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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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三政〔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本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行政应诉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代理政府应诉。
  以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代理政府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被列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代理应诉。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同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上报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自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等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每年出庭不少于一次,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须提前告知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变更、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十九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法院审理的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度应将本机关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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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6号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者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撤销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代养服务。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的支付,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代发银行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对于取款不便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存折可由基层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并确保将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招商引资步伐,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阜阳投资兴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以下统称引资者),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方式引进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以外的客商来本市投资成功的,按本办法对引资者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凡引进国外和市外企业、金融机构或民间资本来阜阳投资的,均给予奖励。

(二)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市内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的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客商出资作为借款、贷款不承担风险的项目;承接承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烟花炮竹、液化气等高危产业项目和未列入省规划、未经批准的加油站新改建项目不在本奖励之列。

第四条 引进外来投资成功的标准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引进的投资按批准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工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50%以上;服务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60%以上;农业、基础设施及社会事业项目完成投资总额的30%以上。

(四)企业资产重组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全部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引资者资格确认

(一)引进内资、外资和资产重组资金的,分别由市计委、外经贸局、经贸委审查后,报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二)引资者应到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外来投资引资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签字确认后交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引资者是多人或多个组织的,由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主持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并同时填写《登记表》。

(四)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对引资者的引资活动实行全过程跟踪。

第六条 申报及审核

(一)引资者应向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局、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经协办、有关银行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项目进展及投资到位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登记表》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引进资金数额,核定奖金数额,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奖励起点:引进外来投资规模外资10万美元,内资100万元人民币。

(二)奖励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三)引进工业、高科技、农业开发和农产品加工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8‰奖励;引进其他行业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4‰奖励。

(四)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按正式合同确定金额的3‰奖励,但其所占股本一般不得超过总投资的25%。

(五)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当地金融机构同期利息、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3‰奖励。

(六)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资金者,按实际引进额的3%奖励。

第八条 奖励方式

(一)每半年奖励一次,每年7月份兑现上半年奖金,下一年的一季度兑现上年度下半年奖金。

(二)引资者的奖金,内资以人民币兑现,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奖励监督

(一)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资者,将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在《阜阳日报》上予以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二)如发现弄虚作假的,除追回所有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阜阳市原有的相关奖励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