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1〕13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使博士后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地为培养高层次人才服务,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制定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九章附则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实施人才战略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高水平的科研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十二条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由国家按国内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资助,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或具有开展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学科)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也可以依托国内的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外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站应当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具有独立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与设站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三十条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的专项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一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3%的经费用于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的资助标准,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推行博士后工作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评估办法由人事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设站资格。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
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三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设站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设站单位提供博士后公寓的,其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三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设站单位所在城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三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设站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级政府拨款,以及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二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负责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申报条件、项目设置、资助金额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
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
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
[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
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
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
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
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
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
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
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
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
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
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
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
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
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
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
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
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
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
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
(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
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
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
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
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
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
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
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
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
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
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
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
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
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
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
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
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
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
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
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
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
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
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
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
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
(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
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
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
助。
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
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
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
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
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
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
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
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
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
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
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
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
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
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
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
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
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
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
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
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