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7月22日文化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
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证》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演出证》。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
以上演出场所举办各类营业性演出时,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六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演员、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申办演员个人《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演出证》。
演员个人申办《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核。
演员个人法规和业务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演员个人被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核发。
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不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演出证》。未办理年检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仍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同时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罚款。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和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邀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参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或者修改对民间游散艺人演出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