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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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民发[20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做好烈士褒扬工作,现就贯彻实施《条例》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施行后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条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定为烈士,烈士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

二、《条例》第二条中的“牺牲”,是指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勇于献出自己的生命。被评定为烈士的,应当死难情节突出,堪为楷模。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评定烈士材料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抄送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评定烈士的报告;

(二)烈士牺牲情节原始材料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评定烈士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备案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有关文件或批复。

国务院民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程序予以备案,并定期公布烈士备案结果。

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或备案工作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将予以通告,并责令改正。

五、军队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评定烈士后,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汇总并按季度将该季度评定烈士有关材料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当月的本人月基本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放。

八、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应该及时足额发放。发给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烈士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九、改建、扩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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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贯彻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6〕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劳动力市场中,凡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求职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求职信息,为供求双方牵线搭桥的职业介绍活动,均属经纪行为,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的调整。
二、凡进行经纪活动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从业人员应按《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除国家另有处罚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未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或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违反规定坐支的,一律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还应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五万元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将违反规定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置的控购商品,按控购商品管理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其挪用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挪用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挪用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预算外资金的,其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违反规定的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款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同意调帐处理的部分。
第十一条 收缴到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款额,主要用于支持地方企事业的发展。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和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自收自支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结余资金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或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仍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缴款和罚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收缴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的,应追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审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