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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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0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局)反映。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的经营责任及其他经济责任。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企业业务经营活动及与之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五)应承担的其他经济责任。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经理”,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厂(场)长或其他称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所称“任期”,指干部管理部门对经理下达任命通知书到下达离任通知书之间的时限或按《公司法》规定程序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时限。
离任经理实际离岗时间与干部任免通知不一致的,由执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根据离、接任经理协商结果确定离任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期间。
第五条 离任审计报告是干部管理部门对离任经理进行人事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指企业为保证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及与其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第七条 《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经济效益目标”,主要包括:
(一)反映企业业务经营规模的指标,如进出口额、业务经营额等;
(二)反映企业盈利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指标,如净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出口成本等;
(三)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资产周转率等;
(四)反映企业对国家或社会贡献水平的指标,如出口(创汇)收汇额、社会贡献率等。
第八条 《规定》第十五条所称“特殊原因”,指经理在任职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离开工作岗位的:
(一)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并且不适宜再担任经理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长以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通知书可根据需要附有关情况调查表。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组提供的资料中除《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要求提供的以外,还应包括有关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
被审计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一)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通知,组织审计组;
(二)审计部门发出审计通知书,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包括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在内的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搜集、研究有关资料,拟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一)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有关工作程序及要求其配合的事项;
(二)召开离任经理述职报告会,对离任经理的述职报告作初步评议;
(三)根据需要,进行分部门、层次的座谈,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确定审计重点;
(四)审查业务、会计和有关统计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五)汇集有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纲要。
三、终结阶段
(一)拟定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并提交被审计单位和离、接任经理征求意见;
(二)离、接任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后3天内反馈意见或建议,若无不同意见,审计报告由离、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有不同意见,审计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定稿。
(三)若审计组与离、接任经理一方或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可将离、接任经理的书面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有关部门和或单位领导审定;
(四)离、接任经理一方因故不能签字的,由审计组酌情处理;
(五)有关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审计报告;
(六)审计报告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可从被审计单位阅知审计报告;
(七)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根据上述审计程序,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召开离任经理述职报告会,并对离任经理的述职报告做初步评议,评议时离任经理可以回避。听取述职报告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职能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各所属子(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国家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代表;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出席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受托的审计机构须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并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业务经营管理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及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审计部门应向企业主管单位领导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为更好地实施离任审计,有关部门可在经理任期内对其经济责任进行阶段性连续审计,具体实施可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经理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原则上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的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非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经营负责人、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离岗(任)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公司法》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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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吉府发〔2012〕19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吉府发﹝2002﹞27号)同时废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1、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按2元计算。

  2、其他绿地按0.5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其它条款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1、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120元,砍伐的600元;树干胸径30厘米以下的,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15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50元,砍伐的增加120元。

  2、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1600元,砍伐的4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60元,砍伐的增加400元。

  3、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6000元,砍伐的16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0元,砍伐的增加1000元。

  4、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60元,砍伐的16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60元。

  2、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10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一般竹类,移植的40元,砍伐的12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40元。

  2、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移植的20元,铲除的6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 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集中绿化建设费。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集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1、公园绿地、道路绿地2000元。

  2、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除道路绿地外的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1000元。

  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全部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一) 赔偿金额在100—1000元的奖励15—100元;(二)赔偿金额在1001—2000元的奖励100—150元;(三)赔偿金额在20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

  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
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