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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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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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氨作为非防腐剂使用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氨作为非防腐剂使用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对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监管,经论证,现对化妆品原料十六烷基三甲基氯化氨(ALKYL(C12-22)TRIMONIUM CHLORIDE(BROMIDE)作为非防腐剂使用时规定如下:
一、使用在淋洗型产品中,使用浓度不受限制。
二、使用在非淋洗型产品中,其最大使用浓度不得超过025%。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名称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拥有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主管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正式取得注册网站名称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