至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不论是否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都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
5、劳动服务公司的人员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如由集体所有制的专业队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可按发包工处理,专业队作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全民所有制单位不予统计。
(2)劳动服务公司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应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作临时职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
6、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及其人员:凡自经济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后富余出的人员,在主业以外举办的、经工商部门批准有照经营、价格和收费标准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照章纳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应为多种经营企业。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者,应为多种经营人员,在计算“万含”、“百含”时单独统计;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应将这部分人员剔出。未从原工作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不得列入。
7、各种合营单位、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和外资经营单位的职工:是指在全民与集体合营、全民与私人合营、集体与私人合营、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外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人员。全民与集体合营单位包括与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营,在统计职工人数时,应包括参加劳动的乡(村)劳动力。在统计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的外资经营单位职工人数时,不包括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
8、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职工分类及生产组内。
9、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代管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工作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工资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企业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人员,应由铁路单位按职工统计。
10、要正确划分用工或发包的界限。铁路单位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完成这项任务的所有人员由承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统计。不论是乡(村)的建筑队、搬运队,不论是城镇街道组织的建筑队、搬运队,与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是承发包关系(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订承发包合同者为准),其人员不受铁路单位组织或支配,也不享受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因此这些人员不按职工统计。
11、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仍应包括在全部职工中。
12、职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照发全部或部分工资,仍应作为职工统计。但待业青年参军,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发给补贴的人员,不按职工人数统计。
13、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的人员应包括在全部职工的范围内(不包括招聘的离退休人员)。
14、富余人员的统计问题
经过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后抽出来脱离原单位的富余人员,按以下原则统计:
(1)调整到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新单位统计。
(2)安排在本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或服务单位的,如确已独立核算,原单位可不再进行统计,否则原单位仍应进行统计。
(3)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原单位也不再统计,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单位统计为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
(4)根据富余人员的要求,经批准离职自谋生计的,从辞退之日起企业可不再统计。
15、“混岗”人员的统计
凡是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的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列入计划外用工;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均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做临时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现在各单位正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混岗”人员进行清理,凡是已经确实从原岗位抽出来另行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或调离企业的,原单位可不再做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统计;凡是没有撤离原岗位,或仅将“混岗”人员名义上划给了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签定劳务或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并没有改变“混岗”的现状,不论其工资是由企业直接发给本人或交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付,都仍应视为“混岗”,并由企业做为计划外用工统计。
第二节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第10条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一、固定职工: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或组织(干部)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为固定职工的人员。包括出勤的,因故未出勤的;编制内的、编制外的;在职的,在国外工作的;试用期间的以及临时借到其他单位,但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二、合同制职工:是指在用工制度改革中试行的,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录用的人员。包括铁路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和建筑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临时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四、计划外用工:是指国家劳动计划以外,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不论其工资的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不论是否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论是否吃商品粮,都应算计划外用工。
1、计划外用工包括以下几种人员:
(1)全民所有制劳动单位招收的职工家属,以及街道组织或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企业参加生产和工作的人员。
(2)以集体所有制劳动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招收而实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顶岗的人员。
(3)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借用、并入和委托代培的人员。
(4)名义上是发包工,实际上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招用的人员。
2、计划外用工按来源可分为:
(1)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通过各种渠道,以“支援”、“协作”等名义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以及用其他名义使用的临时性质的民工,或者是雇用的农民工(指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规定以外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劳动力)。
(2)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是指从城镇劳动服务公司(队)、街道组织,介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参加生产和工作,以及通过各种形式使用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第三节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第11条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铁路全部职工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和工资福利情况,将全路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从国民经济角度出发按照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主要经济、业务职能进行分类综合。
划分国民经济行业的基本单位,原则上是以行政上、经济上独立的单位为准,不是以非独立单位来进行划分。一个单位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时,应以其基本业务为主划分行业,不允许把一个统一管理的单位划分为两个行业。
独立单位的条件如下:
1、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
2、独立核算盈亏,编制独立的资金平衡表或独立编制会计预决算表。
3、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独立开户。
一、铁路运输业:
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全部人员。包括铁路局及其所属铁路分局、车站、车务段、列车段、客运段、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桥工段、电务段、通信段、供电段、水电段、建筑段、大修队、职工生活供应段、材料厂等单位。还包括除独立工业、建筑业、资源勘探、商业、科研、文教卫生事业外的铁路运输单位。
铁路运输业按款源可分为:
1、运营工作。指由运营经费项下开支的人员。包括从事列车运行、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及服务的人员;机车、车辆、线路、桥隧、建筑物及通信、信号设备的维护修理人员;由运营经费开支的职工学校、干部学校、党校人员;机车车辆验收人员。
后备培训人员:是指在生产岗位及学校内进行培训,为运输生产增长提前准备的人员。
2、大修工作人员。是指线路、桥隧、电务、建筑大修队和工务段、建筑段、水电段、电务段等铁路运输单位,从事线路、桥隧、建筑物、房屋、通信电线路、信号、水电等设备大修人员,以及各单位承包的其他大修工作的全部人员(均含其他人员)。大修队从事基本建设工程的人员仍应列入大修工作人员项内。
3、装卸工作。是指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站、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或装卸作业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4、公安工作。是指铁路运输业公安局(处)所属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
5、其他工作。是指上述1—4项以外由其他款源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
(1)由福利补助金开支的生活福利工作人员。
(2)由业务收入中开支的餐车、小卖部、站台售货等旅行服务人员。
(3)由材料费提成开支的材料厂(库)、配件站人员。
(4)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及其附属机构全部人员。
(5)由营业外开支的长期学习人员、长期病产假人员、劳动教养人员。
(6)由营业外列支的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全部工作人员。
(7)实行附业核算的水电段、建筑段的工作人员。
(8)由其他经费(包括清算)中开支的农副业生产人员,封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养护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
二、工业:
是指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单位。包括:
1、铁路局、工程局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工厂。
2、铁道部和各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工厂。
三、建筑业:
1、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是指铁路局所属各工程处(公司)、段、队,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处、段、队。上述单位承包的线路、桥隧、建筑、通信信号电线路大修等工作的人员亦应列入建筑业。
2、勘测设计机构。是指由国家预算中勘测设计事业费开支的机构,包括勘测设计院、公司、处、所。
3、筹建机构与生产准备人员。筹建机构是指新建企业自筹建之日起,正式施工前从事建设准备工作的机构。生产准备人员是指自筹建开始,未投产前准备的全部人员,包括正在熟悉生产过程的人员及为了准备开工投产、新建铁路交付运营前进行培训的人员,铁路局不办理直通运输的临管人员以及工程局办理临时运输的人员。
四、商业和物资供销业:
1、商业人员。是指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生活供应部门在沿线设置的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供应站(车)的全部工作人员。
2、物资供销业人员。物资总公司及物资办事处(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
3、多种经营人员。是指在主业以外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的全部人员。
五、科学研究事业:
是指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各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劳动卫生研究所、工程机械研究所、规划院;各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等由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所等。
六、卫生、体育事业:
1、卫生事业。是指铁路总医院,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总医院、中心医院、医院、卫生所、疗养院(所)、卫生防疫站等独立的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2、体育事业。是指铁道部火车头体育协会。
七、教育、文化艺术事业:
1、教育事业。是指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由营业外列支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公安学校、普通中小学。但不包括工业、建筑业由成本直接列支的附属的普通中小学校,以及职工学校和干校。
2、文化艺术事业。是指由事业费开支的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建筑总公司文工团。
八、国家机关:
是指铁道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
第四节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第12条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及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的需要,铁路局、各公司将所属单位按所在地进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表应与报送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有关数字完全一致。
二、铁路统计综合单位在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工程处不进行综合汇总。
2、由铁路分局和工程处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汇总后的劳动工资统计表,基层单位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基层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3、由铁路局、工程局按省、直辖市、自治区综合汇总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综合报表,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工程处不再向当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以上原则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但地方统计局应考虑铁路劳动工资统计力量,不宜过多的加重专业劳动工资统计人员的汇总工作量。
三、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应按以下办法综合:
1、按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2、工程局所属工程处跨越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按工程处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3、派驻单位一律按其派出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第五节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第13条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职工按岗位分组对于编制劳动计划,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按比例分配各类生产与非生产、管理与技术、管理与服务人员等,合理使用劳动力都有重要意义。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人事、劳动、计划、财务、统计均应按照执行。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一)铁路运输业的工人或生产人员。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装卸工作和运输工具、设备、生产办公房屋建筑物等修理养护的人员;运输、车辆、工务、电务等调度人员(包括车流分析及日计划人员);环境保护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十八点统计、机务段统计组、统计工厂统计人员;各种监察人员(不含党、政、纪监察人员)、财务稽查人员和由运营费开支的科学研究人员;旅客食堂、餐车、食品加工厂及车站和小卖部中直接从事购销业务的人员;为运输生产任务增长需要提前准备的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二)工业企业的工人。是指在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设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及厂外运输与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工业企业的基本生产工人。是指在企业基本生产车间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的工人,不包括基本车间的辅助工人。
(三)建筑业的工人。是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调度员、试验员、化验员、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人员;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和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1、建筑安装工人。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和直接服务于施工过程的工人。包括:
(1)从事施工前的旧有建筑物拆除、迁移、改移、障碍物清理、砍树及拔树根等施工界内准备工作的工人。
(2)从事路基开挖填筑和桥涵、房建、给水、隧道开挖等土石方工程;基础及附属工程;有关加固、砌筑等工程;线路上部建筑工程(如铺轨枕、钉道、铺碴、线路改善及其他有关线路工程等);电线路架设、电缆敷设、信号工程;房屋建筑及房屋地区环境布置、电力照明、给水管路敷设、上下水道等工程的工人。
(3)从事设备安装工程的工人。
(4)利用本单位自有机械以及配合租赁机械(不包括随机人员)参加建筑安装工程的工人。
(5)在现场生产预制构件就地安装或就地灌注工人。
(6)从事施工现场范围内土石方、半成品、原材料运输的工人。
(7)施工时临时工程(如运土路、栈道等)修建及维修的工人。
(8)从事施工或竣工时清理现场、整理材料和收尾工作的工人。
(9)服务于施工过程的测工、试验工、电力工人等。
(10)从事大型临时设施(如木棚、宿舍、办公室)和由间接费开支的小型临时设施(如茶水棚)的工人。
(11)由其他间接费开支,从事防雨、防寒、保温、现场道路施工与维修;在施工现场从事工具修理;先进工具试制及新技术试验的工人。
(12)从事工程返工修理的工人。
(13)工地仓库的工人。
(14)冬训、窝工、因故未出勤及调动在途的建筑安装工人。
(15)在施工现场从事设备变型、矫正及负荷试运转的工人。
(16)由直接费开支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工人。
(17)新建线路正式办理接管前的养护维修的工人。
(18)现场非标准设备制作工人。
2、附属、辅助生产工人。包括:
(1)直接为工程生产预制构件单位的工人。如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搅拌厂(站),混凝土成品厂,木结构(门窗等)预制厂、大型砌块,钢结构等预制厂的生产工人。


(2)提供生产服务的辅助生产单位的工人。如从事机械修理、供水、气、电等单位的工人。
3、运输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厂(场)外材料机具运输的汽车运输队,马车运输队的司机及助手等。
(2)专门从事材料机具装卸及搬运工作的装卸搬运工人。但不包括施工现场的小搬运工人。
4、综合生产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工人。如附属的砖瓦厂、石灰窑、砂石采集、木材采伐、木材加工、水泥厂等单位的生产工人。
(2)从事机具设备生产的工人。如小型施工机具的生产工人。
(3)从事废料综合利用的工人。如利用废料从事刨花板、纤维板、炼焦付产品提炼等生产的工人。
5、其他工人。如从事勘测设计的工人等。
二、学徒:
是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生产技术,领取学徒工待遇的人员。
三、工程技术人员:
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1)是指相当车间一级(如工厂的车间、段站的工区、班组)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从事产品设计、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质量检查、环境保护及运输生产调度等生产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取得技术职称的);还包括通信、电务段的机械室、信号所和电台负责直接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旧线复测、轨道检查、桥梁鉴定、技术定额测定、机务化验、电务试验、工务大修设计、房屋大修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
(2)运输业还包括从事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房建、水电、车务、列车、客运段和车站等工作并取得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职称的人员。
(3)卫生事业是指从事医疗、防疫的高、中、初级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护理员、卫生员、电梯工、救护车司机、实验动物的饲养员,为病人做饭的炊事员、理发员)。


(4)教育事业的教学人员是指专门从事教学和为教学业务服务的辅助研究人员(不包括实习工厂或车间的工人)。
(5)商业和物资供销业的业务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商品、物资供应工作的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业务员(不包括售货组长、售货员、工人)。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1)在企业中担负工程技术管理的工作人员,如主管生产的厂长、车间主任及计划、生产、生产准备、检查、安全技术、设计、工艺、劳动定额、工具设备、动力、基建、环境保护等处科室管理人员等。
(2)局、厂、院机关及各基层单位处、科、室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及公安系统干事级以上的公安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五、服务人员:
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包括:
1、工勤人员。是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
2、警卫消防人员。是指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法院、检察院干事级以下的从事保卫,警卫、消防工作人员。不包括业余的巡守、消防人员。
3、文教卫生人员。是指职工学校、干校、党校、报社的全部工作人员;电视大学工作站人员;职工业余大学工作人员;业余文化技术教育人员;文化宣传工作人员(文化宫、俱乐部、宣传站、图书馆、电影放映队的全部工作人员);各单位附属不独立的卫生所、保健站及技工学校、中小学全部工作人员。
4、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是指住宅管理和维修人员(指单位自设的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乘务员公寓、招待所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是指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付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付、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是指请病假连续6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6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被派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第14条 职工人数的复合分组
一、女职工:是指全部职工中女性职工人数。
二、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事党、工、团工作的全部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干部。包括:党校、干部学校、报社、文化宣传工作人员等。
三、计件人员:是指实行计件工资制、包工制、按营业额提成办法支付分成工资的人员。
四、保卫工作人员:是指各单位从事保卫工作的管理人员。
五、直接生产人员:包括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六、非直接生产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六节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第15条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一、“万含”范围:是指铁路局实行万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单位,包括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的运输业、工业、建筑业中勘测设计机构、商业(扣除多种经营)、科研事业、文教事业、卫生事业。
二、“百含”范围:是指建筑业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
三、其他范围:是指“万含”、“百含”范围以外的单位。包括商业中的多种经营企业,建筑业中筹建机构和生产准备人员。
第七节 铁路运输主要生产组分组
第16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的分组
1、机车乘务人员:是指驾驶电力、内燃、蒸汽机车的司机长、司机、付司机、司炉(包括部、局备用机车及出租机车)。
2、蒸汽、内燃、电力机车修理人员:是指机务段(拆返段)检修、设备车站从事机车架洗修、定修、段做厂修、轮对修理、加装改造、配件生产及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和运搬工、汽车司机、冬季取暖焚火及采暖设备维修人员及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以及承担与机车修理工作无关的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包括工具、计量)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3、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是指机务段从事机车轮对换件修理的全部生产工人。
4、蒸汽机车上煤、上水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卸煤、码垛、机车上燃料、上水、上砂、清灰的人员。
5、内燃机车上油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内燃机车上油上砂全部生产工人以及油库全部生产人员(包括油库巡守消防人员)。
6、机车整备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内机车整备、转向、段内扳道等整备人员。
7、给水人员:是指从事给水机械设备运用及给水设备保养维修人员。
8、电力人员:是指发配变电所的生产人员及动力、照明设备保养维修人员。还包括自动闭塞区段全部电力维修及发配变电所生产人员。
9、电力供电人员:是指接触网工区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接触网的轨道车人员,牵引变电所的全部生产工人,供电段附属检修工厂的全部生产人员。
10、车辆修理人员:是指从事客货及机械保温车辆段修、段做厂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的供风人员、红外线设备检修人员。还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运搬工、汽车司机及冬季取暖焚火的采暖设备维修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11、列车检查人员:是指列检(驻在)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客货运列检、装卸修、爱车点及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供风人员及红外线测试、检修人员。
12、车辆站修人员:是指从事车辆站修(临修、轴检、辅修、换冬油等)的全部生产人员。不包括设在站修的油线及设备维修人员。
13、客车库列检人员:是指客车库列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车电库检人员、空调、发电车的检修人员,不包括客车清扫人员。
14、机械保温车乘务人员:是指机械保温列车上的全部乘务人员。包括检车乘务员。
15、检车乘务人员:是指跟随客货列车的检车员、车电员、空调乘务人员。
16、洗罐人员:指罐车洗刷的全部生产人员。
17、车辆段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辆段管理的专职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8、车站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站管理的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9、车站运转人员:是指从事行车的人员。不包括车站调车组人员。
其中:编组站、区段站运转人员。
20、车站调车组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调车作业的调车组人员。
其中:配有专用调车机车的车站调车组人员。
21、车站客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客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2、车站货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货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3、车站车客货兼作的站务员:是指在车站既从事行车、又从事客运和货运工作的站务员。
24、车站装卸人员:是指从事车站货物、行李、包裹装卸、搬运的装卸人员,装卸机械设备的保养修理人员和装卸机械值班人员以及附属的装卸机具修配厂的生产工人。
25、列车客运乘务人员:是指在旅客列车上的全部客运工作人员(含餐车工作人员)。
26、列车运转乘务人员:是指旅客及货运等列车的运转车长、副车长、零担列车的列车货运员。
其中:运转车长(包括付车长)。
27、线路维修人员:是指从事线路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养路机械化的各种司机、路基工队的全部生产工人。还包括工务段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其中:路基维修人员:是指路基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28、桥隧维修人员:是指从事桥梁、隧道、涵洞、明峒、明渠、防护设备、御土墙及河流调节建筑物等养护等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隧道通风及照明人员。
29、线路巡守人员:是指在线路上做巡道工作的线路工(巡道工)。
30、桥隧巡守人员:是指从事桥隧及坍方落石地点的巡守人员。
31、道口看守人员:是指工务段为看守道口而配备的道口看守员。
32、工务段附属工厂人员:是指工务段辖工厂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枕木接拼镶补人员。
33、线路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和工务段从事线路和路基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大修段(队)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34、桥隧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工务段、桥工段从事桥隧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35、电务大修人员:是指电务大修(段)队、电务段、通信段从事通信电线路及信号设备大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6、通信修理人员:是指从事通信设备,电线路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7、信号修理人员:是指从事信号,设备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8、电报人员:是指从事报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报所、无线电台的全部生产人员。
39、电话人员:是指从事话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话所的全部生产人员。
40、房屋建筑维修人员: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维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41、取暖焚火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冬季取暖焚火和燃料运输人员。
42、房建大修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大修的全部工人。
43、运输调度指挥人员:是指路局、分局从事运输调度指挥工作的调度人员。不包括工务、电务、车辆调度人员及十八点报告统计人员。
44、其余生产组人员:是指未列入1——43项人员内的从事运输生产的其余生产人员。
第17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分组统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各生产组内包括顶替定员的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临时工及计划外用工,不包括后备培训人员、其他人员。
二、各生产组人员均按实际担任的工作岗位进行统计。生产组人员抽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行政管理工作连续在六个月以上时,无论职名是否变更,均按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三、各生产组人员范围的具体职名详见附件四。
第八节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一、期末人数:是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已经招用但到期末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例如:某机务段上月末人数为1000人,6月11日调入30人,21日调出90人,则该机务段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
20日×30人 10日×90人
1000人+———————--——————=990人
30日 30日


在计算时还可依其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人计算。
开工不满全月的单位(其中或期末开工),在计算报告月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天实际拥有人数相加之和,被全月的日历日数除(尽管其开工不满全月,也应以全月日历日数去除)。
例如:某工厂是6月29日开工的,29日、30日的实有人数各为1800人,则该工厂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1800人×2日÷30日=120人。
对人员增减变动很小的事业和机关单位,其月平均人数,也可以月初人数与月末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2、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3、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4、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开工不满全季(半年、年)的单位,在计算报告季(半年、年)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期月数去除求得。
第九节 职工增减变动情况
第19条 职工的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
一、职工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范围:是指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二、新增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吸收进来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1、从农村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农村劳动者、农村的学生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农村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
2、从城镇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城镇社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及城镇来的计划外用工(不包括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城镇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不包括来自城镇的由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
3、统一分配的复员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中工作的复员军人,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企事业及机关吸收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员人数中。
4、统一分配的转业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工作的转业军人。
5、统一分配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事业及机关工作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6、停薪留职人员复职。是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后又复职的人员,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又回原单位的人员。
7、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
8、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入人员。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以及计划外用工中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选招入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并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9、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以外,新增的其他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落实政策重新安置的人员和安置的归国华侨、难侨人员,退养顶替的人。
三、调入职工人数:
1、由铁路系统外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铁路工作的人员。
2、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等调入本单位的人员。
3、由局管内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本局管内所属单位调入的人员。
四、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离开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不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离休。
2、退休。
3、退职。
4、停薪留职。是指经单位批准,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以及离开单位自谋出路,停发工资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5、参军。不包括职工带工资参军和职工待业子女参军由单位补贴人员。
6、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7、开除。
8、辞退。
9、终止和解除合同。
10、死亡。
11、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外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自己申请辞退的人员。
五、调出职工人数:
1、调出铁路系统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住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2、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的人员。
3、调往局管内单位的人员:是指调往本局管内所属单位的人员。
六、自然减员的人数:是指离休、退休、退职和职工死亡人数。

第三章 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及其以外的其他收入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