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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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各级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向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并定期维修、更新或拆除。
  路牌、橱窗、灯箱等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损坏或拆除其他单位、个人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时,应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必须发布更正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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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实行先租后补,不租不补。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租房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区县、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租房补贴的落实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政绩考核。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租房补贴的管理工作,区县、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租房补贴的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租房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租房补贴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租房补贴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租房补贴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及区县、高新区财政共同承担。市财政按租房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对区县、高新区进行补助。
  租房补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级财政根据实际发生的补贴数,每半年一次对区县、高新区给予补助。
  第十条 租房补贴户数实行年度计划控制。年度租房补贴户数计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租房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
  (二)无房户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度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租房补贴:
  (一)参加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4年的;
  (三)家庭拥有高档生活消费品的;
  (四)夫妇结婚后不满3年的;
  (五)有其他非租赁房屋的。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标准及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依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会同市房管、统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由市房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租房补贴标准分为低保家庭租房补贴标准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租房补贴标准。
  低保家庭每月租房补贴标准=区县、高新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
  其他低收入家庭每月租房补贴标准=区县、高新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85%。
  所租房屋的租金超过租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租金低于租房补贴标准,且所租房屋面积人均15平方米以上的,足额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件。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证明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高新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转同级房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报市房管部门审核。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对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0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发放《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租房补贴证》)。领取《租房补贴证》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该证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租房补贴证》后,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区县范围内自主租赁住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的房屋、不能保障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第二十条 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凭《租房补贴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权属证明或复印件、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领取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租房补贴发放时间从《房屋租赁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上半年发至6月底,下半年发至12月底,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证明的出具及核实工作。
  出具证明的单位及经办人应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证明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多于计划控制户数时,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租房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已领取租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
  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发放租房补贴。审核、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孤、老、病、残等无能力自主租赁住房的特殊人群,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帮助其租赁住房,或腾空直管公房用于租住。现租住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减免的租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购置私有住房,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家庭收入超过低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租赁住房转租、转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可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对区县、高新区租房补贴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已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市及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租房补贴实施情况,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租房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骗取租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并依法予以处罚,3年内不受理租房补贴申请。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在租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全市住房状况调查结果,2008年各区县、高新区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及各区县、高新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等,经市政府批准后随本办法一并向社会公布。以后年度,按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附件:淄博市2008年度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淄博市2008年度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根据全市住房状况调查结果和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现将2008年度我市各区县、高新区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公布如下:
  2008年度各区县、高新区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为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分别为:张店区7252元、淄川区6195元、博山区6204元、临淄区7135元、周村区6209元、桓台县6990元、高青县4665元、沂源县5052元、高新区7252元。
  2008年度全市住房困难标准:无房户和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2008年度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一人家庭每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二人家庭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家庭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008年度各区县、高新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为:张店区5.38元、淄川区4.25元、博山区4.11元、周村区3.40元、临淄区4.41元、桓台县3.74元、高青县3.95元、沂源县3.70元、高新区4.31元。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86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2011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