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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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体育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同时,对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发展体育用品业等体育产业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一定成效。加快发展体育产业,对拓展体育发展空间,丰富群众体育生活,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生活质量和竞技体育水平,促进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方针、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基本方针。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在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同时,不断增加体育市场供给,努力向人民群众提供健康丰富的体育产品;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形成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建立以体育服务业为重点,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体系和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形成与国际接轨、管理规范、充满生机活力的体育社会组织体系;居民人均体育消费显著增加,体育服务贸易较快发展,体育产业从业人数占全社会就业人数比例明显提高,体育产业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明显提高;形成体育公共服务与市场服务相互结合、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三)重点任务。
  1.大力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在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城乡居民基本体育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培养群众体育健身意识,引导大众体育消费。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加强群众体育俱乐部建设;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极限运动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推广。
  2.努力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积极引导规范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市场化运作。借鉴吸收国内外体育赛事组织运作的有益经验,探索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支持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竞赛活动,鼓励企业举办商业性体育比赛,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
  3.积极培育体育中介市场。鼓励发展体育中介组织,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建立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培养高素质的体育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体育经纪人在赛事推广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作用。
  4.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积极推进标准化工作,制定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涉及强制性标准体育用品质量监管,加强体育用品产品的认证工作,有效推动体育用品的品牌建设,增强我国体育用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打造国际一流的体育用品博览会。
  5.大力促进体育服务贸易。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逐步扩大体育服务规模。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专业性强的体育服务贸易企业,树立我国体育服务贸易品牌。
  6.协调推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推动体育产业与文化、旅游、电子信息等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促进体育旅游、体育出版、体育媒介、体育广告、体育会展、体育影视等相关业态的发展。
  二、主要政策和措施
  (四)加大投融资支持力度。
  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政府可以通过安排补助资金等方式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发行债券、股票,以及项目融资、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方式筹措发展资金。积极鼓励民间和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兴建体育设施。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
  研究探索体育彩票市场发展规律,不断丰富体育彩票新品种。完善体育彩票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鼓励社会捐赠体育事业,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向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
  各级政府要立足国情、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公共体育设施,切实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设施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在提供社会体育服务、满足群众体育需求方面的作用。认真做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监管工作,防止闲置浪费或挪作他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免费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资源社会共享。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
  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大幅度增加群众性体育场所的数量,改善体育设施和服务的供给结构、质量和效率,满足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健身需求。
  政府对用于群众健身的体育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给予经费补助,并根据其向群众开放的程度,在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七)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
  职业体育是体育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积极探索中国特色职业体育发展道路,对于拓宽体育发展渠道、扩大体育社会参与、发展大众体育具有积极意义。要从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际经验,鼓励引导、规范发展足球等职业体育赛事。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和运行监管,扶持职业体育俱乐部建设,健全职业联赛赛制,促进规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职业体育水平。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保护。
  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群众性体育组织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
  强化知识产权对各类体育企业的导向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加大自主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加强体育产品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加体育产品商标内涵,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体育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九)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管理职能和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和管理服务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经营单位和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情况,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险。
  (十)加快体育产业管理人才培养。
  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教育培训,多渠道培养既懂经济又懂体育的复合型体育产业管理人才。有关高等院校要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和课程设置,培养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的专门人才。
  三、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十一)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把体育产业发展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区域布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比较优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促进形成体育产业发展的聚集区、示范区和城市发展功能区。协调不同地区的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调控提供信息支持。
  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消除和防止对体育市场资源的限制和垄断。
  (十二)鼓励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发展。
  改革和创新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模式,在加强业务指导和依法监管的同时,完善体育社团法人治理机制,充实体育社会团体业务职能,发挥体育社会团体服务功能。提高体育社团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律规范的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抓紧制定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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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9月8日在堪培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1日吉政发(1987)10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正 1999年9月17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1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芦苇资源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芦苇资源,包括人工苇塘、天然苇塘、已退化尚未垦殖的苇塘和宜苇低洼地。
第三条 省轻工业厅负责全省芦苇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级和县级的芦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长在国有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管理;生长在集体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芦苇,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投资,合作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的收益,分别按承包合同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分配。
第六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苇场生产的芦苇,由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苇场和芦苇用户签订定购合同,按合同的规定供应芦苇。履行合同后剩余的芦苇,可以由苇场自行销售。
第七条 使用芦苇的单位要按国家规定缴纳育苇费。育苇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育苇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封塘育苇期。在封塘育苇期内,未经苇塘的经营管理者同意,禁止进入苇塘割苇、放牧、狩猪、捕鱼、拾鸟卵、捉鸟;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塘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污物;禁止在苇塘内建窝棚。
第九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日为苇塘收割、收购、运输期。在此期间内禁止在苇塘内吸烟、用火;不准在苇塘内和附近地带放火烧荒。因特殊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毁坏苇塘以及苇场的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运输道路、生产管理用房、界标(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级各类苇场,未经投资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其他苇塘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的苇场的工程建设,要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芦苇资源,促进芦苇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芦苇科学研究、资源勘察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苇塘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县及县以上芦苇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截留育苇费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苇政管理人员、护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