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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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纳入国家预算,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实物形态)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及时记帐并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不得长期以销售收入的形式存在;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外汇),直接进入本级募委会的福利资金帐户,不多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与发行费一起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应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回募委会,对资金使用范围以内确需资助的福利企事业单位,也应按规定办理资助手续,不允许将社会福利资金直接留给代销单位使用,任何代销单位也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各级都不得擅自提高比例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应避免直接借贷,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部分贴息的办法,贴息率最高不得超过月息的千分之四。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并办理免税手续;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省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行署、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行署、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省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省募委办公室考察后提出资助意见,报省募委会领导并经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进行审批;需申请中募委资助的,由省募委写出报告申请资助,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审批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款到之日起,如十个
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省募委有权收回资助资金,并暂不考虑资助该行署、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拔、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省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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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的方式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证明。即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文件,如合同、借据、法院判决等。
  
  (2)身份证明。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3)担保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四、逾期申报和未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