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4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加快城市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bt融资模式适用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主要包括:
(一)城市公路、道路、铁路、港口等基础设施;
(二)城市垃圾、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基础设施;
(三)城市供水、供气、公交、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在bt融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bt融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二)委托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五)审核项目概算。
第五条 在bt融资项目中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部分的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二)支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三)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手续;
(二)委托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概算书和bt融资招标文件;
(三)组织相关招投标活动;
(四)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
(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
(三)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bt投资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办理概算批复完成之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预算编审、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四)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十条 拟实行bt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bt融资实施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市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bt融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评标工作时,项目前期工作应达到施工图设计预算批复深度。
第十四条 bt融资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合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bt投资人。
bt融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在中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五条 中标的bt投资人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设立或不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选定bt投资人后,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正式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六条 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包括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为bt融资项目提供土地审批手续、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支付的安排等配套服务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预先安排项目的资金来源,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后报请市政府核准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bt投资人可以对项目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并为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的审计,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完成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的审计,审计结果应为确定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bt投资人有权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条 在bt融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再担任项目业主。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中山市各镇区的bt融资项目,按照既定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经研究,现将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废止《关于发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的公告》(保监会公告43号)。各保险公司不得以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名义销售航空意外保险。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及其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

  三、各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客户信息资料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在业务管理系统。

  四、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保单管理和保单防伪工作,防止出现保单流失和伪造保单。如发现伪造保单,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内控管理,不得坐扣保费、截留保费,不得委托未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分支机构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各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不同期限的乘坐飞机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丰富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公众多种需求。

  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管理所需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城建部门等兴建并直接管理使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和水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各类用水必须实行计划管理。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农业用水。
用水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报第二年的用水计划和分季度供水方案。农业用水,由用水单位向水管所提报;县(市)城区、崂山区、黄岛区和乡镇用水,由用水单位向县(市)、区水利局提报;市区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向市水利局提报。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水费制,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加价计收水费。

第七条 实行供水合同制。供用水双方应签定合同,严格按合同供水、用水。
供水方不能按合同保证供水的时间和数量,又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的,由供水方按所缺数量基本水费的30%赔偿用水方的损失;用水方实际用水达不到合同所定数量,影响水库水源调度的,应向供水方缴纳少用部分基本水费30%。

第八条 对不提报用水计划的,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有权拒绝供水。

第九条 水库死库容一般不准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的,大型水库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型水库须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十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并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各类用水水费的标准,按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核订。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浮15%。
农业用水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供水计量点。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引河(指拦河坝工程,下同):每立方米收费二分九厘。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畜饮水或农田灌溉的,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缴水费。

第十二条 城镇工矿企业用水及生活用水的水费计收标准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收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供水计量点(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见附件):
(一)市区、县(市)城区工矿企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一角一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六分。
(二)乡镇工矿企业用水和乡镇驻地生活用水,引库每立方米收费六分;引河每立方米收费三分五厘。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三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七厘。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6%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机电提水站供水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对农业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三元;对乡镇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五元;对市区、县(市)城区供水每千立方米收费八元。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分别加收原水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动用大中型水库死库容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

第四章 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5‰的管理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予以经济制裁,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算。
农业用水实行预售水票、凭票供水的计收办法;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等用水,按月计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并没有其他保证措施和签订相应协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灌溉用水,因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水费作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水费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计提和消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水利供水工程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大修费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在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未作出具体规定以前,暂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20%调集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交市水利局,中型水利工程交县(市)、区水利局。当年的折旧和大修基金均应在下年度的每个月底以前交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消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四项基金按生产发展基金50%,以丰被歉基金5%,职工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的比例提取。四项基金允许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
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的库区移民扶助金,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全部上交所在县(市)、区水利局,作为解决移民问题的专项用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降低成本,增收节支。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水费使用范围,审查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水利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青岛市市区用水引自产芝水库、尹府水库的计量办法。
产芝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5%的损耗计费;尹府水库以即墨市刘家庄镇小吕戈庄的市管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并按实收水量增加3%的损耗计费。



199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