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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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1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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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的通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
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
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
预算管理。收入一律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缴,全部缴入
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
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收
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支出预算不得高于收入规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应当与部门预算同
步,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预算执行
中可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变化情况,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必要的预算调整。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
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
目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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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补
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1、土地出让总价款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
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2、补缴的土地价款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
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房等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划拨土地收入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划拨政府储备用
地收取的储备成本作为划拨土地收入。
4、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
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
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反映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
照5%的比例计提的资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反映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按
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支出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具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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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
支出、城市建设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
支出、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廉租住房支出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
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
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具体以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和财政部门
审核后的费用为支出依据。
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
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为土地出让所需的道路、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
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3、城市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
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
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
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5、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反映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6、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反映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
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
7、廉租住房支出反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
支出。
8、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
置费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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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
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
地开发支出和其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
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2、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收购
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
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3、其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
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中安排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
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指导、协调土地出让收支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土地出让收支
预算;负责对单位报送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进行审查;负责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
第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上年
土地出让收入情况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参照基准地价、市场地价水平等因素,结合上年土地出让收
入情况,按用途分宗地明细进行编制。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由各相关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
制原则,结合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拆迁计划、
使用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
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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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编制。
由国土资源部门每年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土地供应规模、供应结
构、地价水平等,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二)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编制。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用途编制。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收入征收、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支出用途
和标准进行编制;
2、土地开发支出预算。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
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开发计划和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编
制;
3、支农支出预算。包括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
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以及农
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用
途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4、城市建设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
定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统筹编制城市建设支出预算;
5、其他支出预算。具体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
费、公告费等规定用途进行编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用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
计划,结合城市规划用地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编制;城
市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项目编制预算;支付
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由企业改制主管部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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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结合企业破产、改制具体情况编制支出
预算。
(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土地出让收入
预算和各支出单位报送的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并汇总编制本级土
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上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定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
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管部门,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
当督促国有土地受让人、划拨土地使用人、政府储备用地使用人、
土地或房屋承租人等(以下统称“国有土地使用人”)按照合同、
协议、划拨用地批文等文件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应
缴未缴的,要督促其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资
金拨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对于未列入
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不得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
出。
第十五条 对部门预算已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项目,
由相关部门、单位根据部门预算批复的项目、金额,结合实际情
况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时,应按规定程序编
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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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
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
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
格按照规定用途和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划
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依据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缴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
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
支预算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中有违
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
条例》,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
过错或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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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适当方式为祖国服务,充分发挥择优资助经费在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中的作用,根据人事部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1999年度择优资助科技活动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重点
项目申报应与“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相结合。重点支持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对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和高科技研究开发有突出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新近回国工作的留学人员申报的项目;继续对中西部地区申报的对区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
有重要意义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二、申报资格
申报资助的人员主要是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已取得较突出成绩或有较大的发展潜力,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留学人员。
三、申报项目
1、A类资助回国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5—7项,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申报3—5项。
2、B类小额资助项目。按留学人员工作的实际需要申报,同时按规定附地方财政厅(局)、部委财务司(局)同意匹配资助的函件。
3、C类资助出国学术交流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
4、D类资助新近回国一年以内的留学人员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申报项目数量不限。
5、重点资助项目。本年度继续支持20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可推荐1至2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作为人选。
6、短期回国工作资助经费项目。可根据国内急需解决技术难点、技术交流等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在外留学人员的实际学术技术水平进行申报。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有偿资助经费借出的通知要求,有偿资助项目停止申报。
四、要求
1、各资助项目的申报继续按我部《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执行。
2、为了加强科学管理,今年留学人员科研择优资助申报实行计算机软件管理。为此,我们对申报A、D、重点类资助的表格做了调整,将三表合一(申请表样见附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除按上述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申报人员及课题进行把关外,还须按照新表详细填写申报材料
,并建立申报课题数据库软盘。建库和申报软盘的具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另行通知。
3、A类、B类、D类、重点资助等四类项目的书面申报材料(按申报项目的不同类别分别行文,申请表一式三份)请于1999年5月底以前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C类和短期回国经费资助项目,可根据留学人员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时间安排分别提前二个月申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助经费的管理,认真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合理使用,并将1998年度经费使用、项目进展及取得成果等情况随文一同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附件: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表(略)



1999年3月17日

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我市海运业的振兴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有、集体、个体、联合体、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水路运输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多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六条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的沿海、内河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下观光船及水上固定漂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营业性旅客运输。水库、公园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其管理单位按照航运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等。

第二章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八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水路运输企业要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必须挂靠航运管理部门核准的水运企业,或自行组建公司(联合体)(以下均称水路运输企业)经营。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有关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给予批复。
(四)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草案;
4.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资信证明;
6.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9.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航运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六)要求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手续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规定的航运管理部门提交《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二)、(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上述变更项目经市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一节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工作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使船舶适航,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须由所属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海上旅游客运的旅游航线、经营范围、停靠站点由市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设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乱设,不得干预营运船舶在批准的航线、区域、站点的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设。

  第二节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在服从国家、省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市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它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以及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出租方和租用方之间,必须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运输合同或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的另一方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节运价、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和水上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的票价,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公园水域游览船舶的票价由其管理单位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制定。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航运管理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七条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收取的各种规费和管理费,均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业户),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五节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六节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二条各民用港口和经批准设立的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或停靠站点,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港口(站点)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凡是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或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客运站除外)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单证和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航运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船舶维修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市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