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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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1〕4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上报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粤府〔2010〕23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江门市是珠江三角洲西部地区的中心城市之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江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江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78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中心城区的辐射带动能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6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江门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潮、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要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梁启超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圭峰山等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江门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江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江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江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江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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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金市场化,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
  1.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组织建设;
  2.在新建商品住房及“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的比例配建;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
  4.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
  5.政府购买或租赁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6.社会捐赠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二)社会力量建设。
  1.结合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租房;
  2.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利用自有土地或受让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五条 公租房按照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严格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公租房只能租赁,不能出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鼓励各地建设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小户型公租房。人才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政策制定、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公租房规划、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的公租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定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收入情况的核定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民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房管、地税、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租房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将公租房的相关资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租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组织开展需求申报,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编制公租房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住房保障年度责任考核范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租房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申报情况,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分步实施、轮候解决的原则,组织制定公租房建设规划。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租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公租房项目选址和建设方案,接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定点需求登记,并按照登记情况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公租房选址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本需求。
  在公租房规划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数量的人才公租房。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有偿供应土地,并将所建公租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异地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公租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省、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租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提取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基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
  (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投资方自筹的资金;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采用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特许建设等方式进行。公租房项目可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纳入全市公租房建设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一套公租房,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通过购房入户进入本市的户籍人员暂不得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各县、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4.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上款第1目、第2目条件的年满30周岁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租房。
  (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
  3.申请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就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县(区)城镇居住证;
  2.在本市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含2年),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就业单位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含2年);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区无房产。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申请条件由投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引进人才申请人才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配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公告、轮候、选房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时,申请人应根据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公租房项目地点和建设方案,进行需求登记。
  (二)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定,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市、县(区)房管部门。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公示及登记。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审核结果在住房保障管理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获得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并在市和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媒体公告登记结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五)轮候。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轮候的顺序。持有本市《低保证》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应予以重点保障。在解决低保等重点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中有重点优抚对象,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或属单亲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轮候。具体优先顺序如下:
  1.持有本市《低保证》、重点优抚对象等的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家庭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家庭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4.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
  5.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六)选房。由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组织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进行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七)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租房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完善建档。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登记入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建立统一的纸质及电子档案。  
  (九)备案。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本县、区公租房的配租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地址、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气、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生活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不得转租、分租、出借、空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对不同类别经济困难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续约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购买了住房的,应及时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核,每3年审核一次(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每1年审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退出。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承租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公租房2倍房屋租金计收,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公租房的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公租房项目的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租房的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本辖区公租房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定时对各县、区的公租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对公租房承租人在公租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租金补助对象为:市区内承租政府建设或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按照所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各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
  第五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原则
  (一)分档补助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进行分档核定,租金补助标准与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低到高分档设置。
  (二)租补分离原则。公租房收取租金与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分离,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按月收取与发放。
  (三)适度调整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作适度调整。
  第六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
  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公租房租金补助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补助。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承租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按照单套实际承租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计算)按月补助。
  公租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城镇居民低保户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8%支付;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0%支付;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镇低收入标准线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含3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70%支付;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不含30%)至40%(含4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60%支付;
  (五)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含40%)至50%(含5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支付;
  (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不含50%)至60%(含6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40%支付。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按下列规定享受相应租金补助:
  (一)烈属或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50%的租金补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40%的租金补助;
  (三)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30%的租金补助;
  (四)家庭成员中有三级及以下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20%的租金补助。
  第八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按照“租补分离”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二)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与公租房产权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公租房产权人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第九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调整及退出管理。
  对领取公租房租金补助家庭按现行公租房政策规定进行资格变更、取消及年度复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可随时申请变更补助标准;租金补助家庭应于每年3月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情况变化的家庭逐级逐一复核;对未变化的家庭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核。根据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对未按时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租金补助家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资格复核后下个月起视其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
  第十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监督管理。
  对于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以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申请家庭和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申请家庭的租金补助资格和住房保障资格;已骗取租金补助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通过媒体公示并计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等情况每3年调整1次。具体的调整方案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市、区统计部门应会同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在每年第二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三)市、区民政部门在市、区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负责核定年度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在每年第二季度上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实行“租补分离”的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承租户收取租金并上缴市、区财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向承租户发放租金补助。
  (五)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的核算、拨付、监督管理,保障租金补助经费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六)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租房承租户已签订租赁合同的,仍按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3号

2001年12月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其所在企业性质,有无劳动能力,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力。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1.夫妻;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主要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3.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5.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市居民,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口为准)之比。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予、利息、有价证券、股票、彩票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九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经民政等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市(州、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征得省民政厅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分全额保障和差额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差额享受。其计算方式为:家庭月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额(不计入的收入除外)。

第五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省级财政按照《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补助;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低保资金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给以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1.申请书;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4.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再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材料,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证》)。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按月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季度审核,定期检查;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确定续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救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地方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有关材料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章 优惠政策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供水、供暖、供电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州、地)、县(市、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