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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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兴奋剂源头管理得到加强。为进一步了解《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实施情况,总结反兴奋剂工作的立法经验,及时发现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兴奋剂条例》开展立法评估的要求,现组织对《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

  一、调查范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企业。

  二、调查内容:(1)对《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的认知情况和认可程度;(2)《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制度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3)《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在实践工作中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三、请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填写调查问卷一,如实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出客观评价;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填写调查问卷二,选取企业应有一定覆盖面,具有代表性,能够切实反映实际情况。调查问卷应加盖单位公章。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调查问卷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高燕 张皋彤
  联系电话:010-88330828 88331015
  传  真:010-68336683


  附件:1.《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2.《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2011年01月11日 发布



附件1: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药源性兴奋剂管理与您本人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是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不是本职工作,但有责任参与
  □不是本职工作,是份外的事情

  二、与2008年相比,您在从事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时感觉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三、与2008年相比,在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情况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四、与2008年相比,在组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学习反兴奋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方面有无变化?
  □减少了 □无变化 □增多了

  五、与2008年相比,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的情况有何变化?
  □增加了 □无变化 □减少了

  六、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是否明确、适当、具可操作性?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适当?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八、据您了解,《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正常发展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一、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二、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附件2: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一、你单位是否参加过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反兴奋剂知识培训?
  □经常参加 □参加过 □未参加过

  二、与2008年相比,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的管理有何变化?
  □更为严格 □无变化 □较为松懈

  三、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我国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局面是否逐渐好转?
  □好转 □还可以 □与以前一样

  四、药品生产企业:
  你单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是否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全部标注了“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药品零售企业:
  你单位所销售的含兴奋剂药品是否全部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五、《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的工作量是否增加?
  □增加很多 □增加了 □未增加

  六、《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你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八、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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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

刘大理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作为集体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且数量有不断上升、涉案数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但在查处个案时又存在国有资产的范围难以界定和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 笔者试图通过下述案例对刑法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中的“国有资产”做肤浅的探讨分析。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系某大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技工培训学校(下简称技工学校)校长和财计科科长。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规避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王商议后由王某指使财务人员分次将截留的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90余万元,存入帐外资金小金库。截至案发,小金库资金除用于学校的招待费用和课时费等支出35万元余外,其余55万余元以教师慰问金、岗位津贴、绩效奖的名义发放给技工学校教职员工。
  在讨论本案张、王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对帐外小金库资金的支配使用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在明知该校正常财务账中已发放效益奖、效益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下,又商议将55万余元以教师节慰问金、效益奖、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学校教职员工。该技工学校是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其所有收入理所当然为国有资产,技工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学校的正常收入款以学校发放慰问金、绩效奖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某系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作为技工学校财计部门的负责人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虽有违反财务管理法规,策划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是否触及刑事犯罪、涉嫌侵犯国有资产,是需要经过鉴定和法律定性后方可准确判断。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财产是否等同于国有资产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国有企业财产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六)项和1993年国家国资委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以上概念, “国有资产”既不等同于“国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仅仅是国有财产的一部分,而国有财产又仅仅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以及在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四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财产”和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二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资产”,就充分表明了“公共财产”、“国有财产”、“国有资产”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区别。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是一回事,两者有本质区别。国家投资兴办或持有股份的公司,国家是出资者,公司是被投资的法人。国家将国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即出资人的权益。被投资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讲的企业国有资产指的是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企业的净资产。即企业价值形态的资产。国有企业法人资产指的是一个国有企业的总资产,或者说是法人财产。它是指这个企业的实物性资产,而这个“资产”并不对应价值形态的资产,从资产总量上看,它是负债与净资产之和,企业总资产往往要大于净资产,除非这个企业没有负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照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他对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们也可以从现有企业会计制度中找到投资形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算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转换成会计公式就是:企业总资产-企业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所以说,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一定的会计期间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回报,即投资所分的利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本案中所涉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等同于国家向企业投资应得的投资收益。
  二、私设、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案中技工学校并不单纯是为教职工谋取不当利益,超发奖金等单一的意图而私设小金库的,亦有为处理非正常性财务账目,解决一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超支之目的,即办学资金有限,教师待遇低,设小金库是为了提高教师待遇,同时解决学校办学资金的不时之需。学生的学费本应该作为学校正常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而它们将其中一部分转入小金库后,以慰问金、效益奖等名义发放给教职员工,其行为是否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在于确认以技工学校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资产是否国有资产。国企中的国有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非经营性资产一般为职工宿舍、幼儿园、职工子弟学校、食堂、浴室、职工医院等。国有公司、企业所办技工学校不同于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投资举办的学校, 它的办学经费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和企业补贴。技工学校虽隶属企业,但又不是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每年根据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对其用法人资产实行差额补贴,这部分费用并不是集团公司给技工学校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而是补贴性的费用,集团公司在账务处理上也是逐月计入与公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支出费用中的。技工学校的学费收入亦不属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所获取的利润,是技工学校可以独立支配的资金。这种用学校可自由支配的非国有资产性质资金给教职员工发放奖金、补助、福利费的行为,不存在截留上缴国家利润的问题,并未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技工学校将部分正常收入存入小金库后以各种名目分发给教职员工,超范围发放津贴、奖金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可由集团公司内部作违纪处理。
  三、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对于小金库资金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首先弄清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如果是套取国家拨款或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违法收入,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账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这些都应视为国有资产。如果对其集体侵占和私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是其合法经营的收入,在完税和交纳管理费用后则属单位支配的财产,一般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实践中许多单位实施的违规分发“奖金”等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质,尚属财经违纪范畴。因为,在单位财力许可的范围内给职工分发奖金本无不当。即使是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给职工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就是一个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倘若忽视这一本质方面,仅仅依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判断,单纯以“是否单位决定集体私分”,“所分是否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为标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势必使本罪与上述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财经违纪行为混为一谈。因为,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均符合“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将其纳入治罪范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对象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此以观,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除必须掌握“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外,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是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其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财经违纪方面,可以作为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相反,如果是单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严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现为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或者严重背弃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1.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响、破坏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收入予以隐匿、留存分配,从而影响国家财政的正常收入。3.在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既严重背弃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也破坏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这些严重危害行为予以刑法打击,应当讲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相对困难,在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简单地推断。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资金是否国有资产进行有效鉴定,作为司法认定的基础,以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4 年 11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本市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从业人员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踌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辅助器具费;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4%、4%。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灾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或者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病历和诊断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医疗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受伤人员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四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可以按照规定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工伤人员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一)工伤人员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
七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事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井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通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认定证明;
(五)养父母、养子女的法定证书;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从业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人员待遇降低的,共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是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七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但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