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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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安政办〔2010〕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树立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文明执法规范是指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为举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热爱祖国、忠于人民、依法行政、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热情服务、清正廉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凡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禁聘用无执法资格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执法人员遵守本规范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八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道。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随意发表意见。
  第九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不越权执法、滥用职权。
  (二)依照法定时限和要求实施,不推诿、拖延或者变相拖延。
  (三)清正廉洁,不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和私分财物。
  (四)不以各种名义索取或者接受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礼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五)不酒后执法、野蛮执法及刁难、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不参与涉黄、涉赌、涉毒和封建迷信活动。
  (八)没有法律明确授权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搜查、检查公民的身体和物品,不得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检查。
  (九)依法接受监督,认真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
(二)不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其他服务。
(四)不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为违法行为人开脱、说情。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决定;
(二)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八)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
(九)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暂扣证件、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五)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
(六)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应使用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二)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三)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五)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六)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或者与被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在场时进行;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车辆应当文明行驶,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执法车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其他仪容仪表方面还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大方得体、不得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怪发、长鬓角、长胡须,女性执法人员不留披肩发;
  (二)执法人员不得留长指甲、纹身,不得化浓妆;
  (三)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四)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五)不吸烟、吃食物、搭肩挽背、嬉笑打闹;
  (六)其他有损行政执法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语言规范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用语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力求简单、明了。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不同认识,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严禁使用轻蔑、粗俗、讥讽、诱导、欺骗、歧视、侮辱、恐吓、挑衅、威胁性语言。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于××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使用不合格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协助行政执法,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单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文明职工”或“文明公务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八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仪容仪表语言规范和执法规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未包括的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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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领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