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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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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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则划定隔离带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实现划定隔离带的目的,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本市平原农业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以下简称现有村镇,不包括建制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制定调整规划方案,并按本规定管理。
二、现有村镇内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工作或生产用房,须在其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即规划干道红线,下同),原用地范围内不能安排建设的,须在隔离带以外建设。
三、现有村镇新建商业、服务业用房和农村住宅,应在隔离带以外安排建设,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建设的,一律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
四、现有村镇房屋翻建,不能超出原用地范围。原有房屋占压城市规划干道的,翻建时应退出占压的城市规划干道。退出城市规划干道确有困难的,可暂予适当照顾,但翻建房屋与现有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五、远郊区城市干道未定线的,暂按现在道路路面中必向两侧垂直平分确定城市规划干道范围,主干道按60米宽度平分,次干道按50米宽度平分。
六、城市干道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均须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
七、通过山区的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九、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协调与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队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范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末编制完成,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办理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议案。
第十五条 立法议案应当由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确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立法议案,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的部门提交。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当在审议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职责分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提请审议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党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草案列入市人大党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开会七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机关负责人作草案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意见报告。
提请机关负责人以及起草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过两次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根据修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的,提请机关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需要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福州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告及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议案人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出修改议案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者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