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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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5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以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纠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收费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以公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监督电话;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监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
(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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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民族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自治州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和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儿童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分发、运输、冷链管理以及儿童计划免疫考核评价等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部门的计划免疫专(兼)职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三章 计划免疫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济、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卫生防疫机构逐级按期供应、在有效期内符合规定效价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运输、储藏、保管、领发,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开展人群免疫水平监测,进行予测预报。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如实填写接种证并签定保偿合同书。
第十三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境内的适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达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患禁忌症者外,都必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暂住人口申报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保偿合同书。无接种证、保偿合同书或未按规定进行全程免疫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到所属计划免疫责任区为儿童补种疫苗,并取得预防
接种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的破伤风类毒素接种证明,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补种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划拨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明,应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交纳保偿金。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收取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要设立专项帐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处理及发病赔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以及有争议的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鉴定确诊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作为处理和赔偿依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辖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对发生的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有争议不能确诊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小组重新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确诊为相应传染病的,按照保偿合同书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级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
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外,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开展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弄虚作假,业务指导失误造成预防接种事故或失败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挪用、贪污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保偿金的;
(六)个体行医人员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并限期接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颁发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即没收其生物制品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机关单位非法经营计划免
疫生物制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因经费原因工作未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政府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工就业,及时妥善安排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为贯彻落实国办发130号《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做好返乡农民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要充分认识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不仅有利于返乡农民工实现就业、再就业和创业,而且对促进农民增收、城乡发展与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作为当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2.努力招收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教育。2009年,要进一步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调整的力度,重点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规模在2008年招生810万人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60万人。要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措施,把招收有学习愿望的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作为扩招工作的重要任务。
  3.积极主动开展返乡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发挥好培训的主力军和工作平台作用,积极组织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帮助返乡农民工获得必要的职业技能,提高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尽快重返就业岗位。要充分利用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的资源,面向返乡农民工、进城农民工、青年农民、乡镇企业职工、退役士兵、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和下岗轮岗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推进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实施,力争培训规模达到9000万人次。其中,面向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3000万人次,为促进农民工就业、再就业和创业做出新贡献。
  4.切实落实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学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返乡农民工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确定一批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争取成为地方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基地,发挥主力军作用,组织返乡农民工就近接受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乡镇成人教育学校必须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培训农民工和城乡劳动者的数量要与在校学生规模大体相当。
  5.精心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择业竞争能力;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新开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就业的适应能力;围绕返乡创业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的自主创业能力;围绕返乡农民工的需要,选择培训课程和专业(工种),增强课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农民工的就业率。要以就业为导向,采取日校办夜校、办周末学校、集中培训、播放教学光盘、现场实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培训学习时间宜长则长,宜短则短。寒暑假期间可集中力量举办返乡农民工脱产学习班。
  6.确保返乡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级建立工作责任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返乡农民工子女在春季开学时按时入学;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义务教育阶段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各地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足额落实包括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内的各项教育经费,为返乡农民工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教育行政部门和教材出版发行部门要密切合作,尽快做好返乡农民工子女教材订购工作,保证做到在春季开学前到书。学校要及时掌握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外地学习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辅导工作,使他们能够尽快适应本地的教学进度。
  7.加强督导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教育工作,作为对职成教育、基础教育工作和职成学校、普通中小学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
  8.多渠道解决经费投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劳动、农业、扶贫、科技等相关部门经费和政策的支持,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开展返乡农民工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解决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工作提供必要的投入。
  我部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在今后安排有关专项经费和项目时,向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培训、子女入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实行政策倾斜。
  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请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利用当前农民工集中返乡的时机,迅速开展工作。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